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防治工作的协商解决的规定。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工作,应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也就是由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同行政区的人民政府,在解决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问题时,应采取平等协商的方法,使各方依法自觉自愿地达成协议。如果各方对问题的解决争议较多,分歧较大,可由各方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如果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上级人民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决定。这种决定一旦作出,各方必须无条件地执行。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0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