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的主要理由是:1.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调整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中对国有独资公司作了专节规定。2.规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股份有限公司是当今世界保险业主要的组织形式。保险公司采取这一形式,可以广泛地募集到巨额资金,其财力愈雄厚,信誉愈好,就可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同时,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规范化程度比较高,公司的财务会计事务依法公开,可以使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对其实行有效监督。这对于涉及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保险业来讲,非常必要。3.规定采取国有独资形式,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占有重要地位。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公司设立的审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同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采取直接登记的做法,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股份有限公司则规定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保险业属于特殊行业,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与整个经济的运行和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必须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管理。这种管理必须是全方位、全过程的,从其设立、运行、经营规则,直至清算,都要作出全面的规范,以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条的规定是对保险业运行的最初环节作的要求。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有利于保证保险公司的质量,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保险业务有一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偿付能力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和社会生活的稳定都会产生直接影响。所以设立保险公司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还要符合本法对其的特定要求。为此本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根据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其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人名称;出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其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等。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即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正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正副总经理等人员。保险公司的业务具有专业性,需要有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以保证保险公司的业务正常运转,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资格要求,规定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才能担任。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是保险公司有序运转的前提之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同时,本条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这就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不仅要依照本法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且还要从宏观上保证我国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使保险业的发展与我国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成立时所登记的财产总额。本条对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都必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能够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责任。因此,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了规定,达不到最低限额的,公司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对此也作了规定,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需要高于法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区分不同行业,规定了从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的限额。同时还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法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本条关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高于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但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公司法在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出具体规定的同时,又规定需要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对保险公司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有相当的资金支持其赔付能力,在出现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理赔,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的货币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由货币和非货币形式折价后两部分组成,所以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可以由这两部分组成。而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的货币资本这一种形式,目的是保证保险公司理赔的及时性和可靠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仅要求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部分是实缴货币资本,而在最低限额以外,对保险公司有用的非货币出资,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可以的。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法定限额二亿元的规定。本条关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是针对一般的保险公司而言的,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每个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一样,经营规模也不一样。如果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大,经营规模大,就需要对其规定更高的注册资本数额,以确保其偿付能力,而这样具体的内容不便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为此,本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只能高于本条规定的最低限额,即不能作出低于二亿元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初步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法对申请设立与审批规定了两道程序,即初步申请与批准筹建,正式申请与批准设立。本条是对初步申请的具体规定,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1.公司名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的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所以,申请人要在初步申请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前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报送。
    2.注册资本:根据本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二亿元或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且这个最低限额必须是实缴的货币资本。
    3.业务范围: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所以申请人要严格依照本法上述规定确定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对保险市场现状及近期和远期保险市场需求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说明设立保险公司的必要性;通过对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资金、业务范围、承保能力、组织机构等方面进行系统分析和科学论证,对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测算,说明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筹建及正式申请设立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筹建。本法第七十四条对设立保险公司的初步申请作了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初步申请文件、资料后,要审查申请人拟定的注册资本及业务范围等事项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分析,对符合要求的,批准筹建。本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比如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筹集资本,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出资,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缴纳全部股款,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募集股份;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确定经营场所、设置业务机构;制定公司经营方针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组织机构;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正式申请设立。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进行筹建后,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1.保险公司的章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
    2.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是对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规定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内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各股东取得其股票的日期。“出资人及其出资额”,是对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规定的,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的名称及其出资额。
    3.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越多,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就越多,其拥有的表决权就越多,因而能够对公司产生影响甚至控制公司。所以本条要求提交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掌握大股东的有关情况。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定验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注册审计师组成的注册审计师事务所。通过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来保证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为了适应保险业务专业性的要求,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所以本条要求提交这些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6.经营方针和计划。
