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咨询、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和业务规则的规定。
    所谓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指向投资者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咨询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一定费用的机构。该机构从事的业务主要包括:接受投资者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咨询服务;举办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等等。所谓证券资信评估机构,是指对证券质量进行评价并测定其投资价值的机构。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机构分为专业和兼业两种。设立这些机构的前提是“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进行,这就需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
    同时,本法还授权国务院证券管理监督机构规定上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及业务规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设立条件和业务规则的具体规定需要符合本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的规定,比如,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等。
    设立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必须经过批准。对此,本条没有直接规定。但是根据“审批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出发,可以推断出,是必须经过批准的。未作直接规定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从事证券交易服务的机构,有些不是从事单一业务的,有可能还要受其他部门监督管理。目前情况下,《证券法》还难以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审批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的规定。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咨询、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从整体上讲素质不高。为对其进行规范,《证券法》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要求,即从事这一行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二是必须有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的经验。至于上述两种条件认定标准以及对上述人员的管理办法,本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具体的规定。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员须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是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四是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五是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六是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七是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八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1.  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派出并授权的所在地的证券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证券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没有证监会授权的直接向证监会提出申请。
    2.证券管理机构初审后,将审核同意的文件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证券管理机构。
    3.审批文件。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文件: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身份证;学历证书;参加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成绩单;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以往行为的说明材料;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4.执业资格。从事证券投资咨询的业务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这就是说,取得执业资格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已取得从业资格;另一个是必须加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执业资格的取得。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的,由所参加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所在地证券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证券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准;准予执业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布执业证书。
    6.年检。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所参加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检时同时办理执业年检。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从业资格自取得之日起满十八个月后自动失效。
    7.执业限制。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的规定。
    本条是从稳定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等角度出发,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作出的规定。内容包括:
    (一)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作此规定有两个目的:一是防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委托人联手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二是保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人员尽职尽责的为委托人服务,更好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二)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其目的是减少委托人的投资风险,确保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的正常委托与被委托之间的关系,保证服务与被服务的正当性。
    (三)不得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其目的是防止利用证券市场的内幕信息炒作证券市场,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性,防止给其他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四)其他禁止行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有具体的规定就必须遵守。
    第一百六十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收取服务费用的规定。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目前是指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或者上述部门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共同制定)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这是本条规定的项基本义务。对于这一义务上述机构必须履行。《证券法》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其目的既为防止上述机构在证券服务过程中乱收费,以减少投资者的投资成本,也为防止上述机构在服务过程中的恶性竞争,以确保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时应当充分考虑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适时作出具体的规定,以确保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的要求的规定。
    本条涉及的单位和人员。本条主要涉及三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第一类是为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机构和人员;第二类是为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机构和人员;第三类是为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的发行、申请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和人员。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的发行、申请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报告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还可能有其他机构和人员,其他机构和人员只要为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报告,就应遵守本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三个机构及其人员,其工作好坏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否,为此,本条对其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基本义务:一是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二是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当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事件核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委托单位的情况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时,出具报告的审计机构、验资机构和提供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人员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损失一方可以直接向出具报告的审计机构、验资机构和提供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人员中的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被请求的任何一方,对于请求赔偿均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