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的含义和设立、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的规定。
    一、本条关于证券交易所含义的规定,包括下述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是法人。所谓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为法人,主要原因有两点:一点是证券交易所是一个组织,这个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的是一种民事活动,其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市场经济中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有两个,一类是法人,另一类是公民(自然人)。证券交易所进行民事活动,也必须属于其中的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又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律赋与其民事主体的资格,因为他不是由单个自然人组成的,是一个组织,规定他为自然人不符合现实情况,所以规定它为法人。第二点是规定证券交易所为法人,是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证券立法的通常做法。比如,日本、韩国证券交易法就规定,证券交易所为法人。
    第二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根据法人是否从事营利活动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证券交易所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所谓不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为设立人赚取利润。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意味着,其开展自己的业务活动时不收取有关的费用,比如,交易所开展正常业务需要开支,为保证其开支则需要收取相应的费用。
    从世界一些国家的证券立法来看,证券交易所分为两种性质:一种性质是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即以营利为目的;另一种是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即不以营利为目的。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一般是由投资者以入股的方式组建起来的,不参与证券的买卖,但是,按照规定收取有关的费用,投资者从中分取收益。为了提高自己的营业收入,使投资者获得更多的收益,往往考虑交易量多一些,此时可能会起到推波助澜促进证券投机,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的作用。同时,对于证券经营机构(我国《证券法》中已经不称证券经营机构,已经改称为证券公司,下同)来讲,若证券交易所考虑营利问题,收取的交易费用多一些,就会使证券经营机构负担多一些,不利于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证券的经营活动。基于以上考虑,目前一些国家的证券立法,采取公司性质的证券交易所相对少一些。作为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它是由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棗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只有会员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大厅进行证券交易,交易所的有关费用一般均由会员分担,收取的有关费用比较低,对会员来讲是较有利的,并且交易中的有关损失,一般由投资双方自己承担,证券交易所一般不承担因自己过错以外的责任,这样可以促使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慎重选择,提高责任感,养成注重商业信用的作风,利于证券交易的进行。目前国际上,采用会员制性质的证券交易所的国家居多。考虑到上述原因和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发达、管理经验相对不足的情况,以及目前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均是非营利法人的情况,《证券法》规定了证券交易所不以非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第三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法人。所谓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本身不从事任何证券的买卖行为,它仅仅向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营机构提供一个买卖证券的场地,投资者和证券经营机构只有利用这个场地,才能够依法从事证券的买卖活动。所谓证券的集中竟价,是指证券交易中买方和卖方均为多个人的情况下公开报价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确定证券买卖价格达成证券交易方式。按照目前的作法,证券买卖各方,一般是通过下述方式提出自己的买或者卖的价格的:一是,口头申报,即证券买卖各方的买价和卖价通过口头向证券经营机构提出,证券经营机构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促成交易;二是,填单申报,即证券买卖各方的买价和卖价均填写在申报单上,证券经营机构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进行配对,促成交易;三是,计算机申报,即证券买卖各方的买价和卖价均输入计算机终端,通过计算机自动配对,实现交易。该交易同样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委托优先的原则,进行配对,促成交易。目前,我国两个证券交易所主要采用的是计算机申报和填单申报的方式。
    第四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为会员制法人。本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证券交易所为会员制法人,但是从本章关于“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和“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的规定来看,是会员制法人。
    二、决定证券交易所设立和解散的机关为国务院。这一规定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决定证券交易所设立和解散的机关。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是指创设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这一法人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组建法定的证券交易所并使其成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的法律行为。证券交易所的解散是指已经存在的证券交易所停止提供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不再进行有关活动的法律行为。
    1.本条规定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是否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来决定;二是在什么时间设立由国务院来决定;三是在什么地方设立、设立多少由国务院来决定。
    2.本条规定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解散,同设立一样,也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解散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来决定;二是什么时候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三是以什么方式进行解散由国务院来决定。