    7.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8.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设立保险公司申请的期限的规定。
    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对审批规定了两道程序。第一是初步申请,由申请人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文件、资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此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批准筹建。第二是正式申请,在具备了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后,申请人再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正式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设立保险公司。本条就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正式申请文件后审批期限的规定,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防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久拖不决。另一方面,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审批既要符合法定条件,又要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因此审批应当谨慎、严格,综合考虑。所以本条对保险公司审批时间的规定比公司法对一般公司审批时间的规定要长。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对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进行公司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条对这种批准又作了具体规定,即实行许可证制度,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这是设立保险公司的资格证明,证明其具备从事保险业务的能力。但许可证仅仅是一种资格证明,并不代表公司已经成立,并不能据此进行保险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只有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公司才告成立,才能从事经营活动,保险公司当然也不能例外。只是由于保险业务的特殊性,本法规定了保险公司进行公司登记前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批的程序。所以,本条规定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关于公司登记前的审批,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审批与登记相结合的制度,即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要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而对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可登记为公司,不需要进行审批。对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审批制度,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律实行审批制,而无论其从事什么业务活动。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公司登记时,要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而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公司登记时,不仅要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还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即告成立。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释义]    本条是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首先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条是对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进行公司登记期限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只有六个月的有效期。本条作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督促申请人及时进行公司登记,以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宏观上把握保险公司的设立情况。另一方面,本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严格审批手续,即超过六个月期限后,即使申请人的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化,若要继续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重新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申请,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批准。
    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无正当理由而逾期进行公司登记的情况。如果有正当理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比如因不可抗力而未能按期进行公司登记,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不失效,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和证明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登记。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释义]    本条是时缴存保证金的规定。
    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后,应当依法提取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的、用于担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资金。应当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按照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提取,而不是按照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提取。依照本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保证金。例如,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八亿元人民币,则该保险公司应当提取的保证金为一点六亿元人民币。
    保险保证金是国家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缴存的保证金额,可以用现金或其他方式缴纳,一般是在资本金制度基础上的一项规定。国家可以通过保证金制度,掌握保险企业的一部分实有资金。缴存保险保证金是国家控制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有效办法,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有缴存保证金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保险保证金的提取比例为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注册资金越多,缴存的保证金就越多。接受保险保证金存款的银行应为指定专业银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保证金的用途规定是较为严格的,即在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除此之外,不得动用。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杜绝保证金的缴存流于形式,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保险公司不得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动用,除非保险公司在清算时用保证金清偿债务。保证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提取,并以现金或者其他支付手段缴存,但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保险公司可以用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保险公司有义务缴存保证金,在我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也不例外。如果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保险业务,应当要求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缴存保证金。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通过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在经济上可以节省开办公司和运营公司的费用。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的、构成保险公司组成部分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的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有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保险公司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所有活动负责。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直接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所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必须对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加以监督管理。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过批准;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为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它和总公司一样,具有开展保险业务的能力,只是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已。所以法律规定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便严格管理保险市场,使分支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同时分支机构应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
    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场所和设施,有一定的营运资金,但在法律上仍然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主要体现在:(1)除公司委派的负责人以外,它没有自己的权力机关,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力机关或者经营决策机关的决定。(2)它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营运资金是由总公司拨付的,属于总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分支机构的财务核算虽然有其相对独立性,但不是完整的独立核算,其本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从公司财务会计角度讲,分支机构尽管可能设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必要的账册,但都是本公司财务工作的组成部分。(3)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4)在名称上,要写明是分支机构,并且要在分支机构前冠以总公司的名称,以表明隶属关系。
    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主要有:
    1.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
    2.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正式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业务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拟定的办公地点等。
