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郑重通过,当时参加投票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为138人,投票赞成的为135人,另有3人弃权,无人反对。这样一部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内容颇为复杂的重要法律,能获得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如此广泛的支持,这是难能可贵的。我们作为立法工作人员则感到由衷的高兴。

    一、制定《证券法》的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证券法,它的诞生具有重要意义。该法不仅有很强的针对性,能满足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而且对我国的改革与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下面就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作一分析:
    1.《证券法》的制定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
    改革开放是我国的强国之路,它有力地加快了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有益于借鉴吸收人类社会创造的文明成果,促进了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各项事业的进步,并成为我国新时期的鲜明特征。《证券法》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应运而生的,它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客观需要,也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因为我国的改革开放需要建立与发展证券市场,有了该前提才有可能制定证券法,并在这部法律中体现改革开放的实践与经验,贯彻改革开放的决策,为改革开放服务。所以,《证券法》从它的起源到它的总体内容,都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丰硕成果之一。
    2.《证券法》的制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充满活力的有力体现
    我国为了适应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不但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目标,而且还要求这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充满活力的。制定《证券法》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让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部分即证券市场有秩序地发展起来,促使整个经济提高市场化的水平,展开更具竞争性的优胜劣汰,为现实的经济运行注入更多的活力。所以,《证券法》的诞生,不仅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且可使其增强活力,强化它在配置资源中的作用,使市场经济的活力得以充分体现。由此观之,这更显示出《证券法》的积极意义。
    3.《证券法》的制定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就之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制定了一批经济法律,尤其是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更加强了经济立法工作,制定了一批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在规范证券市场方面,仍然是不完善的,本次制定的《证券法》可以与其他相关的法律结合在一起,形成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从我国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来说,《证券法》则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重要法律,所以,《证券法》的制定,不仅是经济立法的重要进展,而且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成果。
    4.《证券法》的制定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时间不长,但发展很快,显示出了它的积极功能,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筹集资金。即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将分散的闲置资金聚集,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对长期资金的需要,它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战略性的意义,并且近几年的实践也证明,运用这种方式筹集的资金数额巨大,可以长期稳定使用,是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所需资金的重要来源。
    二是,提供投资工具。社会上总会有许多人有闲置的资金,除了储蓄之外还愿意用于投资,这就需要为他们提供投资工具,开辟投资渠道。发行证券,建立证券市场,正是适应该需要,挖掘了这种投资潜力,对个人、对社会都是非常有益的。
    三是,促进资源合理配置。证券市场的资金是重要的社会资源,它的流向不是取决于个人的意愿,而是由其使用效益来决定的,谁的经营业绩好,谁的收益率高,资金就流向谁,这实际是在公平竞争中决定资金的流向,以求合理配置资源。证券市场的这种功能对促进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增强活力,都是有积极作用的。
    四是,促进企业制度创新。我国企业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最典型的形式是公司,而公司是有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需要的,公司制度为证券市场提供了前提条件,证券市场反过来促使上市公司科学管理,规范运行,争取优良业绩,为所有者收益最大化工作。这样,通过证券市场的活动,积极影响企业改革,显示了公司制度的优势,推动了企业制度的创新。
    五是,促进资本市场的建立与发展。证券市场是从事直接融资的资本市场,该市场将拥有盈余资金的一方即投资者与需要使用资金的一方即筹资者结合在一起,双方通过发行证券与认购证券,投资者提供资金,筹资者获得资金使用权,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增添了新的力量。当然,在以证券为工具转移资金的过程中,风险承担也随之发生变化,投资者与筹资者之间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活跃和完善资本市场。
    以上五个方面的积极功能说明,我国不仅需要证券市场,而且要保障它的健康发展,在国民经济中更充分地发挥这些职能。制定《证券法》正是为此提供法律保障,将证券市场纳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可以说,这是制定《证券法》的直接意义。
    制定《证券法》,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有重要意义的,它不仅根据证券市场的迫切需要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而且为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在法律上铺平道路,进而在经济改革、经济发展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毋容置疑,《证券法》不仅对于证券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对于广大的投资者也是关系密切有重大影响的。