    3.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未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来决定,主要考虑到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点是,证券市场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市场,有人讲,证券市场是反映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管理的晴雨表。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几年的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相对已经发展几百年的国家来讲,经验比较少,这就需要慎重行事,因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的主要场所,涉及的人和面很广,如果设立不合适,或者解散的不合适,就有可能影响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的混乱。对此,国家需要进行宏观调控。第二点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有的国家管理也是比较严格的,比如日本就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过大藏大臣的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者不得实施。日本证券市场相对我国来讲是成熟的,成熟的国家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很严格,做为我们这个还不成熟的国家来讲,更需要严格控制,加强管理。第三点是,我国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认识还不够,心理因素还不够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国家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申请设立和解散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对此,《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作了规定,按照该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首先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审核之后报国务院进行批准。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拟加入会员名单、理事会候选人员名单及其简历、场地和设备及资金情况的说明、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等。证券交易所有违法行为,需要解散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所谓证券交易所章程,是指由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制定的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内部组织机构具有约束力的并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内部行为规范。对其可作如下的理解:一是,证券交易所的章程是由会员大会通过的。二是,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内部组织机构均有约束力,也就是说,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内部组织机构均必须遵守其规定。三是,证券交易所章程必须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四是,它是一种内部行为规范。即是证券交易所及其有关机构、成员的行为准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证券交易所是否设立由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由于种种原因,《证券法》没有直接作具体的规定,而根据国务院批准、原证券委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则属于会员制,应设会员大会。
    二、根据本条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这是本法规定的设立证券交易的一个必要条件,也即证券交易所有自己的章程是设立证券交易所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法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证券交易所是一个法人,这个法人是由会员组成的,会员组成自己的法人机构,必须事先有一个约定,即各个会员均必须遵守这个约定,只有这样,整个证券交易所才能得以正常的运行。第二,这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属于国际惯例,比如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向大藏大臣提出设立证券交易所申请时必须提交符合证券交易法规定的章程。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就是说,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后的生效时间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证券交易所的章程是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制定的好与坏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所的稳定与否,为了保证章程的合法性,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章程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名称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称谓,它是区别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标志。本条关于证券交易所名称规定了下述二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证券交易所名称中必须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证券交易所是一个特定化了被人们认可的名称,本法规定必须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是为了更好地使人们认识它、了解它。
    第二,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使用或者使用相似的名称。这是为了防止该名称被滥用,造成混乱。不能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与其相似的名称是指不得直接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字样或者容易被人误解的字样,比如不得使用“某某证券买卖所”、“某某证券所”、“某某证交所”等。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对自行收入的各项费用如何支配的规定。
    本条所指自行收入的各项费用是指证券交易所在提供证券交易场所过程中收取的为证券交易所所管理的那些费用,比如证券交易费用、会费等。对于这部分费用应当用于下述两个方面:
    第一,保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运行。交易场所是指交易大厅及其与交易有关的场所。证券交易所的设施是指保证证券交易的各种设备,比如显示屏幕、电话、电脑、电路等。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是证券交易所的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不正常或者出了问题,整个证券交易所就会引起混乱或者造成交易中断,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为此,本条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所收入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必须首先用于保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这就要求证券交易所必须进行保养和维修,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二,用于场所和设施的改善。所谓改善,是指在现有的自己运用的资金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使现有的交易场所和设施有所改观,不断提高现有的条件。这一规定是保证证券交易高效运行的一项措施。
    证券交易所除了支出有关费用以外,有可能剩余一些费用,这个费用即是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对于积累,最终所有权属于会员所有,会员大会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置,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的规定。
    第一,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问题,同时它只是一个议事机构,不是常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其设置一个常设机构,这个常设机构即为国际上通行的机构棗理事会。我国参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作了规定。
