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本章共五条,对保护存款人作出了规定。
    在商业银行的运营资本总额中,自有资本只占一小部分,而负债则占相当大的部分。负债经营业务是当前商业银行经营中的一个显著特点。商业银行的负债主要由客户的存款构成,存款规模的大小,对商业银行的业务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关系着商业银行的兴衰,因此,各国商业银行都非常重视存款业务,注意对存款人的保护。我国商业银行法设专章规定了对存款人的保护。在此次修正中这一部分规定被完整地保留下来。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储蓄存款人的规定。
    储蓄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是银行业产生的基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用法律形式保护个人储蓄存款的合法性,我国也不例外,1982年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根据宪法的原则,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有保护存款人的条款,例如,我国继承法把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列入公民合法的财产,可以继承和遗赠。银行管理条例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在国家法律保护下,我国的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四个原则,也是保护储蓄存款人的四个基本要求:
    一、存款自愿原则
    公民个人的储蓄存款是其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依法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公民是否参加储蓄,参加何种储蓄,在哪家银行的储蓄机构储蓄,应由其本人选择。银行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来吸引存款,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的办法吸收存款。
    二、取款自由原则
    取款自由体现了储户对其财产的所有权。银行应当及时地、无条件地保证付款,不得压单、压票或者强收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银行拖延付款,强收不合理费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只有积极为储户服务,才能赢得储户的信任和欢迎,从而自愿存款。
    三、存款有息原则
    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利率,付给储户存款利息。国家鼓励公民积极参加储蓄,并付给一定的利息,银行运用储蓄存款支持国家经济建设。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给存款人付息,是对存款人的奖励,体现了国家、银行和个人利益的统一。
    四、为储户保密原则
    为储户保密是指银行对储户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储蓄存款的来源、存款种类、数额、密码数字等存取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法律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的单位,有公安、检察、法院、海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等为数不多的几个部门。查询个人储蓄存款涉及银行为存款人保密的问题;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直接涉及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问题。商业银行法的这一规定,是对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储蓄及财产原则的具体贯彻落实,也有利于我国商业银行存款业务的开拓和发展。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了对单位存款人的保护。
    商业银行从事的单位存款业务的法律形式为单位存款合同。单位存款合同又称结算合同,具体做法是,存款单位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并将现金存入该账户,银行根据存款人的委托,及时地办理代付、代收款项,并按规定支付客户存款的利息。单位存款合同的种类单一、但关系复杂。存款合同涉及银行和收款单位之间、银行和付款单位之间、收款单位与付款单位之间的关系。开户银行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客户处于平等的关系,享有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银行根据法律授权,负有对客户进行货币管理和结算监督的职责。因此,单位存款不实行存款自由原则。
    开户银行主要有以下权利:(1)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对立户人实行结算监督、工资基金监督和现金管理;(2)根据承担业务,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汇款手续费、凭证工本费等。
    开户银行有下列主要义务:(1)保护立户人的存款和合法权益,为立户人保守存款秘密;(2)严格按照立户人的委托,及时地代为收款或付款;(3)立户人可以向开户银行挂失。
    立户人主要有下列权利:(1)自主支配和使用其存款;(2)付款单位与收款单位有选择结算方式的权利;(3)有权依照法定利率获取存款利息;(4)有权要求银行按要求办理收款、付款业务。
    立户人主要有下列义务:(1)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在经济活动中,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外,一律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2)不得出租、出卖账户,不得套取银行信用;(3)不得开空头支票、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4)只在一家银行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单位存款绝大多数是单位作为自主经营的法人在生产经营中获取的合法收益,而且单位存款的数额、用途等往往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法律对单位存款应予保护。但考虑到现实的一些经济纠纷中,有些企业缺乏商业道德,不能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躲债、赖债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时法院的判决也难以执行,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商业银行法规定,查询单位存款可以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冻结、划扣单位存款只有法律才有权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有权查询单位存款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查询单位存款。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规定的有权冻结或扣划单位存款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或扣划单位存款。商业银行应依照本条规定保护单位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存款利率的规定。
