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性限制竞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原则性规定。

  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本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该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该行为是否有法律或者政策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为是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做出的,即使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不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反垄断法》第五章还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强制交易;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排斥或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招投标活动;排斥或限制外地资金流入本地市场;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法规。上述这些规定说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歧视行为,即对市场条件下本来应该有着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实施了不平等的待遇,其后果是扭曲竞争,妨碍建立统一、开放和竞争的大市场,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因此,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关联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7、23、30条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12条

  《国家工商行管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