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规定。

  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他们之间公平竞争,是实现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市场结构,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动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侵害了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说的强制经营者进行的垄断行为与经营者自发的垄断行为存在以下不同:(1)后者的主体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经营者,而前者的主体表面上是经营者,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2)后者的目的是追求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前者的实施主体则在谋求本地区、本部门等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可能附带自身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利益;(3)后者是经营者自愿的逐利行为,前者则是在行政权力拥有者主导下的强制行为,未必符合经营者的经济利益,经营者往往是非自愿的;(4)前者已经严重危害市场竞争,后者具有超经济的强制性和排斥竞争的封闭性,往往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所以,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行为,更要加以关注,坚决予以反对,依法进行查处。

  关联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7、23、30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火车站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当事人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