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一)残疾人享有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同等保护的权利。平等权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人权。作为《世界人权宪章》的三个组成部分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平等权作了明确规定。《残疾人权利公约》也规定:“缔约国确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政治面目、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享有平等权的特点是:(1)平等权的主体是公民。残疾人作为公民,理应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2)残疾人享有的平等权是充分的。其涵盖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3)残疾人有权要求国家平等的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残疾人的平等地位。

  (二)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公民权利是指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作出了规定。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不能贬低人的尊严,不得对任何人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三)反歧视原则

  反歧视原则的基本内容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的规定,是本次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原法中只规定了“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我们吸收了这一意见。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理由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内涵比禁止歧视残疾人的内涵更加丰富。我国政府已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了一切形式的歧视,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不作为情形;此外,现实生活中,歧视的对象除了残疾人以外,还包括与残疾人有联系的人或组织,如残疾人的配偶、残疾人的亲属、残疾人的照料者、残疾人的同事、残疾人的工作单位、残疾人供养和托养机构、残疾人组织等,对上述对象的歧视都要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