    二、《证券法》制定过程

    《证券法》的制定过程颇有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为审议过程长;二为争论的问题多;三为审议过程中集思广益,尊重实践。经过反复锤炼,多次修改,终于制定出了一部好的法律。下面简要地记述《证券法》的制定过程:
    1.主要过程
    《证券法》草案是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于一九九二年组织起草的,当时,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不足二年,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一年左右。
    一九九三年八月,该草案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步审议。会后由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印发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及有关研究单位征求意见。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证券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由法律委员会作了对该草案意见的汇报。
    一九九四年六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八次会议,在这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提交了证券法草案修改稿,并作了关于证券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指出对草案有较大的修改。会后,由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证券法草案修改稿印发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及有关研究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一九九五年十一、二月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志主持对证券法草案修改稿进行协调,又对草案作了较多的修改。同时,将草案修改稿送国务院征求意见;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了法制局对证券法草案修改稿的初步意见,进行了研究。
    一九九八年九月,李鹏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办公会议,听取了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证券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会后,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工委提出的证券法草案新修改稿逐条审议研究。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五次会议,在这次会议上审议了证券法草案修改稿,听取了法律委员会关于证券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这次审议是人大常委会的第四次审议。会后,由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证券法草案新修改稿印发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及有关科研单位征求意见,这也是第三次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李鹏委员长在深圳对证券立法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考察了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两次召开座谈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六次会议,再次审议证券法草案的又一次修改稿,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证券法(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报告,经过委员们审议,认为证券法草案修改稿,经过长时间的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通过。然后会议又听取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关于修改意见的报告,对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表决稿进行表决,并获得通过。这次审议已经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五次审议。
    2.审议中的主要问题
    从证券法草案的初步审议开始,就涉及到了证券立法中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在审议中存在不同意见,有的需要在实践中检验,还有的则有待于加深认识,等等。对这些问题的了解和思考,有助于理解整部法律的内容,以及重点条款,可以更深入一层地掌握立法精神。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问题:
    (1)关于立法指导思想。一种意见为证券法一次就应规定得很完善、很全面,一步到位;另一种意见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承认我们还只是起步阶段,证券法带有阶段性特点,逐步完善。
    (2)对于国外的经验和做法是不分国情,不考虑历史条件和发展水平,照抄照搬;还是结合我国国情,吸收借鉴适合我们的经验,制定既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又针对实际问题的法律规范。
    (3)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一种意见是包括所有的证券种类以及证券的各种衍生工具;另一种意见是只规定中国现实中存在的证券的基本品种,同时留有一定的灵活性和留有发展空间。
    (4)关于与有关法律的协调问题。一种意见是《证券法》要既包括发行又包括交易,并且要调整发行的全方位、全过程;另一种意见是,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在《公司法》中已作规定,《证券法》仅作重申或补充,该法的重点应为证券交易。
    (5)关于监督管理体制。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的体制,认识上是一致的。不同的意见在于,一种主张由一个部门实现集中统一的监管;另一种主张应当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对发行与交易集中统一监管的方式应有所区别。
    (6)关于融资融券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在证券交易中可以融资融券;反对意见认为,不应当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当前应实行现货交易。
    (7)关于证券公司自营问题。对于证券公司可以有自营业务在认识上基本一致,但是对如何自营则有不同意见,一种主张是所有的证券公司都可以进行自营;另一种主张是,证券公司从事自营的,就应当设立子公司单独进行,以保证自营与代理业务严格分开。