    第二,理事会的性质。关于理事会的性质,本法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一般可理解为是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对于这一机构可作如下理解:(l)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常设机构。所谓常设机构,是指它从证券交易所成立之日起即作为一个机构而存在。理事会成员可以依法随时被更换,但是作为一个机构,即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不会被撤销,也不能停止活动。(2)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机构。所谓管理机构,是指它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业务活动的管理与指挥,并执行会员大会的有关决议。(3)理事会是通过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的选举产生的机构。如果没有会员大会的存在,也就没有它的存在。
    第三,理事会与会员大会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本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讲,理事会和会员大会的关系为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具体讲:理事会由会员大会产生,必须执行会员大会的各项决议;理事会必须忠于职守,认真履行各项法定的和会员大会确定的各项义务;理事会必须督促自己的下属机构依法履行职务;理事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将自己的工作情况向会员大会进行报告;理事会如果不履行职务出现了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总经理产生的规定。
    本条关于总经理的设置的规定包括下述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总经理的设置。本法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这就是说,总经理是证券交易所的必设机构。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并不是单指某一个特定的人员,它是作为一个机构而存在的,不能因某一个人员的变化而否定它的存在。
    第二,总经理由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这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在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的国家里,总经理一般是由理事会任免的,而我国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上述讲总经理的规定具有中国特色,就是从其产生这个角度来讲的,根据这一规定,理事会无权任免总经理。顺便讲一句,本法没有直接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会员制也和总经理的任免这一问题有关,如果规定了会员制,而总经理又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可能难以讲得通,所以,本法没有直接规定会员制。总经理的任免问题,是本法争论的一大问题,由于《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颁布时间不长,其中规定也是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所以,本法肯定了现行的作法。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负责人任职资格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所谓任职资格,是指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条件。按照本条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
    第一种情况是,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部规范市场主体的重要的法律,这部法律对公司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作了规定,《证券法》也参照适用该规定。按照《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二种情况是,有本条规定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的。这一项是对被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解除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这一规定,包括下述内容:一是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为三大类:一大类是,被证券交易所开除职务的负责人包括理事、监察委员和总经理。另一大类是,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除职务的经理等负责人员。第三大类是,被证券公司解除职务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上述三大类人员均应当是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性规章的规定或者违反本行业、本所或者本公司的纪律而被开除职务的人员。二是限制的时间。上述三类人员被限制的时间为五年,这五年的起算时间为被解除职务时。如果超过五年的,就可以担任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察委员或者总经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限制对象均是被解除职务的人员,所谓解除职务,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大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权力机构或者证券公司的权力机构,根据法律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免去其行政职务,但是还可以在其单位担任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一般职务。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这一项是对被中介服务机构解除职务的人员的限制。这一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一是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为被中介服务机构开除职务的人员,包括:第一,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律师资格的人员。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泄露国家秘密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第二,注册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除法定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刑事处罚的;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第二十一条(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第三,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是指在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从业并取得一定资格的人员。这些人员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内部纪律,由有关法定的机构收回有关的资格证书,不再具有资产评估或者验证资格。
    二是限制的时间。上述三类人员被限制的时间为五年,这五年的起算时间为被撤销资格时。如果超过五年的,仍可以担任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察委员或者总经理。
    第一百零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招聘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担负着证券交易实施一些监管的职责,这一场所需要高素质的工作人员,否则就有可能影响整个股市,进而影响国家的经济秩序。为此,本条对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的任职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本条的限制性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一、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为四类人员:第一类人员是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是指所有在证券交易所任职的工作人员,比如理事、监察委员、总经理及其他人员。第二类人员是被开除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第三类人员是被开除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第四类人员是被开除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公务员以外的工勤人员。
