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释义】

  本条规定了残疾人教育的发展方针。

  修订前的《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残疾人教育发展方针是:“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残疾人教育条例》中规定的残疾人教育发展的方针是:发展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常委会审议修订草案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义务教育法已经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再提“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有关部门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必要的修订,将“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改为“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既体现与时俱进,又体现了必要的延续性。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义务教育的本质是国民教育,义务教育的公共性决定了义务教育主要应由国家设立学校来举办。义务教育的公共性,还体现为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体制,用以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一般年满6周岁或者7周岁为适龄入学时间。适龄儿童、少年既包括生理正常的儿童、少年,也包括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的盲、聋、哑、弱智和肢残的儿童、少年。残疾儿童、少年也应享受到义务教育的阳光。对于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可推迟接受义务教育。

  本条规定了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普及,即要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培训,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残疾青少年学习职业技术的需求,为他们走向社会、求职就业创造条件。这是绝大多数残疾人的渴望和迫切要求。提高,就是在义务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发展残疾人的高级中等特殊教育和高等特殊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