    (8)关于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主要分歧在于是否规定协议收购;收购人在持股每增减2%时是否都要公告;持股达到30%时,是否规定强制收购。
    (9)关于场外交易。比较一致的认识是承认场外交易的存在,但对场外交易的场所则有不同意见,一种主张是现存的一些证券交易中心、报价中心为场外交易;另外一种主张是指规范的柜台交易。对于场外交易的监管,也有分歧,一种主张由证券业协会监管;另一种主张场内与场外的证券交易应当统一监管。
    (10)关于投资基金的设立与管理。一种意见认为应于《证券法》中规定,另一种意见是另行立法,因为这是另一种较为系统的法律关系。
    (11)关于分业经营。一种意见认为证券业与银行业难以分开,信托业应当兼营证券;另一种主张认为要考虑中国国情,应当彻底分开。
    (12)关于证券期货、期权是否在《证券法》中作出规定。一种意见主张要作出规定,否则便是观念落后;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谨慎对待,没有研究清楚之前难以作出规范。
    (13)关于防范风险的措施问题。一种意见是该问题在《证券法》中不予体现加以回避;另一种意见是有必要在法律中体现出来,有利于实施。
    (14)关于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证券公司自营和投资需要资金,不得不挪用,可以理解;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严格禁止挪用客户资金,以维护客户权益。
    (15)关于银行资金是否可以流入股市。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加以限制;另一种意见是需要加以必要限制。
    (16)关于参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活动的核准、审批、中介、服务、推荐、承销机构的责任问题。一种意见是难以承担明确的责任或者严格的责任;一种意见是应当各负其责,如果没有责任,弊病较多,不符合立法要求。
    上面列举的,仅是审议中遇到的部分问题,其中有与立法直接有关的,也有对证券市场产生间接影响的问题。
    3.在实践中统一认识
    《证券法》从初次审议到最后通过历时五年四个月,在这个长时间内,围绕这部法律的立法活动一直没有停止,作为具体负责这部法律草案研究论证,提出修改意见的立法工作机构一直在积极认真地工作。据我们所掌握的情况,这一段时间在国内外发生的对证券立法有重大影响的事件有:
    (l)党召开十五大,指出要继续发展资本市场,依法加强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2)中央对金融工作作出了一系列的重要决策,指出要建立发展健康、秩序良好、运行安全的证券市场。
    (3)我国的证券市场有了较快的发展,已初具规模,上市公司达八百多户,股票市价总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上升,在曲折的发展过程中,既丰富了实践,积累了经验,又有若干教训。
    (4)亚洲发生的金融危机,使人们得到了深刻的启示,推动了统一认识。即对于证券市场存在的消极因素和可能遇到的风险,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东南亚的金融风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资本市场开放过快,对金融监管不力;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引为鉴戒,加强风险意识和防范工作。
    (5)国务院为规范证券市场,陆续制定了一批行政法规、规章,在监督管理方面积累了新的经验,监管体系在形成中。
    (6)全国人大制定了一些新的法律,对一些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上述重大事件,直接影响了证券立法的方向,既指导了证券市场的实践,又促使在实践的基础上正确认识证券立法中的一些问题。只有不断地加深认识,总结经验,面对现实,坚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才能确立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规则。
    在这个过程中,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所做的实际工作主要有:
    (1)系统地研究证券立法的基本问题并密切关注证券市场实践进程,研究其基本经验以及出现的问题。
    (2)具体负责三次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的工作。征求意见的对象为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各有关部门、各科研单位、有关经济组织等。每次发出书面文件二千份,如果在各地、各单位加以复印使用,数量就更多。
    (3)具体组织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专家分别参加的座谈会多次,以征求意见、交流情况、讨论间题、推动证券立法进程。
    (4)多次组织专题的、实地的调查研究。从时间上看,五年多来连续进行,以求系统地研究证券市场的发展;从调查方法上看,坚持与第一线接触,从多个角度考察证券市场;从调查态度上看,听取多方意见,实事求是地分析研究;在调查地区方面,既有作为证券市场中心的上海、深圳,也有其他的地方,如黑龙江、贵州,但重点在两个证券交易所的所在地,如曾先后六次在上海调查证券市场。
    (5)既参加了对国外一些证券市场的考察工作,研究了香港证券市场情况,又参加了多个机构多次召开的有关证券市场、证券立法的国际研讨会,在会上听取意见,讨论问题,以了解最新的动态。
    (6)研究亚洲金融危机及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些现象可能对我国证券立法产生的影响。
    (7)形成了一批关于证券立法的研究、调查资料,编写的目的是为立法作参考;组织翻译了新版本的美国、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等国的证券法律。
    (8)根据中央决策、实践经验、各方意见、现实需要以及国外的启示,对证券法草案进行反复修改,据不完全统计,经过大修改形成的稿子有十二次。仅就部分内容的修改调整还有三十余次,也形成了不少份稿子。少量的文字与内容的改动则不计算在内。
    在五年多的时间内,证券法经过许多人的共同努力,集思广益,从初步审议时的草案到形成最后的建议表决稿,确实有了大的变化,有的常委委员曾经形容过,这是“面目全非”。对于这种变化,应当作出正确的分析,作出合乎情理的评价。
    首先,这种变化是中国经济发展、改革深化的结果,是证券市场积累了更多实践的反映。在一个改革和发展的时期,一部重要的经济法律,必须要体现中央决策,反映客观现实的变化。
    第二,这种变化是认识深化的反映。从国内来说,实践经验的积累,促使人们加深了对证券市场的认识,尤其是从实际出发认识它的运行规则;从国外来说,一些重大的事件,促使人们清醒地认识金融市场的风云变幻,尤其是它造成的风险。这些,都要求人们更认真地从中国国情出发,考虑证券市场规则的制定。
    第三,这是立法水平提高的反映。法律是反映人民意志的,而立法机关的审议过程正是在集中人民的意志。在《证券法》制定过程中,曾有过法律草案能否修改的议论,事实证明,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的审议是一个集中各方意见,集中经验的过程,就是一个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过程。立法实践也表明,立法草案的提出并非就是法律的正式制定,中间会有或大或小的许多变化,立法内容变化的根据应当是尊重实践和多数人的意见,能适应实际的需要。
    总之《证券法》来之不易,它坚持正确的方向,尊重实践,符合我国国情。