    二、限制的原因。这些人员因为违反法律、法规、内部组织纪律被开除。之所以不允许这些人员再任职,主要考虑的是这些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失去人们的信任,同时也需要给这些人一定的惩罚,使其他人员注意遵纪守法。
    三、限制的时间。这些人自被开除之日起永远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释义】    本条是对进入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主体的规定。
    集中竞价交易,是在证券交易所内依法进行证券买卖的一种交易方式,目前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均是采用这种方式进行交易的。一般来讲,多个买方和多个卖方,集中在一个市场内公开报价,每当买卖各方出价相一致时就达成一笔买卖,它属于一个不断买卖的过程。按照目前通行的作法,证券集中竞价交易主要分下述三种:口头申报竞价交易、书面申报竞价交易、电脑申报竞价交易。
    按照本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是证券公司。所谓证券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证券公司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如果证券公司不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则不能成为在证券交易所内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主体。为什么在证券交易所内的交易只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才能进行呢?其主要考虑是,证券交易所是一种会员制的法人,这个法人除了国家对其进行管理以外,还要受证券交易所自律性的管理,如果不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就难以对其进行管理。另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也均是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来讲的。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帐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释义】    本条是对投资者买卖证券委托方式的规定。
    第一,本条所讲投资者,是指买卖证券的单位或者个人。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必须通过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自己不能直接在证券交易内进行交易,如果允许投资者直接到证券交易内进行交易,会给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带来很多不便。所以,本条规定,投资者只能通过委托证券公司的方式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
    第二,按照本条规定,投资者买卖证券必须做到:
    (一)依法开立证券交易帐户。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代为购买证券以前,必须先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买卖证券的合同,确立一种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投资者到证券公司办理帐户,主要包括下述程序:
    向证券公司办理名册登记。投资者必须持自己的身份证或者法人证明向证券公司办理名册登记。名册登记主要包括:就个人来讲,名册主要登记投资者个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职业、联系电话。同时留存印鉴和签名卡样;就法人来讲,主要包括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书面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等。
    开立资金和证券帐户。资金帐户是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时采取现金交易方式开立的帐户。资金帐户的存款由证券公司代为转存银行,利息按照活期存款月利率进行计算。证券帐户是为了证券交易方便,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专门保存证券的帐户。
    (二)依法确定证券买卖委托方式。按照本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选择下述证券买卖委托方式:
    书面方式。是指由投资者以书面的形式比如电报、传真、信函等向证券公司写出自己的委托内容和要求,由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的一种形式。
    电话方式。是指由投资者以电话的形式将委托的内容和要求向证券公司提出,证券公司根据委托代为买卖证券的一种形式。
    其他方式。是指上述两种委托方式以外的方式,比如计算机委托等。
    (三)依法委托为自己开立帐户的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该证券公司必须是有证券交易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第三,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是具有一定内容的委托。也就是说,不能只对证券公司讲明自己要买卖证券。本条第二款就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的委托价格作了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一)投资者的受托。按照本条规定,投资者只能委托自己已经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投资者在某一证券公司开立了帐户,说明投资者已经和开户的证券公司建立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的内容是买卖证券,基于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投资者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委托代理的内容要求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自己买卖证券。所以,本法要求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时必须经过自己开户的证券公司。其他证券公司不能代其买卖证券,如果代其买卖证券,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责任。
    (二)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报价必须按照法定要求进行。按照本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必须采取下列报价方式:
    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要求所委托的证券公司按照市场的价格买卖证券,也就是按照最高价卖出或者最低价买进。这种委托的特点是速度快,常常是在出售证券时,特别是在市场价格下跌时采用。这是委托价格方式中最主要的、比较普遍的一种委托方式。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要求自己委托的证券公司按照限定的价格幅度买卖证券,即投资者限定买进的最高价或者卖出的最低价,证券公司也应当按照限定的价格标准进行买卖。一般来讲证券公司以低于限价买进或者高于限价卖出,属于允许的范围。这种委托的特点是投资者可以以低于市价的价格来购买证券或者以高于市价的价格出售证券,从中获得较大的利润。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后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证券公司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买卖证券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因为证券公司接受的投资者的委托不仅仅是一个,可能是几十个,或者是几百个。如何处理投资者的委托,这就需要有一定的规则,为此,本条作了这方面的规定。该规定是:
