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各方面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的规定。

  残疾人康复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由政府部门包办,需要调动全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政府有关部门、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都是残疾人康复事业的重要力量,应当各司其职,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一)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的规定是这次修订增加的内容。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机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属于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一种。我国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机构包括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项目的福利机构。自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号)以来,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福利社会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必经之路,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必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层次参与福利事业、兴办福利机构,开展形式多样的系列化服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传统康复机构种类单一的局面,推动了康复工作的社会化进程,并极大地促进了以社区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今后为实现残疾人士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必须大力扶持民办康复机构,以充分利用各类社会资源满足残疾人士的康复需求。

  (二)组织和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社区康复主要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康复医疗、训练指导、心理支持、知识普及、用品用具以及康复咨询、转介、信息等多种服务。

  康复医疗服务主要为残疾人提供诊断、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康复护理、家庭康复病床和转诊服务等;训练指导服务主要包括为需要进行康复训练的残疾人制订训练计划、传授训练方法、指导使用矫形器和制作简易训练器具、评估训练效果;心理疏导服务通过了解、分析、劝说、鼓励和指导等方法,帮助残疾人树立康复信心,正确面对自身残疾,鼓励残疾人亲友理解、关心残疾人,支持、配合康复训练;知识普及服务为残疾人及其亲友举办知识讲座,开展康复咨询活动,发放普及读物,传授残疾预防知识和康复训练方法;用品用具服务根据残疾人的需要,提供用品用具的信息、选购、租赁、使用指导和维修等服务;转介服务掌握当地康复资源,根据残疾人在康复医疗、康复训练、心理支持及用品用具等方面不同的康复需求,联系有关机构和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转介,做好登记,进行跟踪服务。

  (三)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残疾人教育机构包括残疾幼儿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等各级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包括福利性企业单位,也包括福利性事业单位。

  康复训练活动包括:对肢体残疾成年人开展以运动功能和日常生活活动为主的康复训练,指导使用矫形器和训练器具;对脑瘫儿童按照早发现、早诊断、早干预的原则,适时选配康复器械、辅助器具,开展运动功能、姿势矫正、语言交往、生活活动四方面的康复训练;对智力残疾儿童开展运动、感知、认知、语言交往、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六方面的能力训练;逐步开展成年智力残疾人生活自理、简单劳动技能、适应社会生活、生活护理等综合康复训练服务;开展盲人在日常生活环境和公共场所的行走导向训练服务;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低视力者配用助视器及视功能训练、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麻风畸残者康复训练等。

  除了要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残疾人自己也要做好自我康复训练。残疾人应当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增强康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