    三、《证券法》中贯彻的重要原则

    1.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这是制定《证券法》的基本出发点,也是《证券法》所要实现的基本目的。在我国,证券市场不仅要有,而且要逐步扩大规模,发挥它的积极功能,这些都要以健康发展作为前提。强调对证券市场的规范,加强监督管理,都应当以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目标。只有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才能形成正常的发行、交易秩序,鼓励投资,抑制过度投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充分发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2.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是在《证券法》中体现的总原则,也是衡量证券发行、交易行为的一个总的标尺。在我国,这项原则首先在《公司法》的“股份发行”一章中作出规定,不仅应当坚持,而且应当贯彻到证券活动的各个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反映证券市场的特点,维护证券市场各方参与者的应有权益,使整个市场活动保持在正确的轨道上有序运行。
    3.以法制作为基础,坚持合法运行的原则
    证券市场中经济关系复杂多样,利益矛盾较为集中而又敏感,因此必须是有秩序、有规则地运行,而这个秩序首先是法律秩序,这个规则首先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规则。因为,只有建立法律秩序,形成法定的规则,才能权威地协调利益关系,平衡权利与义务,体现国家政策。所以,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证券市场的各项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依法进行,保护合法的利益,违法行为则应受到制裁。
    4.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这是《证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受到充分重视的指导原则。因为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提供资金,进行投资,这是基本活动;投资者的利益,只要是合法的,它就是一种基本利益,而这种利益是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关系到投资者的积极性和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当然也关系到筹资者能否顺利地取得资金,同时,也应注意到投资者的利益是最易于受到侵害的。所以,《证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之不受侵犯。
    5.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与防范其风险并重的原则
    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因此《证券法》在规范证券市场活动时,一方面立足于促进发展,另一方面重视防范风险,两者并重,同时考虑。因为只片面地讲发展,而不顾及防范风险,势必使发展受阻;如果只顾及防范风险,而不敢发展,这种风险防范便失去意义。在《证券法》的审议修改过程中,体现了两者的结合,避免了偏重于某一个方面。
    6.坚持诚实信用,反对欺诈的原则
    在证券市场上,只有从法律上、道德上提倡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保持正常的市场关系,使市场活动有序进行。如果背弃这项原则,就会导致市场上欺诈现象丛生,虚假信息流传,秩序混乱。在《证券法》中,该原则体现为严格要求申报的情况、披露的信息、公告的文件,都必须是真实、准确、完整的,诚实可靠,讲究信用,禁止欺诈。这项原则是证券市场各个参与者都必须重视和遵守的原则之一。
    7.从中国国情出发,阶段性与前瞻性结合的原则
    中国证券立法一定要从中国国情出发,反映现阶段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我国的证券市场仍属于初创时期,积累的经验有限,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暴露的问题仍不充分,因此制定证券法时不能脱离这个现实,更不能从概念出发,一时之间就要求法律完备无缺。在注重现阶段国情的同时,证券立法又应当具有前瞻性,为推动证券业的持续发展留有空间。
    8.借鉴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在证券立法中,需要借鉴吸收国外的经验,注意采纳国际上通行的一些规则,但又不能不顾国内的现实情况照抄照搬。这是考虑到,在国家之间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在一些规则的适用上也会有所区别,这种情况是合理的。不能将某些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则看成是抽象的,而不顾及具体的适用条件。有人主张将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尚在酝酿中的某些做法,不考虑实际条件就搬入我国证券立法,以示起点高,这种提法是值得斟酌的。
    9.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的原则
    我国及国外证券市场发展的许多事实表明,为了建立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其健康发展,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风险,我们必须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强有力的监督管理机制。这不仅是保证证券市场稳健运行的重要措施,而且也是证券立法中一个重要内容。
    10.证券活动各个环节各自依法承担责任的原则
    这是指证券从发行开始到上市交易,需经过一系列环节,涉及多个机构或者人员,也有不同的利益与风险,对此,《证券法》规定多个环节,有关机构或人员应当依法享有利益或行使权力,同时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比如,对发行人、中介机构、承销商、核准或审批机构的权利与责任的规定,都是相对应的,不能只规定权利而无责任,或者是不享有权利但要承担责任。
    11.证券业与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证券法》贯彻了这项原则,将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彻底分开,这是符合中国现实情况的,现阶段有必要这样去做,有利于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专业经营的能力,有助于防范风险。对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在《证券法》中都有清晰的规定。
    以上十一项原则,仅是规范证券市场、制定《证券法》所遵循的重要指导原则,还不是证券市场上适用的全部原则,也并非列举制定法律时有关的一系列原则,而只是结合制定《证券法》的实际,根据《证券法》的内容提出的。应当对此予以重视,以有助于理解和运用《证券法》的具体条款。