    3.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申请未被批准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保险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法行为,无大案要案的,其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一亿元,则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五千万元,可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支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二千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入达到人民币四千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处保费收入达到一千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但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设立,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须报经中国保监会进行审批;保险公司支公司的设立、办事处的设立及更名为支公司,营业部的设立及更名为支公司,须报经相应保险监管机构审批。但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经相关审批机构备案。相关机构在收到备案文件后三十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以上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相关审批机构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境内外代表机构设立的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表机构开展和联系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代表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的、代表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机构。保险公司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的所有活动负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代表机构加以监督管理。保险公司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代表机构是总公司设立的非直接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的职能是调查研究,搜集情况,为总公司提供驻在地有关保险方面的信息,起到总公司与驻在地的沟通、联络作用。总公司一般是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代表机构,由代表机构摸情况,打基础,待条件成熟后,再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代表机构与分支机构同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但这两个机构的性质不同。分支机构可以依法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其应依法注册登记,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而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的经营活动,取得登记证,不能直接开展保险业务,其规模要比分支机构小。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必须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体现了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虽然代表机构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但是其活动与保险业务有密切的联系,因而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总体上把握代表机构的设立情况,以便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管。
    我国的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代表机构也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目的是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掌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情况,同时这种批准也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向境外申请设立代表机构时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变更某些事项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须经批准或审查确认的事项,在保险公司设立后予以变更的,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体现了政府监督管理的连续性。变更保险公司的有关事项时,若法律要求必须审批的,应当报请审批;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不发生变更的效果。关于这方面的内容,主要有:
    1.名称。保险公司的名称,是保险公司存在的标志,具有公示意义,不得随意变更;若有必要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哪怕是改变保险公司名称中的一个文字或者符号,也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改变其名称或者使用与其经批准的名称不符的名称。
    2.资本。变更注册资本,涉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维持,事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都应当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予以变更。
    3.场所。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营业的必要条件,不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的,不得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营业场所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报其审批。
    4.业务范围。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调整业务范围,应当事先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即有一定的限制,如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分业经营规则等。
    5.分立或合并。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涉及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债务的调整等诸多方面,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重要影响。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均涉及新公司的设立,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立或者合并。
    6.章程。公司章程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运作的基础文件,规范着保险公司的全部业务活动。公司章程,必须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在设立保险公司后修改公司章程,将改变保险公司的许多运作方式,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7.变更出资人或者股东。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以及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的,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允许其随意变更。上述事项在设立保险公司时属于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事项,所以出资人或者占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时,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把握着保险公司的运作,应当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职资格应当予以必要的审查。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依照公司法应当有:
    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不设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董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监事,行使法定职权。
    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监事会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只有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才应当设立成员不少于三人的监事会;公司股本较少或者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东虽仅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但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相当庞大,也应设立监事会。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组成规定是这样的: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有关专家和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法履行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监事应依法和依照公司章程履行职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因为法定原因或者出现法定事由,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关闭其营业而停止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的有关规定,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各种公司,经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进行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的形式,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具体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不复存在。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的各方解散,而出现一个新的法人主体。分立也有两种形式:原来的一个公司将财产全部分割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属于新设分立,原公司法人解散,而出现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如果是原公司将一部分财产分割设立一个以上新的经营主体,则构成派生分立,在这种情况下,原公司还继续存在,仅是减少了注册资本。
    吸收合并情况下的被吸收方保险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该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时,各方保险公司的全部资产都并入新的保险公司,原各方保险公司法人资格相应消灭,也都要进行解散。保险公司分立时,新设分立情况下,原保险公司分成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因此,其法人资格丧失,也应进行解散。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经批准后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清算组的成立,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解散的,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指定人选成立清算组;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解散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成立清算组;逾期不能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应当负责了解已解散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组在保险公司的清算期间,行使法定职权。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通过分立或者合并解散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并不因为保险公司的解散而受影响,分立后的各保险公司或者合并后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接尚有效的人寿保险合同;由分立后的各保险公司依照协议接受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或者由合并后的保险公司接受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因此,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分立或者合并的形式解散保险公司的,不受限制。