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机构调查措施】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时有权采取有关措施的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履行其反对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经济活力的职责,就必须拥有相应的权力,能采取相应调查措施。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的权力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包括调查、检查、处罚、审核批准、作出裁决以及制定规章等方面的权力。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履行其职能,对市场竞争参与者的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调查了解和检查监督,这是其最基本的权力,也是行使其他职权的前提。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行使这项权力的过程中虽然不影响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却令其负担一些程序上的义务,如必须配合调查、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证据等。依照本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五种。

  为了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当行使调查权力,防止权力被滥用,损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调查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关联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