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的组织实施单位及接受监督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1.建筑工程招标,目的是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中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择优确定承包单位,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使工程投资者能够获得最佳的投资效益。因此,建筑工程的招标发包活动,包括其中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当然应属于建筑工程投资者即建设单位自己的事,应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可以以自己的力量组织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组织招标活动。对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由对该项目建设投资承担责任的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招标活动。按照中央提出的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国家计委于1996年4月发布了《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要求国有的单位投资的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都必须组建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据此规定,由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由依法设立的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筑工程的发包活动。国家计委发布的《同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也明确提出,建设项目的开标由项目法人主持,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建,中标单位也由项目法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单位中择优确定。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但不能越俎代疱,代替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2.建设单位组织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1.为了保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监督,应当依法进行,主要是监督检查开标、评标、定标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招标文件中载明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违反招标文件载明的程序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有关行政机关应注意不得代替建设单位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单位依法进行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2.本条所说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了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还包括依照招标投标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应依照招标投标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