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设计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规定。

  一、为了保证建筑工程在质量等方面符合设计的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往往需要对该项建筑工程所应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提出相应的要求,在其设计文件中注明应在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有关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对此本法第五十六条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注明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和质量要求进行采购,并在工程中使用,不得擅自变更。

  二、建筑设计单位可以在设计文件中提出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要求,但这种选用要求,只能是对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规格、型号、性能等质量、技术指标方面的要求。依照本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即建筑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工程使用由某一家或某几家特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生产或者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本法就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重要意义在于:(1)有利于保护和促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市场的合法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保护和促进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竞争,是制定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得对设计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而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通过在市场上进行多家比较选购、或者采用招标采购的方法购买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利于在各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之间展开竞争。(2)有利于节省工程建设投资,提高投资效益。禁止建筑设计单位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有利于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市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从质量、价格等方面进行比较,从中选购质优价廉的符合设计要求的产品用于工程建设,提高投资效益。(3)有利于防止腐败。现实情况表明,有些建筑设计单位之所以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往往是为了从所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那里取得回报,牟取不正当利益,这是产生腐败的原因之一。禁止建筑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有助于堵住这一产生腐败的根源。

  三、本条所规定的“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既包括不得直接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或供应商的名称,也包括不得以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商标品牌的形式,间接指定生产厂、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