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又称立法目的,是指通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要达到的目标。立法宗旨统领整部法律,整部法律都要为实现立法宗旨服务。本法作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领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重要法律,立法宗旨是: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其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证券投资基金,是投资者在长期投资实践中创造的一种将分散资金集中起来,委托专业机构管理,进行组合证券投资,以分散风险的投资方式,具有专业理财、理性投资、分散风险的作用,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在发达国家已有百年历史。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起步较晚,发展很快,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中小投资者多,承受风险能力弱,市场投机性强。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在竞争中造就一批理性的机构投资者,发挥其专业理财、理性投资、分散风险的作用,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1997年,国务院批准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规范和促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到2003年9月,我国已批准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有32家,基金托管银行有8家,募集证券投资基金87只,其中封闭式基金54只,开放式基金33只,基金资产规模1600多亿份,资产净值1500多亿元,约占我国A股股票流通市值的13%。但是随着我国证券法、信托法的相继颁布施行和加入世贸组织,现行管理力、法已难以适应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进一步规范发展的需要。一是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不够明确;二是基金管理与基金托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三是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强。据此,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组织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并于2002年7月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并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进行了多次协调,对草案作了系统修改。修改后的草案,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五次会议两次审议,于2003年10月28日,以146票赞成,1票弃权,1票反对的表决结果通过,并于当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依照本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包括基金合同的订立,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等),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法的规定明确了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突出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强化了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在新时期依法规范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资人即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关当事人是指除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参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其他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为基金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为基金提供资产评估或者验证服务的其他中介机构等。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超常规发展,投资人队伍不断扩大,其中,中小投资者占绝大多数。他们缺少必要的资金,没有证券投资经验,出于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任,将自己多年的积蓄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进行证券投资,期望保值增值,从中获取持续、稳定、合理的收益。他们处于弱势地位,但是他们却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他们好比养育证券投资基金的甘泉,需要细心呵护。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历史表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是证券投资基金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证券投资基金要发展,必须取信于投资者,必须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法律禁止的投资活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并对大会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与此同时,对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予以保护。依法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第一要务。
    三、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的产物,是中小投资者对专业理财和理性投资的需要。依法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有利于培养理性的机构投资者,提高机构投资者的诚信意识,增强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减轻银行信贷压力,优化资源配置,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有利于引导投资,活跃交易,防止过度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如何发展资本市场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包括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证券投资基金法将党的主张上升为法律,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作为立法宗旨,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与关心。
    上述立法宗旨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法其他各项规范都是为实现这一立法宗旨服务的。认真领会本法立法宗旨,即可掌握解读本法各项规范的钥匙,为落实本法各项规范,实现本法立法宗旨,提供有益的帮助。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范围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该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及地域管辖范围。准确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一、本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信托原理为基础,而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是与信托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三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方,信托法律关系都不能成立。所谓委托人,是指依法设立信托的人,在本法中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受托人,是指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信托合同,承诺接受委托,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的人,在本法中是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即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管理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规定,只能是法人,不得为自然人。所谓受益人,是指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受信托利益的人。根据自益信托原理,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所谓自益信托,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为同一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本法中,受益人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基金合同当事人即为信托关系当事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订立基金合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适用本法,本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必须遵守。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有关联关系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对本法就与其有关系的事项作出的规定,也必须遵守。
    二、本法调整的客体范围
    在我国,基金的种类很多,有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国家建设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等,各自性质、功能不同,立法基础也不同。经过长期调查研究,从我国当前实际出发,本法只调整证券投资基金。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又有许多不同的类别。例如:
    根据投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股票基金、债券基金和其他投资于不同对象的基金。股票基金,是指以股票为投资对象的基金。债券基金,是指以债券为投资对象的基金。
    根据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根据投资风险与收益不同,可以分为成长型基金、收入型基金和平衡型基金。成长型基金,是指把追求资本的长期成长为投资目标的基金。收入型基金,是指以能给投资者带来较高的当期收入为投资目标的基金。平衡型基金,是指以支付当期收入和追求资本长期成长为投资目标的基金。
    根据组织形态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与信托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是指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股份投资公司,并将资产投资于特定对象的基金。信托契约型基金,是指依照信托原理通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签订基金合同设立的基金。
    根据募集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设立的基金。私募基金,是指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设立的基金。
