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和国务院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1)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

  (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4)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5)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7)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关联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3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47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8、19、20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6-15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二、三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9、16-18、20-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