    存款是商业银行经营的主要资金来源,因此,存款在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何吸收更多的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任务。特别是在国家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各个方面缺乏资金现象比较普遍,都需要向银行贷款,存款在银行业务中的重要性更为突出。由于商业银行的盈利性质,如果国家不对存款利率进行干预,势必引起银行业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吸取存款,例如,利用银行手中的权力强迫、诱骗客户存款,擅自提高利率竞相吸引存款,或者设大奖招揽储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单个银行而言,提高存款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存款利率,能够增加客观的吸引力,从而扩大银行的存款规模。但从整个银行体系看,就会产生相互恶性竞争,竞相提高贷款利率,将使存款的平均成本不断增加,而贷款利率却不可能无限地提高,最终将造成银行不能用合理的利差获取正常的利润,甚至会出现负利差,使银行发生亏损,甚至倒闭,从而影响存款人的利益,对社会经济也会带来巨大震动。同时,储蓄对回笼货币,促进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对储蓄存款利率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国家授权中央银行对储蓄存款利率进行控制,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或者确定一个不变利率,或者允许它在一定的幅度内调整,通过确定不同的利率达到调节经济对资金的需求的作用。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一条重要途径。至于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存款利率确定后的公告,则体现了公开透明,接受监督从而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体现了国家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合理调控对存款人的积极意义。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的规定。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所吸收的存款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中央银行规定的这个比率叫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通过提高或降低存款准备金率,以实现扩张或收缩信用规模。存款准备金制度是货币政策工具之一,它的主要功能是调节全国的信贷,总额和货币供应量。同时,中央银行集中了存款准备金,通过再贴现和再贷款的办法,平衡不同银行间的资金余缺。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商业银行不致因大量贷款,而影响自身资金的流动性和偿付能力。从保证商业银行的清偿能力的作用看,它能防止因客户大量取款而发生的资金不足,从而对存款人的利益是一种重要的保证措施。
    我国自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后,便开始实施存款准备金制度。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缴存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透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按照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按专业银行存款总额计算,1985年暂定为10%。以后为了配合国家紧缩政策的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又两度调整了存款准备金率。
    除了要求商业银行上缴存款准备金外,为了进一步确保商业银行对存款人的清偿能力,中央银行还规定,从1988年起专业银行必须向中央银行交存存款备付金,同时专业银行内部还要建立二级准备金制度。备付金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保证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的清偿资金。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本行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应加强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可根据情况建立第二存款准备金制度,并谨慎地使用第二存款准备金,保证全系统资金的正常运行。通过上述存款准备金制度和存款备付金制度,保证银行有足够的准备应付客户的大量提存。从另一方面看,这也是对存款利益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
    商业银行无论吸收的是公民存款,还是单位存款,与客户之间都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即存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商业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例外。存款合同双方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包括:(1)存款人有义务支付所存款项,银行有占有、使用这些款项的权利;(2)存款人有权要求银行按时给付存款的本金和依照法定利率给付利息;银行有义务准确、及时地交付给存款人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商业银行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是它必须履行的义务。商业银行严格履行存款合同能够树立良好的信誉,以其优质的服务吸引更多的储户。对增强商业银行本身的资本实力和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商业银行本身就是经营货币的信用机构,必须以信用为其根本宗旨,如果其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将会给众多的客户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给社会造成不安定的因素,同时,也给自身的信誉造成损害,不利于商业银行的发展。
    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不履行存款合同的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业银行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上述规定无疑将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发挥重要作用。商业银行与存款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密不可分的,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也必然损害商业银行自身的利益。所以,商业银行在业务经营中要重视和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以提高服务质量取得存款人的信赖。只有这样,商业银行才能在银行业竞争中生存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