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的措施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规定。

  一、这里讲的施工事故,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有关规定,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包括轻伤事故和重伤事故。轻伤事故是指只有轻伤,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所谓轻伤,是指低于105个工作日以下失能损失的伤害,失能损失1日的轻伤事故作为伤害事故的起点。重伤事故是指发生人员重伤但没有人员死亡的事故。所谓重伤是指超过105个工作日失能损失的伤害。所谓重大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包括: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等。

  二、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在建筑活动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根据不同的事故情况,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如施工现场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报警,组织现场人员扑灭;发生人员伤害需要救护的,应当迅速联系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有条件的,还应当进行现场紧急救护等,对不履行采取紧急措施的规定,造成事故损失加重的,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发生事故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建筑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除必须依法立即采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紧急措施外,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包括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规定。在这方面,我国《劳动法》作了国家建立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的原则规定(《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曾分别于1983年3月和1992年2月发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也于1989年9月颁布了《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部门。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规定的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