    (一)证券公司必须按照投资者的委托进行。所谓按照投资者的委托进行,是指必须按照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达成的协议进行,投资者在协议中要求如何处理,证券公司就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处理,这是基于投资者与证券公司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如果证券公司不按照委托人即投资者的委托进行,就失去了委托的意义。
    (二)证券公司对于多个投资者必须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处理。所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处理,是指证券公司对于多个投资者向其提出的委托时,证券公司的业务人员将按照时间的先后将投资者的委托事项通过计算机,进行买卖申报。否则,投资者有权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清算交割是指证券买卖的最后的结算行为。本条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的结果,按照清算交割的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的规定。
    该条是对T+1制度的肯定,但不限于T+1,可以是T+2、T+3等。只是讲不能实行T+0制度。这一制度对于证券公司的自营和证券投资者均有约束力,目的是防止证券市场上的过度投机。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义务的规定。
    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竟价交易提供保障是证券交易所的义务之一。国家设立证券交易所目的是确保证券交易有序运行,保证投资者有一个公平交易的场所。所以,《证券法》要求证券交易所要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竟价交易提供保障。
    证券交易所应即时公布交易信息也是证券交易所的义务之一。信息公开是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证证券交易正常运行的基础,只有信息公开,才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根据市场的基本情况来判断自己是否进行投资。为此,本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公开证券交易信息的义务。
    本条规定的即时是指应随时将证券交易的行市公布出来。目前是通过电子系统进行公布,基本上每一个证券公司都安有证券交易所即时公布的证券交易行情表。行情表一般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的名称、开盘价、昨日收盘价、成交量、证券的即时价格等。按日制作的证券市场行情表是反映一天内某一证券基本情况的表,该表必须公布,目前主要是通过报刊的方式进行公布的。该表一般记载下列事项:上市证券的名称;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与前一个交易日收市比较后的涨跌情况;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决定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恢复、终止上市的依据的规定。
    一、决定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恢复、终止上市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所谓上市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谓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这种公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必须经过批准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其股票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向社会公开发行;二是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是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以连续计算;四是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五是公司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六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只有符合了上述条件,才能批准其上市进行交易。但是,若上市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上市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不符合股票上市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规定了上市股票的暂停、恢复、终止的情形。
    二、股票的暂停上市。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一是公司的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二是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三是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比如采取不正当手段买卖自己的股票影响股市等;四是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这里所讲暂停是指暂时停止该种股票的交易行为。
    三、股票的恢复上市。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依法被暂停上市后,经过限期改正达到了上市条件的,或者经过查实其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再行上市。即恢复上市,重新进行交易。
    四、股票的终止上市。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的终止有三种情况:一是上市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或者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过查实后果严重的,必须终止上市;二是上市公司被暂停后经过限期整顿不能达到上市公司条件的,比如公司的股权分布、股本总额不符合上市条件、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等。第三种情况是,上市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必须终止上市。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必须退出证券交易所,不能再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股票的交易活动。但是,上市公司的股票退出证券交易所后,并不意味着其股票不能进行交易,其股票持有人还有权进行交易,但必须依法进行,即必须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场所棗经过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五、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恢复、终止上市的具体事务由证券交易所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恢复、终止上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这并不是说,一切事务性的工作均由其办理,还必须借助证券交易所的力量进行,因为只有依靠证券交易所的力量,才能发现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为此,本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的一项职责,即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恢复和终止上市事务。按照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办理这项事务时必须做到:
