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社会福利的规定。

  我国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扶养人或扶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的社会弱势群体实行政府出资供养的制度。早在1982年我国民政部就制定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在城市(包括城镇,下同)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统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国家福利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1994年国务院制定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村民中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一项农村集体福利事业。五保供养可以进行集中供养。因此,在我国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一般由社会福利院或者民政部门供养、救济;属农业户口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五保户的标准安排其基本生活。近年来,我国敬老院、福利院、光荣院、优抚医院、救助管理站、精神病人福利院等福利优抚事业单位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截至2006年底,收养性社会福利单位4?2万个;床位187?1万张,比上年增长14?2%;收养147万人,比上年增长18?9%。

  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有三个特点:一是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构成整个福利事业的一个部分,有关供养适用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规定。二是残疾人社会福利的前提是“三无”,即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所谓无劳动能力是指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者,不包括一般或者轻度残疾的人员。所谓无扶养人,是指无依无靠,没有服务、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承担扶养义务。无生活来源,是指没有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三是供养机构包括敬老院、福利院、光荣院、优抚医院、救助管理站、精神病人福利院等。

  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在国家举办社会福利难以满足社会需求的情况下,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一些福利事业,以补充国家办福利事业的不足,缓解福利供需之间的突出矛盾。因此,1999年民政部制定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标志着我国开始重视社会力量在兴办社会福利机构上的作用,积极鼓励、扶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福利机构。有的地方动员督促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福利事业,颁布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事业的优惠政策。如在经费方面,财政部门将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将一部分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资助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在建设方面,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将划拨供地或在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上适当降低,新建社会福利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将酌情减免,并免交城市污水处理费;在税收方面,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并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等。本条也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情况。尽管这种情况属于个别现象,但这种现象的社会影响是极其恶劣的,与我国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的宗旨也是完全违背的。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