    针对各类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经反复论证,本法最终确定的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是: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包括投资于不同对象的信托契约型基金,采用不同运作方式的信托契约型基金,选择不同投资收益与风险的信托契约型基金等。私募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目前尚不具备立法条件,为了规范与今后的发展,依照本法第101条和第102条的规定,私募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本法的地域管辖范围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由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各该地方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并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属于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地方没有立法权。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其效力范围及于全国。但是有一种情形例外,即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时起,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本法未被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因此,本法不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
    四、本法与信托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也与股票、债券无异,但是本法不可能将信托法和证券法的内容全部纳入。因此,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设定的规定。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依法订立基金合同,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金合同经依法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基金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依据本法规定,基金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基金财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但是应当注意,基金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法律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对此,基金合同不得予以变更。法律赋予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基金合同不得予以剥夺。
    此外,依据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即: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是: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对本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订立基金合同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募集的基金财产必须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等。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因此,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在自益信托条件下,可以是委托人。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属于自益信托活动,基金份额持有人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为共同受托人。所谓共同受托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是指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法针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特点,基于对广大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作了不同于信托法的具体划分。规定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以及按照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实施监督。同时还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条第2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对本条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是重要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是国内外民事活动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及其他一系列民事法律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是重要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地位平等,他们参与民事活动完全出于意思自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地位平等,订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依法取得报酬的同时,必须履行忠实、勤勉、尽责义务,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份额持有人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认购基金份额的缴款义务后,才能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参与民事活动要诚实守信,执行合同要履行承诺,不说谎,不失信,不弄虚作假,不欺骗对方当事人。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以信托为基础,自然要以信用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出于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以最大的诚信回报基金份额持有人。
    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稳定与发展的重大利益,各国政府都会运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护其根本利益。我国目前尚处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国家鼓励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目的是要有效发挥其专业管理、理性投资和分散风险的作用,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推进社会全面进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谋取单位或者个人利益时,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全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运作方式的规定。
    基金运作方式通常以基金份额在基金存续期间能否申购与赎回,基金份额总额是否固定不变为主要特征,分为封闭式与开放式两种基本运作方式。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与创新,还会有新的其他运作方式出现。根据合同自治原则,本条第1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订立基金合同,确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依法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另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又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又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这两种基金都是依照本法募集设立的信托契约式基金,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第一,基金份额的买卖方式不同。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在基金存续期间,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但不能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
    第二,基金份额总额的可变性不同。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在基金存续期间不能赎回,其基金份额总额固定不变。即使可以依法扩募,扩募后,其基金份额总额在扩募后的存续期间依然固定不变。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随时申购或者赎回,其基金份额总额始终处于变动之中。
    第三,基金份额买卖价格的形成机制不同。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其买卖价格随市场供求关系变化,供不应求时,其基金份额的交易价格高于其资产净值,供过于求时,基金份额的交易价格低于其资产净值。开放式基金的买卖价格以其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确定,扣除有关费用后,其买卖价格即其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
    第四,基金投资策略不同。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存续期间固定不变,基金财产可以全部用于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据此制定较长期的投资策略,以求获得长期经营业绩,回报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随时面临申购与赎回,其基金财产必须保持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不能全部用于投资,可用于投资的部分,主要投资于变现能力强的资产,以求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取信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于不同基金运作方式存在的差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管理经验和管理能力选择适合自己的基金运作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合自己的基金运作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选定的基金运作方式,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作出约定。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按照封闭式基金管理。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要符合本法和交易所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按照开放式基金管理。其基金财产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在每一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此外,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证券市场逐步对外开放,金融创新的步伐会进一步加快。创新需要呵护,也需要规范。为了更好地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人的利益,本条除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外,还规定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项既体现与时俱进思想,又具有前瞻性的授权规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发展与创新留下了必要的空间。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有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人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关系的规定。