    四、《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这是指《证券法》所要调整的对象和所能发生效力的范围。在制定《证券法》时,经过长时间的和深入的讨论,最终于《证券法》第二条对此集中地作出了规定。应当注意调整范围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为: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这里,对《证券法》的调整对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首先列举了证券市场的两个基本品种,即股票和公司债券。因为它们体现了投资领域的两种基本关系,即股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但由于在具体形式上的发展变化,在确定基本品种的同时,又明确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也属于《证券法》的调整对象,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第二,《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规定既表明了《证券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又表明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不是一部《证券法》所能囊括的,而且涉及若干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那种将证券发行的全过程、全方位,与证券有关的事项都反映在一部《证券法》中的主张,则更难以实施。所以,由《证券法》、《公司法》和相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共同构成证券法律制度,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更加科学合理。
    第三,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项规定表明,政府债券是一种证券,但因其有特殊性,而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作调整。也更进一步说明,证券法律制度是由若干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形成的,并非单纯只指一部法律,这个意思在《证券法》的总则和有关条款中都有体现。
    在关于《证券法》调整范围的讨论中,有意见主张要包括所有的证券品种及各种衍生产品,尤其是期指、期权。在经过深入讨论特别是在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对此主张的可行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认为现阶段的证券立法不宜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且证券品种也难以全部列举。如果用一个概括性很强的概念来代替,则又缺乏确定性,不便于执行。

    五、关于证券发行

    发行股票是公司的设立行为,发行公司债券是公司的筹资活动,二者在一九九三年制定的《公司法》中已经作了具体规定,并且在现实执行,经事实证明也是可行的。在《证券法》中虽然也可以对证券发行作出规定,但是要使两部法律衔接,以保持必要的连续性。因此,在《证券法》中对《公司法》已有的规定,一是重申,二是补充,三是根据新的情况作出一些新的规定,这些都是必要的,也避免了简单的重复。至于证券在发行上市后,根据交易需要,发行人应当持续公开信息,对此,《证券法》也作出了有关的规范。
    在《证券法》中,将股票的发行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这种变化表明,控制股票发行的力量将逐步地从国家转向市场,但当前只是一种趋势,并不是从根本上的转变。对于股票发行,将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强调法定条件,程序公开,提高透明度,以便进行监督。
    对于新股发行,《证券法》的规定只适用于上市公司,明确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新股发行方式既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这与《公司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特别规定,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这是针对一些上市公司违背承诺,随意改变募股资金用途,对投资者利益不负责任的行为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也是对《公司法》的一项补充。
    关于证券承销,《公司法》中作过规定,《证券法》又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确定了承销的两种方式,即代销和包销;明确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明确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这样,促使证券承销按市场的原则规范地进行,以便达到正确调整证券发行人、承销商与投资者之间关系的目的。

    六、关于证券上市

    本法所指的证券上市,就是依法发行的证券,经过法定的程序,进入有组织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这是一个关键的环节,是证券具有流通性的集中体现。在《证券法》中,主要是对股票上市、公司债券上市作了规范,在其基本规则中应当注意的是:上市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在其进入流通领域方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证券上市有法定的程序,必须经过依法申请,依法核准,符合上市条件;为了上市交易而向投资者公开的信息,应当是充分的、真实的;已上市的证券,一旦因为发行人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上市条件或者丧失上市条件的,即应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上述几项,实际上就是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确立的有关规则,使证券进入有组织市场和退出有组织市场的行为都成为一个有序的过程。
    上市证券的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也在《证券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即经依法核准上市的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而在证券交易所中,则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集中竞价过程中所实行的是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这些有关证券上市交易的基本规定,有益于使证券上市规范化。

