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布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规定。

  一、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制裁,这种制裁或者是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某些权利(如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就分别属于对违法者从事建筑活动的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或者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新的义务(如本法规定对某些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就属于对违法者设定的缴纳金钱的义务),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保护问题,因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换句话说,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具有哪些行政处罚权,都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超越法定处罚权限范围实施行政处罚,都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规定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必须对实施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以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得以有效实施。

  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5类,即(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责令停业整顿;(4)降低资质等级;(5)吊销资质证书。本条对不同的行政处罚,规定了相应的实施机关:

  1.对依照本法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行政机关决定。因为颁发资质证书,是对有关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的确认;而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则是对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的限制或者剥夺。为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和有效,对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的确认和限制、剥夺,都应由同一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除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以外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这就是说,本法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授权由国务院规定。建设行政机关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建筑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