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新旧法条比较】
      [原有法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比较] 原有法律仅规定普通合伙一种形态,因此径直对合伙企业进行了定义。
新修订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定义及调整范围作出了三方面的修改:
      第一,新法将设立合伙的主体范围从原有的“自然人”主体扩展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方面扩展了法人、其他组织转投资的渠道,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合伙的适用范围。
      第二,对合伙企业的定义方式,由原来的统一定义,转变为新法中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表述,并分别对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在后续两款中给出定义。
      第三,鉴于合伙企业种类的增加,合伙定义中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发生变化,即由原来统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转变为按照合伙人种类不同而分别承担有限责任或者无限责任的情形。
【法理与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定义及调整范围方面的规定。
      修改后法律扩张了我国合伙人的主体范围,并将我国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一、合伙人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按照合伙人是法人抑或自然人为标准,合伙可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人合伙。法人合伙是指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或者由法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是指合伙人均为自然人的合伙企业。
本次法律修改将合伙人的主体范围予以扩张,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自然人作为合伙人固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项在新旧法律中都有规定。但新法将原有法律第10条删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与合伙企业的类型增加存在密切关系。在原有法律仅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前提下,任何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法律禁止诸如一定级别的党政机关干部作为自然人合伙人,此举对反腐倡廉具有重大意义,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投资的充分发展。在新法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前提下,原则上允许自然人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从而可以鼓励投资和经济的发展。
      第二,按照我国对法人的基本分类,可以成为合伙人的主要是企事业单位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尽管新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法律并未禁止一般法人成为合伙人。
      第三,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主要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型联营企业、非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乡镇(街道)企业等。法律原则上允许此类组织成为合伙人且未对其成为何种合伙人做相应限定,但根据法理分析,一般此类组织仅得成为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因为此类组织的投资者本身多为承担无限(或/且连带)责任的主体,如果任由此类组织成为普通合伙人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保护相当不利,作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作为合伙人的其他组织的债权人最终都依赖原始投资者的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本身是具有重大风险的操作。
      二、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最大特征是全体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基本定义仍然可以延续原有合伙企业的定义,即普通合伙企业是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当然,在普通合伙企业中也存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情形,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
      引入有限合伙企业为本次修法一大亮点,其基本特征是将合伙人分为两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相同;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与此相对应,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实务与运用】
      问:原《合伙企业法》限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合伙人,本次修改为何进行放宽?
      答:我国原有《合伙企业法》第8条第一项规定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由此解释为限制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合伙人。当时的考虑是:“当事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是由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如果不是可以承担无限责任者则不能履行其作为合伙人的基本义务,因而不宜作为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关于企业法人能否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说能否作为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也是依照这一法定条件来判定的,所以那些依法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它们是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这样也就不具备作为合伙协议当事人的条件。”
      这种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合伙人的法律限制,在法律颁布后受到两方面的挑战。第一,理论上,所谓法人有限责任,实质上是指设立法人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法人本身仍然需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法人有限责任是指股东或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法人本身仍为无限责任主体。让法人等组织作为合伙人并不违背企业法的组织及责任制度的基本法理。第二,晚近国外由有限责任法人充当无限责任合伙人的情况得到普遍发展,这是市场经营交易发展的必然。例如,德国法律中的普通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美国1994年《统一合伙法》第101节“定义”第10项“人”是指“个人、公司、商事信托、财产、信托、合伙、社团、联营企业、政府、政府的下属部门、政府代表机构或代理机构,或任何其他法律的和商事的实体。”
      事实上,尽管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未将法人等组织列为合伙人,但也并未将其明确排除在合伙的范畴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关于“合伙型联营”、第53条关于“合同型联营”的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可以成立非法人实体的联营,企业与事业单位都可以如普通自然人合伙一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无限的不连带责任。此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中包含合伙的企业形态,这其中的合伙人也不乏有中外法人存在的情形。
      鉴于上述理论与实践,为适应社会需求,本次修改对合伙人范围作出扩张性规定。
      问:《公司法》第15条限制公司成为连带责任出资人,此项规定是否限制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
      答:《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都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两者衔接关系的理解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公司法》限制公司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公司就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而仅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二,《公司法》原则上限制公司成为连带责任出资人,但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为允许。因此,公司不仅能够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且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
      应当认为上述第二种解释更为合理,不仅《公司法》第15条留下例外规定允许公司成为连带责任出资人,而且如此解释更有利于企业自主经营和经济繁荣发展。

      问:有限合伙在国内外的实践发展状况如何?
      答:有限合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枚达契约或海上合伙。康枚达(commenda)为拉丁方言,含有信用或委任的意思。依康枚达契约,不愿意或无法直接从事海上冒险的人,将金钱或货物委托给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人,由受托人进行航海和交易活动,所获利润由双方按约定方法分配,委托人仅以委托的财物为限承担风险。 这种安排在中世纪规避了高利贷法的限制,有力地促进了商业的发展,因此在法国1673年就立法承认了有限合伙制度,并载入1807年《法国商法典》当中。美国受法国影响,于1916年由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统一有限合伙法》,并于1976年、1985年相继进行修改。有限合伙制度巧妙地将资本与技术、风险与收益进行合理安排,从而特别适用于风险投资,其是“适宜于科技成果商品化、商业创意实施等风险性项目和小型事业吸引投资的一种较好的法律形式” 。20世纪末的知识经济发展促成了新一轮风险投资的开始,其发源地主要是美国,则有限合伙制度最为发达、运用最为普遍的也是在美国。
      我国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受到知识经济潮流冲击之后,有限合伙的理论与实践也蓬勃发展。尽管缺乏统一的法律,但各地政府在建立“硅谷”的冲动中普遍地欢迎有限合伙制度,并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给予了确认,如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深圳市《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均是如此。在《合伙企业法》1996年3月稿及其以后的草案中,都增加了有限合伙人的定义,并将有限合伙的内容集中规定在第八章中,但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对草案审议后进行了全面修改,最重要的就是取消第八章对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尽管在1997年《合伙企业法》中缺乏对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规范,但理论研究者仍然坚持应当规定,“我们认为,有限合伙在经济发展、建立市场主体制度的当今中国,仍有存在的必要” ;“我国在不久的未来把有限合伙纳入合伙企业法的范畴,应是不以个别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趋势” 。
      在本次修改过程中主要考虑到两方面的原因,增加了对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第一,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迫切需要有限合伙制度,该制度缺乏可能会影响到我国创业投资乃至于整个经济的发展;第二,原有地方立法已经承认的有限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法》未承认有限合伙制度的情况下处于脱法状态,理论上应当取消、转制或者另立法进行规范,否则法律权威与统一难以体现。出于促进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需求,本次法律修改中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

      (原载于姚海放著:《新合伙企业法精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稍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