    七、证券交易的若干重要规定

    确立证券交易规则是《证券法》的重要内容,它的有关规定分布在许多章节中,这里提及的是其中的一些重要规定。
    1.信息公开
    在证券市场中,信息必须依法公开,这是一条基本规则,对此,《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而在《证券法》中又有新的发展。“信息公开”,首先明确这是发行人的法定义务,必须把有关投资决策的信息告诉投资者,投资者有权依法获得有关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这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因此,在法律上对于信息公开的规定,体现了四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充分披露,在法律上规定了必须披露的事项,就是体现这种要求的;二是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在法律上对此有严格的规定,目的就是要保证所公开信息的质量;三是信息披露应当是持续的,这是为了保证投资者源源不断地获得信息,只要所发行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发行人就要持续地披露信息;四是信息公开要及时,法律上规定了公开信息的时限,就是为了保证信息的有效、实用。
    2.禁止内幕交易
    在《证券法》中对禁止内幕交易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建立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公平的竞争,排除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在这方面的规定中,主要是明确内幕交易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内幕信息以及被明确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在立法时,考虑到内幕交易情况复杂,在法律上难以将有关的人员和信息一一列举齐全,因此,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认定内幕信息及规定知情人员的一定权力。
    3.禁止操纵证券市场
    这种交易行为在《证券法》总则中就被明确地予以禁止,立法的中心意思就是制止以人为的方式,影响市场价格,控制市场供求关系,造成市场的异常波动,借此欺骗投资者,转嫁风险,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这方面的规范中,操纵市场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这两种表述,虽然在字面上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并且操纵市场与操纵价格总是联系在一起,难以对其有更多的区分。
    4.禁止欺诈客户
    《证券法》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这不但因为在所有的市场活动中都反对欺诈行为,而且还因为证券市场中欺诈客户有更大的危害性,它直接侵害了投资者的正当权益,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打乱了由公平竞争形成的正当的利益关系,所以必须加以禁止。在制定《证券法》过程中,对于违背客户意志,以种种欺诈手段让客户上当,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一致赞同应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限制和惩处;但对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证券和资金的行为,有一种意见强调客观原因,以证明是“情有可原”的,甚至认为有一定的合理性,这种认识是站不住脚的,混淆是非,应当肯定客户的证券和资金,是不可侵犯的,有受保护的权利,不允许有任何欺诈,法律上应当作出明确禁止的规定。
    5.禁止持有、买卖股票的特别规定
    《证券法》在第三十七条中,对四种证券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工作人员以及依法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持有、买卖股票。立法的目的在于切断这些人员与股票市场的利益上的联系,以保证能公正地为投资者服务,公正地监督证券交易活动,公正地管理证券市场,履行法定的职责,遵从职业道德。《证券法》还规定,任何人在成为这种被禁止持有、买卖股票的人员时,必须将原已持有的股票依法转让;有意见认为不必这么严格,可以采取申报的办法继续持有,这实际上使这些人员与股票市场仍然保持利益上的联系,这就很难达到上述公正服务、公正执法的目的,也会使投资者产生疑虑。所以,应当要求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合乎法定条件,能尽心尽力,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的人员。
    6.禁止国有企业炒股
    这是针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所作的规定,目的是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防止影响国有企业的正常运营。在立法过程中已出现国有企业将应当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炒作股票,既打乱了企业自身的运营秩序,又会对证券市场形成不正常的冲击,当然国有资产也会面临高风险,所以限制国有企业炒作股票是很必要的。至于什么是炒作,应当是以短期持有为目的,借此在股市上获得利益,具体的条件则需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规定。炒作股票与长期投资持有股票是有区别的,限制炒作股票并不等于禁止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长期投资持有股票。
    7.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闻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禁止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几种机构及其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加以误导;要求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这些规定与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相联系,但本规定针对特定的主体,目的是为证券交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排除种种干扰公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建立起正常的、可以信赖的交易秩序,制裁那些利用自己的工作条件和职务上便利从事欺诈活动的人和行为。这种禁止性规定,归结到一点,就是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消除阻碍这种发展的现象,鼓励传播媒介等方面发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

