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1)什么内容属于"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9/5)
第十九条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