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监测制度的规定。

  环境监测是指连续或者间断地测定环境中污染物的性质、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及对环境影响的过程。环境监测的基本目的是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人类活动对环境影响的水平、效应及趋势。

  环境监测制度是实施环境保护法律的重要手段,是环境保护执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具有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和耗资大等特点。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污染监测机构,制定统一的监测原则、程序和方法,组织监测网络,以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和评价环境状况,为防治环境污染提供可靠的监测数据和科学的测试技术。组织监测网络是为了把各有关部门的环境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充分发挥各方面技术装备和人才的优势,调动各方面环境监测力量的积极性,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做好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年报(建立自动连续监测站的地区正逐步实行监测日报)与定期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的制度。环境监测报告中的各项基础数据和资料,由各级监测站按要求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提出监测报告书的责任者,同级人民政府为接受者。各级监测站在提供有关数据的同时,还要一年一度地编写监测年鉴,监测年鉴及有关数据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上一级监测站。

  【关联法规】

  《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1、13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2、23、35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0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0、24、36条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5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7、9、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