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的规定。

  现场检查制度,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和污染治理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制度。

  现场检查主要是被检查单位执行国家环境、政策、法规、标准的情况。具体有“三同时”执行情况;结合技术改造、开展综合利用、防治污染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净化处理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监测设备情况及监测记录;污染事故情况及有关记载;限期治理情况,还有环保部门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在本条中,“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指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和民航管理部门,这些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被检查的排污单位提供必要的资料”,是指提供以下资料: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限期治理执行情况;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等。

  由于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秘密与业务秘密直接关系到这些单位的经济利益,秘密的泄露可能导致在市场竞争中败北而遭受损失。所以,检察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秘密。

  此外,为了防止假冒,检查人员必须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7-18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1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1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5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1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9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