    一是,必须依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进行。所谓《公司法》的规定,是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即如果发现了某一上市公司其股票已经出现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必须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报告,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证券交易所办理,也须依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二是,必须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具体办法进行。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的上市的暂停、恢复、终止的条件《公司法》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规定了上市公司股票的暂停、恢复、终止上市,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如何决定,怎样作出决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本条又规定,由证券交易所办理具体的事务,但如何办理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为此,本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具体的实施办法应当是程序的规定,比如证券交易发现上市公司的股票出现了《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后,如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报告,报告的同时需要作哪些具体的工作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旦对其作出具体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必须按照规定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的规定。
    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的一项职权。这项职权包括下述内容:
    一、停牌和停市的具体含义。停牌指的是某一种上市证券临时停止交易的行为。停市指的是证券交易所内所有的上市证券都停止交易的行为。
    二、停牌和停市的原因。停牌的原因是在某一种证券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突然发生的事件(比如某上市公司发生火灾后证券交易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有可能影响该证券的交易秩序时,证券交易所可以临时停止该上市公司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内的交易。停市的原因是指由于出现了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比如地震、电脑出现了难以控制的故障使得证券交易难以进行特别是难以公布证券交易行情时,就可以采取停市的作法。另外一个原因是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出现了混乱情形,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有权停止本交易所内的所有的证券的交易的行为。
    三、停牌和停市的决定权。停牌和停市的决定权一般由证券交易所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或者总经理决定。
    四、停牌和停市的报告。证券交易所决定停牌和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便对有关问题作出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监控并监督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在提供证券交易场所的同时,还有监督管理本所正常交易的职能,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为了保证证券交易所履行这一职能,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以保证对证券市场的及时管理和监督,本条还规定证券交易所有义务将本交易所内的异常情况,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本条规定,证交所应监督上市公司信息的披露。这是为了保证证券市场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这一规定属于证券交易所的一项法定职责。上市公司必须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风险基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风险基金有两个来源:一是来源于证券交易所,从其交易费用收入中提取,主要包括上市公司缴纳的上市费用、会员缴纳的交易费用等。二是来源于会员。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和席位费。
    根据本条规定,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进行管理。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管理风险基金必须依法管理。即:一是必须专款专用;二是必须依法提取或者收取。
    对于风险基金,本条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作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法授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一项法定的职权,即制定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帐户,不得擅自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不得擅自使用交易保证金和风险基金义务的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须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交易保证金和赔偿基金。交易保证金是《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会员必须向证券交易所缴纳用以保证证券的正常交易的一种保证金。即当会员不履行清算交割义务时,即可动用该项保证金,以保证清算交割的正常进行。风险基金是《证券法》所规定的从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费用和会员缴纳的有关费用中提取的赔偿客户和会员经济损失的准备金。这两项保证金是一种法定的有特殊用途的基金,只有发生了特定的情况时才能动用。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广大客户、会员的利益,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运行。为此,本条给证券交易所设定了一项法定的义务,即不得擅自动用。
    二、交易保证金与风险基金须专款专用。具体来讲包括:
    (一)存入专门的帐户。上面讲到交易保证金和风险基金均是有特殊用途的基金。对于这项基金必须在银行开立专门的帐户,即不得同其他的有关费用存入一个帐户,以免同其他的费用混同。
    (二)存入帐户时必须依法进行。所谓依法进行包括:一是必须有专门的帐户;二是开立帐户必须为法定的办理存贷业务的机构比如各银行或者信用社等;三是必须依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不得擅自使用。不得擅自使用是指不得违反本法的规定任意动用该项基金,将该项基金挪作他用,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数量使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有权制订有关规则并将该规则报经批准的规定。
    证券交易市场是一个有秩序的市场,而市场有秩序就必须有自己的规则。为此,《证券法》授权证券交易所制订有关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
    一、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这个规则是指证券交易市场的业务规则。业务规则一般应当包括下述几个方面的内容:1.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市场。比如应当规定市场的交易时间、开市的基本标志、会员入市场必须取得交易席位、会员席位上是否派入交易人员、进入市场的交易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等。2.会员接受客户委托的基本规则。比如应当接受什么样的客户的委托,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提出的委托证券公司不得接受;接受客户委托应当办理的手续;委托的形式和种类;委托成交后通知委托人。3.交易的具体规则。比如交易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申报竞价的方式;作业的基本程序等。4.费用的基本规则。比如费用种类及其数额;有关费用的管理等。5.证券的管理规则。比如证券的保管原则;证券的过户等。6.处罚的准则等。
    二、会员管理规章。会员管理规章是指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管理的基本规则。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为例作一说明。该规则,包括下述内容:
