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环境状况的调查评价及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的职责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督管理和保护规划,其具体职责为:

  (1)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和预测,拟订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2)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计划部门要对环保规划进行综合平衡。要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最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6、8-10、32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9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7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