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保护】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的规定。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特定客体如专利、商标等的独占权。因知识产权而形成的垄断地位以及因知识产权的行使而对竞争的限制,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是合法的。《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并不矛盾。《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都是激发人们的竞争性活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只是两者推动竞争的方式不同:本法是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来推动竞争,因为这些行为能够损害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则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即以某些限制竞争的方式,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开展竞争。事实上,它们二者是互为条件,有着相同和平等的地位。但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它与其他的财产权一样,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因此,它与其它财产权一样,也应当受到本法的制约。为了维护竞争,法律不应当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者歪曲市场的有效竞争。但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超出法律对其专有权规定的范围而滥用其权利,以谋取或加强其垄断地位,排除、限制了竞争,应当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关联法规

  《专利法》

  《商标法》

  《著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