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附加限制性条件】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虽然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但或多或少仍会对竞争产生不利的影响。为了使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的程度,充分地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本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对不予禁止的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常用的一种方式,绝大多数申报后被审查发现具有反竞争效果的集中,都附加一定的限制性条件才被批准。但为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防止反垄断执法机构滥用权力,这些限制性条件必须与竞争因素紧密相关,即为了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不能无限扩大限制性条件的范围。从其他国家获得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例来看,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主要是资产剥离。除了资产剥离外,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限制性条件还包括要求集中后的经营者允许竞争者有偿使用其重要设施或知识产权、采取措施保障竞争者的独立性、退出部分经营的领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