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反垄断法》没有把行政垄断的管辖权交给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尽管如此,《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仍然是意义重大,因为这不仅表明我国立法者对行政垄断持坚决反对的态度,从而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机构的反垄断意识,而且也表明反对行政垄断是我国的主流观点,从而有利于倡导和培育竞争文化。本法第五章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属于行政权力的不当使用。本条第二款关于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可以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也为综合治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预留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