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新旧法条比较】
      [原有法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比较] 新法中增加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内容,将其与“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并列。
【法理与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法立法宗旨方面的规定。
      合伙是人类最古老的生产经营组织形式之一。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极低,人类出于生存和延续的需求,本能地选择了共同生产劳动的方式,从而形成了最简单的合作事实。这种合作事实逐渐发展完善,形成一系列专门制度与规则,使得合伙企业成为与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相并列的三种典型企业形态。
尽管合伙在古今中外各种法律制度及习惯中存在种种差异,形成了诸如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等不同形式,但总体上,合伙是介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公司之间的一种过渡形态,是投资人综合判断经营资本与风险因素后,理性选择的经营组织形式。按照人类社会一般投资经营的历史逻辑,投资人总是在不断寻求“扩张自身资本以追求盈利扩大化”、“尽量规避各种风险以避免遭受损失”两者之间的平衡状态。
      我国合伙企业发展经历了坎坷历程。在国人按照所有制标准划分企业类型并普遍偏好公有制的意识指导下,合伙制度长期缺乏法律规范,成为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制度中的“寄生品”。改革开放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合伙企业不仅数量少,而且存在着发展扭曲的情形。某些原本属于典型的个人合伙企业,或是缺乏法律依据,或是为贪图公有制为企业带来的种种便利,纷纷采用挂靠等方式,将其伪装成为集体企业。由于这些历史原因,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影响了合伙人的投资积极性。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陆续颁布并完善企业立法,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为促进经济生活发展奠定法律基础。这其中,1997年通过并实施的《合伙企业法》在第一条开明宗义地提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本次《合伙企业法》修改是继2005年大规模修改《公司法》后,在企业立法方面取得的又一进展。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受国内外企业公司法学说及实践的影响,立法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强调公司社会责任。这些影响同样也反映在《合伙企业法》的修改过程中:经济学家将企业看成系列契约集合,是企业的所有者、债权人、经营管理人员和雇员等主体之间的一系列契约关系的组合;法学家提倡企业应当注重债权人的保护,提倡企业的社会责任。
      合伙制度中普遍要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疑是对债权人的最有效保护。但由于此次法律修改中有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的内容,允许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无故意、重大过失情况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制度实质上与债权人的保护之间是一种矛盾关系。立法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做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包括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规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并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约定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以劳务方式出资、不得参与合伙事务执行、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等等。因此,修改后的法律较好平衡了投资者、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实务与运用】
      问:典型的企业制度包括哪些类型?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类型比较又有何优势?
      答:除合作社、基金会国有企业等组织,典型企业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
      合伙企业在资本扩张方面较个人独资企业更有优势。个人独资企业仅有一个投资人,尽管存在整个家庭财产成为个人独资企业资本来源的情形,但该类企业资本规模相对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为扩张资本,单个投资人可通过联合方式,采用合伙企业组织经营,从而解决短期资本积累问题。通过合伙方式聚集资本,是现代公司制度产生并成熟之前,人类社会有效组织资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手段。
      尽管现代社会中公司是最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其在迅速筹集资本方面显现出较强的能力,但合伙制度仍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其优势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尽管合伙人普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较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承担更多投资风险,但按照“风险与收益挂钩”的基本原理,此种设计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从而使合伙企业可以更为容易地获得交易对手的信任,获得较多商业机会并减少交易成本。因此,只要合伙人谨慎控制风险,合伙也是一种可选择的企业形态。
      第二,通常合伙人人数较少,并具有特定人身信任关系,有利于合伙经营决策与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共同决策合伙经营事项,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其也可以委托其中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经营。这种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及合伙企业经营决策方式,迥然不同于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股东之间的资本联系及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状,为投资者有效控制企业及相关风险提供了较优选择。
      第三,合伙享有税收方面的巨大优势。按照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只有具有法律上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独资、合伙等直接征收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过程中并未解决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收”问题,但在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因此,相较于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股东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合伙人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优势显现无疑。本次法律修改后,第6条再次明确了此项内容。

      问:此次法律修改在哪些制度上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答: 新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
首先,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本身就是对债权人的最大保护。唯有例外,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在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合伙债务的情形下,允许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该项规定可能造成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情形,但立法综合考虑合伙人与债权人利益,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设计了以下制度:
      第一,立法限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领域,将其局限在“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范围内。按照国际通行做法,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存在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业。
      第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时需要进行专门登记,在其名称中必须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对债权人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通过风险转移、分散承担等多种方式,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其次,在有限合伙中,本法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于债权人保护不利,但立法也从以下几方面采取了平衡措施:
      第一,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具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对债权人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并且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第四,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第五,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解散,仅剩普通合伙人时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六,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构成表见合伙,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七,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身份转化时,其对前期企业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载于姚海放著:《新合伙企业法精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稍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