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表彰和奖励方面的规定。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并使之法律化、制度化,是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中一项意义重大的工作。为把这一高尚而又艰巨的事业推向前进,就要大力倡导团结互助、扶残助残、友爱和谐、无私奉献的道德风尚,唤起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与此同时,还要激励残疾人自尊自信、不畏艰难、顽强拼搏、奋发进取的精神,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祖国建功立业。把奖励写进法律条文,可以使大家明白我们社会倡导什么、鼓励什么,促进残疾人实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中享有的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国家奖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或模范地遵纪守法的组织、个人给予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国家奖励包括表彰和奖励,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1)赋予精神方面的权益,即通常所说的表彰,是指给予受奖人某种荣誉,如授予称号,通报表扬,通令嘉奖,记功,发给奖状、荣誉证书、奖章等。(2)赋予物质方面的权益,即发给奖金或各种奖品。(3)赋予职权方面的权益,即对受奖人予以晋级或晋职。

  实施表彰、奖励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奖励的当然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有权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给予国家奖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有权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给予表彰和奖励。

  依照本条规定,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的对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二是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所谓显著成绩,一般是指在某一方面做出值得鼓励的突出贡献,能够认真为残疾人解决难题、办实事、做好事,社会评价高等。可以接受表彰和奖励的人员范围相当广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成为被表彰和奖励的对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同样可以成为国家奖励的对象。

  国家在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一些原则:(1)依法奖励、实事求是的原则。国家奖励是一种法定行为,任何法定的奖励都必须坚持法定的标准和条件,实事求是地进行。因为进行表彰和奖励的目的,是激励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若脱离法定标准和条件,由领导个人意志任意决定,势必影响奖励行为目的的实现。(2)奖励与受奖行为相当原则。表彰和奖励的具体标准和等级,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被表彰和奖励的对象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具体情况来掌握和执行。这样才能使奖励的等级与贡献的大小相适应,做到论功行赏,合理适度。(3)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可以分开独立实施,也可以合并实施。在我国现阶段不仅要贯彻二者相结合的原则,而且应当强调在精神奖励为主的同时也一定要以物质奖励为辅,才能更好地调动全民积极性。(4)公正、合理、民主、平等的原则。作为调动广大人民群众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重要方式,奖励必须以实际功绩和贡献作为唯一的依据,必须有一套体现民主、公正和平等的评奖机制。公正、平等的原则首先要求做到机会均等,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奖励。凡符合法定条件者,人人都有平等受奖励的权利。公正、平等的原则,还要求论功行赏。对成绩突出、贡献巨大的,应予以重奖。这也是奖励和受奖行为相当原则的要求。此外,还要求国家奖励的程序民主公开,以确保国家奖励的有效监督,保证国家奖励的公正、平等,最大限度地发挥奖励行为的作用。(5)及时性原则。既然是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就必须及时地对符合条件者给予奖励,以表明国家对其行为的认可。这样有助于加强对社会行为的宣传引导和工作经验的及时推广,有助于迅速形成尊重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社会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