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以分立或者合并以外的方式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和进行清算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撤销,是指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吊销保险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而强制关闭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公司被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的原因,是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包括违反本法、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国务院依照本法而制定的实施条例或者细则。例如,依照本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不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提取或结转责任准备金或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或者不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违法经营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依法取消其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撤销保险公司。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的,应当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保险公司进行清算。参照公司法清算组成立的十五日期间,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撤销保险公司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算组职权。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宣告保险公司破产,应当经多方考虑,而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这一个现象。人民法院宣告保险公司破产的,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没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依法宣告保险公司破产。
    对于破产组织清算组,在法律的监督之下进行清算工作,既符合国际上公司破产的共同规则,也能够保证破产公司的财产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破产企业的正当权益。公司法第八章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作了原则规定,即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还债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规定。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是指保险公司对于已届清偿期限的债务,经债权人请求而因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致客观上不能支付。保险公司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对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转移的规定。
    人寿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言,具有储蓄性质的投资价值,因此必须对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予以特别规定,才能有效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将来不确定的时候或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来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人寿保险合同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特有利益,该利益不能因为保险人的业务终止而受影响。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在清算和终止公司之前,将其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转移给其他有资格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使这些未到期的保险责任有可靠的履行保证。本条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转移的方式,分为自愿转让和指定转让。在保险公司因被责令关闭和破产的强制解散情况下,由解散的保险公司与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签订转让和接受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的协议。如果没有保险公司自愿接受解散的保险公司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则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予以接受。
    按照本条的规定,要求解散的保险公司将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单及相应的准备金一同转让给接受该人寿保险责任的公司。这里的责任准备金是指仍然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扣除必要费用之后的净值,同时还应当提取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给付金额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如果解散的保险公司能够转让与其持有的未到期人寿保险单相应的准备金,那么接受该人寿保险单的公司不会增加额外的保险责任。如果解散的保险公司因严重亏损,无能力做到上述要求的,则会发生被指定接受该转让的人寿保险单的保险公司,无力承担转让于它的人寿保险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国外一般是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接受转让的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利用基金的资金予以贷款或支持。对此,我国保险法也专门作出规定,保险公司日常应当按照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本条只是在第二款规定了一个原则,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人寿保险合同及其准备金的转移,应当由清算组来进行。在指定转让情形下,清算组则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转让协议。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
    保险公司破产,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理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破产清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但是,为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依法维护保险的基本功能,有关保险公司破产财产在本条有强制性的清偿顺序规定。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保险公司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全部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保险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保险公司在被宣告破产时,应当以其占有、使用、收益并得以处分的所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破产宣告后,保险公司因为其债务人清偿债务、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宣告前的投资应得收益、破产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以及其他合法原因取得的财产,均应归入破产财产。
    在破产财产确定后,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各项费用,称为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包括以下各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清算组在管理破产财产过程中所负担的债务,包括清算组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破产宣告后因对破产财产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破产宣告后因破产财产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务等。
    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才能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依本条的规定,受破产财产清偿的请求权分为四个顺位:第一顺位请求权为保险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请求权;第二顺位请求权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第三顺位为保险公司所欠税款请求权;第四顺位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位的保险公司债务的,则按照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终止其业务活动应予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规定。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保险公司因破产而终止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是保险公司因严重违法,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必须终止其原来的保险业务。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某些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解散,或者进行分立、合并时,对终止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者变更法人名义的保险公司,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除保险公司因被撤销而终止业务活动以外,保险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依法终止业务活动时,由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的行政管理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严重违法是指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不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提取或结转责任准备金或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或者不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撤销保险公司。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公司法,是我国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内部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发行、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公司解散、清算的基本法律。不论从事哪些行业和经济领域的公司,都应当统一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对于从事特定行业的公司,需要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和行业控制的,国家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单行的法律,或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门的条例,作出特别的规定。保险法就是对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作出专门规定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法理原则,在保险公司的设立、内部组织机构、变更、解散和清算等涉及公司组织的规范方面,保险法中作了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此以外,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同时,如果保险公司是由中外投资者合资设立的,或者是外国保险公司独资设立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例如,公司无论其规模大小和组织形式,均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解散,但是本法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散,所以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