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法律责任针对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任何机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认真对待,依法予以查处,绝不能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更不能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对于发生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要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渎职罪和打击报复罪。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维护残疾人权益的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且对受害残疾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行为者的玩忽职守罪。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在《公务员法》颁布之前,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一个是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事业单位也参照执行。另一个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该规定着重对贪污贿赂行为的行政处分作了比较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对1957年奖惩暂行条例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第三个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由于三十多年来各种情况的发展变化,1957年的奖惩暂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条例对行政处分的种类和适用作了规定。200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务员法,对行政处分的适用情节、种类及程序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是对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

  2?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涉及报复陷害罪和玩忽职守罪等罪名。

  (1)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要对行为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