    关于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关系,在我国信托法颁布施行前,一度被忽视。由于基金财产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基金财产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通过立法解决这个问题,是本法的重要任务。鉴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以信托原理为基础,以此确定基金财产的法律地位就有了依据。按照信托原理,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当被视为信托关系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被视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在自益信托条件下,也是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被视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基金财产应当被视为信托财产。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构成。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并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财产的权利主体不同。信托关系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权能即发生分离,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委托人享有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产生的,旨在保护信托财产权益的独立请求权。这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但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所有权完全由受托人独立享有。
    第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享有的权利不同。对信托财产,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以及基于这些权利产生的请求权;对其固有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以及以其固有财产为内容的独立请求权。
    第三,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并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因此,受托人行使这些权利必须以履行自己的承诺和法定义务为前提条件;对于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支配和处置。
    第四,财产收益的归属不同。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托人。
    第五,所担保履行的债务不同。信托财产仅为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担保,受托人固有财产仅为受托人的债务担保。
    以上区别,奠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将这一原理引入证券投资基金,对依法确立基金财产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本条规定了三项原则:
    一是基金财产的构成,除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基金财产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财产和收益,也应当归入基金财产,包括运用基金财产买入证券获得的股票、债券;因卖出股票、债券获得的价金;基金财产通过储蓄获得的利息;基金财产因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等。
    二是基金募集设立后,虽然基金财产处于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之下,但是,基金财产并不属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财产始终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也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三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权利。
    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释义】    本条是对非本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的规定。
    所谓抵销,是消灭债的一种方式。是指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将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予以相互冲抵。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条件具备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
    第二,双方债务均已到履行期。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
    第三,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种类相同,是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与等级无差别。
    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具备法定条件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是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抵销。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用于抵销债务。
    二是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抵销。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于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等。
    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虽然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基金托管人托管,但并不属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所生成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承担。而债的抵销从其性质来讲是一种单方面民事行为,可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为了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及基金财产的安全,本条对基金财产债权债务的抵销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第一,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这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同一相对人有属于基金财产上的债权,同时负有属于其固有财产上的债务,都到了清偿期,二者不能抵销;如果允许二者抵销,容易发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用信托财产清偿其固有财产的债务的情况。禁止这两种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有利于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及基金财产的安全,有利于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这是指,对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上的债权,同时到了清偿期,相互之间不得抵销。因为从表面看,这些不同基金财产为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但是这些基金财产的利益的归属主体不同,如果允许这些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被减损的基金财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禁止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有利于保障不同基金财产各自的独立性及基金财产的安全,有利于维护不同基金财产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财产不得非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指定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以及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等。从强制执行的对象来看,一般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基金财产与信托财产一样,既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未投资于基金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决定,其既非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务的担保,也非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的担保。因此,不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人,还是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人,都无权要求其债务人用基金财产偿还债务,也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只有基金财产本身应当承担的债务例外:
    一是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前,债权人已对该基金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法实现时,可以对该基金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谓依法行使该权利,是指债权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法实现时,可以对该基金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作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等。但是,如果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是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违反法律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造成的,在债权人对基金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弥补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