    1.申请加入上海证券交易所应当提交的文件和份数,比如必须提供申请表、报告书、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务负责人的简历、有关部门同意加入证券交易的批准文件;业务许可证明等。2.会员的业务范围。3.会员有关业务人员的基本要求。比如会员的场内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等。4.对会员财务的基本要求。比如必须向证券交易所报送月度会计报表、年度报表等。5.对会员的处罚等。
    三、证券交易从业人员的规则。即对证券交易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该规则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要求。
    四、制定规则须注意的问题。须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证券交易所制订上述四项规则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二是,上述几项规则一般由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主持起草,其起草的内容不是最后生效的规则。三是,上述几项规则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能生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和有关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回避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只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才能够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证券交易所应保证参与证券交易的各方的利益不受侵犯和保证证券交易过程中的高效和秩序。为了达到公开、公平、公正的目的,本条作了回避的规定。所谓回避,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察委员或者总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与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当退出由他人来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回避的人员包括下述两大类:第一类是,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员。1.理事。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是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成员,一般是由会员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分为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这里所讲的理事包括上述两种。理事是证券交易所的常设人员,属于证券交易所管理机构的成员,了解证券交易中的有关问题,如果其处理问题不公正,会影响整个交易秩序。所以,其在处理法定问题时必须回避。2.监察委员。监察委员是证券交易所监察委员会的成员,由会员和非会员组成,由会员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其处理有关问题时必须公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设置该人员的作用。为防止其处理问题不公正,本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其必须回避。3.总经理。总经理是由监督管理机构任命的,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处理有关交易的问题时也必须公正,为防止其处理问题不公正,本条规定了其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回避。第二类是,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是指副总经理、各部门经理、技术人员等。这些人也需要处理问题公正。其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必须回避。
    本条规定了上述人员回避的条件:
    其一,执行的是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比如是审查上市公司是否符合上市的基本条件、上市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等。如果其执行的不是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则没有回避的问题。其二,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处理的对象和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有一定的恩怨或者处理时对自己有利或者对他人不利的情形等。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一项,也不构成本条规定的回避。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对于如何回避,谁来提出等具体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便于操作,证券交易所的章程或者业务规则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不得改变交易结果的规定。
    本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由于证券交易市场主体变化很大,涉及众多的投资者,如果交易结果得以确认后,可以随意改变,整个市场交易秩序就会混乱,影响到众多的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只要是依据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论其交易主体是否发生违规行为,均应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看出这一规则和其他市场的交易规则是不完全一致的,因为在其他的交易活动中,有可能改变已经完成的交易结果。
    交易结果的确认并不否定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承担的责任。在交易活动中,虽然交易结果不得改变,但是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非法获得的利益依法没收上交国库,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有权依法处分在证券交易所内违规交易人员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下述几层含义:
    (一)承担责任的人员。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人员为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比如清算交割人员等。
    (二)承担责任的前提。即违反了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是,证券集中竞价的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清算交割人员的从业规则等。
    (三)追究责任的主体。所谓追究责任的主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了证券交易的有关交易规则时由哪一个机构来追究其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机构为证券交易所。为什么要由证券交易所来追究其责任呢?其主要原因是,他违反的是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交易规则。也就是说,违反了一个组织规定,这个组织当然有权对其进行处理。违反交易所规则,交易所自然有权处理违反规则的人员。
    (四)追究的具体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应当追究的责任为下列二项:一是给予纪律处分。所谓纪律处分,是指行政处分,比如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要求作出检查等。二是撤销其资格,禁止入场。撤销资格是指收回颁发的资格证书,不再承认其具有交易人员资格。资格撤销以后,不能再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业务。需要说明的是承担这项责任的前提是“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给客户或者证券交易所造成很大的损失、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反证券交易的有关交易规则经过证券交易所的教育仍不改正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