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就业方针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初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级人民政府将一些残疾程度较轻的残疾人组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建立了合作社(组)。50年代中末期,在合作社(组)基础上开始兴办福利工厂。截止到1979年前,全国有福利工厂1106家,安排残疾职工4?82万人。改革开放以来,在国家法律保护和优惠政策扶持下,残疾人劳动就业得到了很大发展。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本次修订没有对原法的这一条款进行修改。残疾人保障法通过后,各地陆续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制定了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残疾人的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和个体就业予以明确和细化,逐步制定完善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及鼓励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残疾人就业工作取得新进展。2005年,城镇新安排39万名残疾人就业。其中,集中就业的残疾人11?3万人,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11万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167万人;农村残疾人累计就业达到1803万人。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其中“集中”是指通过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分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相对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残疾人通过自主择业、自主创业以及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等方式实现个体就业。集中与分散两种就业方式各有优势,一方面集中就业可以较大规模地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便于集中为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提供培训,提供适合的设施设备。另一方面分散就业可以较为灵活地安排残疾人就业,便于残疾人融入社会。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通过至今近20年的实践证明,集中与分散两种就业方式相互补充,成为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两种主要渠道。“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指导方针,为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是指对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在税收、信贷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鼓励各单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主要包括:(1)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2)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4)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6)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