    八、关于融资、融券

    《证券法》确定证券交易应以现货进行交易,就是在交易过程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时清算交收;同时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也就是在交易过程中,客户无资金时证券公司不能垫钱,客户无证券时证券公司不得借给其证券。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买空卖空,抑制过度投机,防范交易风险。在讨论《证券法》过程中对此也有不同意见,即主张允许融资融券,并希望由银行提供相关的资金。经过研究讨论认为,中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宜于稳定发展,不宜于支持买空卖空,过度投机,加大风险,更何况如果由银行提供资金,则易于将风险转到国家身上。而且在中国当前的证券市场中,还缺乏推行信用交易的必要条件,国外一些做法难以照般过来。

    九、上市公司收购

    《证券法》中对此专列一章,适应了上市公司优胜劣汰、产权重组的需要。近些年实践中这方面的经验有所增加,当然从总体上还是很不够的,所以在这一章中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比较多。首先从收购方式上肯定了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这是适应中国当前股权分布情况的;第二,在收购过程中,从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的股份开始公告,以后每增减百分之五时再予公告,这既有利于推进收购,又保证了信息披露;第三,确立了要约收购的基本规则,促使收购公正地、有秩序地进行,收购要约中的各项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收购人在收购中持股达百分之三十时并不强制其全部收购,对分散的投资者在利益上也予以保护;第四,对协议收购作了基本规定,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以及收购协议的履行。此外,还对收购结束后有关事项的处置作了规定,这是必要的。

    十、证券交易所

    《证券法》的重点是确立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组织人员、交易规则和监督管理的职责。首先,明确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竞价的场所,这就表明它是一个有组织的集中交易市场,是证券交易的枢纽;第二,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与组织作了基本规定,即设立是由国务院决定。第三,确立了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实际上也是证券交易的一些基本规则。比如,只限于具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才能进场交易;投资者买卖证券可以以书面、电话及其他方式委托,可以是市价委托也可以限价委托,根据交易成果进行清算交割等;第四,需要注意的是在证券交易所一章中规定了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这是为了抑制过度投机和防范风险,是与实行现货交易相适应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于成交后的当日清算交割完毕,然后才能再行买卖;第五,考虑到证券交易所有一线监管的职责,因此在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实行实时监控,监督披露信息,维护交易秩序等方面作出有关规定,以使这些职责的履行规范而有效。
    《证券法》还就以下事项对证券交易所进行规范,目的也是有利于保证证券交易所发挥职能作用:
    1.证券交易所设立风险基金,有利于承担风险责任,保持信誉。
    2.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凡遇有牵涉个人利益关系的即应回避。这是为了公正办事,维护公平竞争。
    3.依法定规则形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对违规交易者不得免除民事责任,违规交易获得的利益依法处理。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对违规者不能随意放弃追究其责任,更不能承认其不正当利益。

    十一、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沟通了投资者与筹资者之间的联系,因此《证券法》对其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使之规范运营,调整它与其他的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之点有:
    1.证券公司是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定形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法》中所明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都可以选择采用。
    2.证券公司作为有特定经营业务的经济组织,除了具有公司的一般特点外,在设立时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它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等,也都需要经过依法批准。
    3.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它们的业务范围不同,设立条件也有特定要求。综合类证券公司规模较大,可以从事证券经纪、自营、承销及经依法核定的其他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仅限于从事经纪业务。该划分有利于提高专业管理水平,防范风险,发展证券业。
    4.对既有自营业务又有经纪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要求必须将这两项业务严格分开,不得混合操作。特别是明确了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这就意味着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它是一个投资者,与其他的投资者是一样的,而不应该在买卖股票时享有特殊权利,更不能用此侵害其他投资者的权益。
    5.《证券法》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该规定是为了防范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造成的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该规定既有现实意义,又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但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是为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作辩解,这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一条基本规则必须坚持,即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
    6.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实行分帐管理;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7.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代理买卖证券,应当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保存委托文件,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保证帐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证券相一致等。这些都要求证券公司对受托买卖证券的过程,必须有真实、准确的记录及完整的文书,不得有虚假记载。因为上述行为都涉及到投资者、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法律制定出严格的规范加以调整。
    8.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全权委托,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对其损失做出赔偿的承诺。这是约束证券公司行为的规则,目的是确立正常的委托买卖证券关系,对易于增大风险和形成欺诈的行为加以限制。

