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共两款,分别就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法律责任,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一、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法律责任

  l.本法在“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一章中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技队实和群防群治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由指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处以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这里所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对重大的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其存在的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并要求其改正后仍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因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等情节。(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构成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因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这一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这里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二是上述这些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已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三是因对事故隐患不依法采取消除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例如,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已经向企业提出,但企业负责人仍决定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企业负责人已责令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能部门采取改正措施而该职能部门拖延不办,因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该企业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即为导致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不遵守法律的规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这一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里讲的职工,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级管理人员和工人;本条第二款涉及的犯罪主体仅指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3)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本条第二款指的是后者。所谓“违章指挥”,是指违反与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所谓“强令职工冒险作业”,主要是指在本单位中负责管理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是违反规章制度,可能出现危险,造成安全事故,却心怀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4)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已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