    三是基金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禁止违法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是维护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重要规则,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在行使自己的债权请求权时,应当自觉遵守这一规则;有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机关也要严格执行这一规则。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们基于投资人的信任取得对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好、用好基金财产。这是基金合同依存的信用基础,也是证券投资基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保障。所谓恪尽职守,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时,要尽职尽责,以基金份额持有人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充分权衡投资风险与收益,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不能为了获取较大“收益”而危及“本金”,也不能为了本金的价值而牺牲收益。总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基金财产,绝不能一蹴而就,要综合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要十分注意防范投资风险。所谓诚实信用,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行使权力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作为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在与投资人订立基金合同及履行合同义务时,要讲信用、守承诺、无虚假、不欺诈。管理、运用基金财产要以诚取信,把诚实信用作为立身之本,发展之基。所谓谨慎勤勉,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理基金事务,要象处理自己的同类事务一样周到严谨,精明细心,兢兢业业,尽心尽力,一丝不苟,认真负责。不得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之上,不得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能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关键在于其基金从业人员的素质。实践证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从业人员,是否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对其管理、运用基金财产的能力,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以致社会信誉和市场竞争力,影响巨大。证券投资基金以诚信为本,靠专业理财,理性投资,博取投资者的信任,赢得生存与发展的空间,必须要有一批精通金融业务,熟悉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产业政策,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高素质的基金从业人员。为此,1999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对基金从业人员的范围、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基金从业人员一般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手;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基金经理、督察员;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交易监控、基金财务、清算交割、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等。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者3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基金从业人员任职的消极资格作出了严格的界定,将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上升为法律,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一是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是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是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是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是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和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等。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据此,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所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是指申请人要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基金从业资格条件,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由拟聘用单位推荐,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基金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谓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是指基金从业人员要熟悉行业规则,自觉遵守和执行行业规则,对所任职岗位的工作一丝不苟,兢兢业业,尽职尽责。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同业协会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规范管理除企业自身的内部管理外,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政府监管;二是行业自律。二者的目标都是确保国家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所不同的是:
    第一,实施监管的主体不同。实施政府监管的主体是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的主体是同业协会。
    第二,实施监管的性质不同。政府监管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行业监管的性质是自律行为。
    第三,实施监管的依据不同。政府监管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行业监管的依据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包括自律组织的章程、业务规则、行业纪律等。
    第四,实施监管的范围不同。政府监管面对全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参与者;行业监管主要面对自律组织成员。
    第五,实施监管的手段和保障措施不同。政府监管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对违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刑事处罚;行业监管主要靠自律组织章程、业务规则和行业纪律来实现,对违法违规成员可以予以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政府有关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实践证明,加强与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具有政府监管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是行业自律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针对性强。二是自我约束,规范到位,效果比较好。三是作为连接政府与市场的桥梁和纽带,除了可以为会员提供相互交流与沟通的平台,还可以将会员面临的困难与问题,对市场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给政府,以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信誉,促进行业发展。
    为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提高行业自律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有必要明确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加强对自律组织的管理,促进自律组织发展,据此,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本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明确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允许同业协会合法存在,促进同业协会规范发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同业协会,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刁难。
    二是明确同业协会的自律性质。由会员组成。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业务规则、行业纪律实行自律管理,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三是明确同业协会的职责。通过资格管理、法规培训、业务交流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政府监管机构要依法加强对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同业协会的工作,发挥同业协会的作用。同业协会也要依法接受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依法实施监管的机构的规定。
    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投资者的投资领域和投资规模不断扩大,除股票、债券外,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投资者追捧的目标。从1997年国务院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至今,短短六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已达1600多亿份,资产净值有1500多亿元,基金份额持有人遍布全国,开户数达600多万。根据本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承担风险。其中,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面对如此快速发展的证券投资基金,遍布全国的投资者群体,灵活多样的交易方式和逐步开放的证券市场,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必须加强监管。
    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我国证券法颁布施行以来,一直担负国家对证券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监管的职责,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自1997年国务院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至今,也一直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实践证明,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维护全国统一证券市场的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一是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防止政出多门,导致出现监管“真空”;二是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据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可以依法办理基金备案,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可以依法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可以依法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可以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可以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本法在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对其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权责统一的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权力的约束机制,有利于对权力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一定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