    十二、关于证券登记结算

    《证券法》重视对证券登记结算的规范,在这个买卖双方实际履行交易责任的环节,很需要能提供保证质量的、高效率的、安全的服务,以求建立良好的登记结算秩序。为此,《证券法》中如下一些规定是值得注意的。
    1.确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它的任务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
    2.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依法经过批准,其目的是要使这些机构有必要的物质基础和人力条件等,以保证提供良好的服务。
    3.具体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使之规范而又清晰。同时规定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作用,提高其服务质量。
    4.为了保证证券交易的顺利进行和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规定上市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托管。并要根据成交结果进行清算交割,登记过户,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并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这是因为证券上市流通之后,发行人再难以知晓持有人的变化,必须由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资料,据以派发权益,与其股东或债权人联系。
    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制度、措施以保证安全运行;设立结算风险基金,依法管理使用;这个机构对客户托管的证券无权动用,禁止将其质押、出借。这些都表明,建立完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是保持证券交易正常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

    十三、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和有关的中介机构

    《证券法》考虑了证券市场发展的情况和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作用,规定了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这样就赋予了上述机构以法律地位,并对它们的设立审批和从业人员条件作了原则规定,以保证它们有序参与证券市场活动,并能提供负责任的有一定质量的服务。因而对他们的一些行为规则作了规定,禁止其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约定分享收益或者分担损失,因为这些活动超出了合理的业务范围;禁止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以防止在提供服务中产生弊端;要求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以保证有效地提供专业服务。
    《证券法》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证券市场活动予以肯定。规定了这些机构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即:这些机构和人员出具有关证券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对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认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不必规定,或者认为不必承担这么重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中介机构参与证券市场的活动,就是需要其进行核查与验证,没有该项职责就难以确立这些机构的地位,只有有了法定职责,承担责任,它们才会真正尽责尽力,发挥作用。现实中有些中介机构只知抓收入而不知负责任,这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利于这些机构的存在与发展,所以应当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合理地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十四、关于证券监督管理体制及机构

    《证券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有两个主要点应当重视,即一是坚持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二是要依法实行。二者比较而言,“依法”是集中统一的前提和基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这种派出机构应当是其派出者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或者说是派出者这个整体组织的组成部分,在一个整体内部当然是直接领导关系,勿须再对这种领导关系作其他表述。
    《证券法》对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应履行的职责作了规定,共有八项。对这些规定应当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作出了基本规定。正如在立法机关审议过程中许多人指出的那样,《证券法》赋予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充分的权力,目的是让其担负起监督管理市场的重大职责;二是应当意识到在法律确定其职权的同时,这个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八项职责中,每一项都是明确规定要依法行使,这样,既增大了权威力量,又加重了责任。
    在增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一章时,不但考虑了对该机构的职责作出规定,而且对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的权力作出了规定,以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的力度。《证券法》对采取检查、调查措施时,可以行使权力的具体界限与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提高了执法透明度,便于接受监督,对应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及时移送,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庇护、放纵证券犯罪行为的发生。
    根据立法过程中所反映的应当规范证券监管人员行为的意见,在《证券法》中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即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还禁止他们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这些规定对形成一支素质较好的、称职的证券监管队伍具有积极意义。

    十五、关于法律责任

    《证券法》不仅专设法律责任一章,而且该章多达三十六条,这表明在立法中对惩处证券违法行为有足够重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是在不断的证券市场实践中形成了更深刻的认识,在此基础上针对现实需要而规定了法律措施,同时这也是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所采取的法律对策。
    关于本章的立法宗旨就是建立和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惩处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因而该章有如下重点内容:
    严厉制裁未经法定机构核准或审批非法发行证券的行为。因为非法发行会直接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对社会造成危害,应当严加制裁;
    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为这种行为是将非法发行的证券推向社会,同样要受到惩处;
    严肃查处编造、披露、传播虚假信息,作出误导性陈述,在公开信息过程中有重大遗漏,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等违法行为,并予以制裁。因为这些行为欺骗社会公众,诱使投资者上当,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对证券市场危害严重,必须用法律手段进行惩治;
    禁止违法经营证券的行为,包括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证券业务许可证,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等行为;
    《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客户的行为,不但明令禁止,而且要追究法律责任;
    《证券法》的一些条款对禁止参与股票交易,非法持有股票等行为作了规定,对违反者也应追究法律责任,依法惩处;
    《证券法》对违反证券发行、交易所必须遵守的规则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目的是保证这些规则行以贯彻实施,维护证券市场应有的法律秩序;
    证券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违背了法定职责,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受到惩处;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如违背其法定职责,违法进行证券业务活动,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以上提及的是法律责任中的主要之点,该章各条对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和应受的处罚都有了具体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