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使用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规定。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就可以在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核准的注册商标。因此,不论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还是受让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履行法律赋予的相关义务。如果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得不到保护,而且行政机关还可能撤销有关的注册商标。本条规定了四项义务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应当履行的,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一是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和必经的法定程序。依照本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是对商标权客体的改变,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不提出重新注册申请,是本法禁止的行为。在一个具体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过程中,注册商标并不是完全不能改变,但这种改变不能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进行本质上的改变,也不能形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涉及商标权客体的改变,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商标注册申请。如果不提出变更注册申请,既不利于商标主管机关及时掌握商标权人的实际情况,同时由于权利主体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变更也会影响商标权的有效性。有的情况下,企业在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地址等变更手续,但不及时到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人名义或地址变更手续,一旦被他人假冒侵权,就很难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是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违反这些规定而自行转让的,应依本条处理。转让注册商标属于广义上的改变注册商标行为,即商标权主体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尽管商标权转让属于民事权利范畴,转让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来实现,但我国商标法规定了相关的程序,自行转让即是违法。
    第四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对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但该商标不会产生价值,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注册登记或使用,实际上有碍于他人申请注册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的法律机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对如何理解商标的使用,按我国有关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都可以认为是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也是使用。在本法规定情况下,转让给他人使用也可以认为是使用。停止使用如有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商标局认可的,不受本条规定约束。
    对于上列违法行为,由商标局责成商标注册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对自行改变或者自行转让的,限期改正或者收回转让,其中包括按照申请核准法定程序补办法律手续;拒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限期改正,是商标局对于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的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即限定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行为符合商标法。限期改正是一种较轻微的行政处罚。给予这种处罚,主要是为了教育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在实施这种处罚时,可以采用决定通知书形式。撤销注册商标是商标法中规定的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直接涉及剥夺当事人的商标专用权,目的在于惩处严重违法行为。我国是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撤销注册商标,该商标所有人就丧失了该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局在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处理决定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不顾商品质量,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规定。
    本条实际牵涉商标的功能及如何对注册商标进行管理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商标在调控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方面既有所期待,也多有质疑。商标权人将商标用于商品之上或提供的服务之中,以便使人识别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即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这是商标的最基本的固有功能,并因此而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通用标记等区分开来。与此相关的,可以派生出商标的以下三大功能:一是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出处;二是促使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三是广告宣传上的功能。
    首先,商标最初是作为手工业者表示自己的私有权而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明的记号,后来发展到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出处。由于这些商品或服务来自不同的公司或厂家,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条件、工艺水平、经营管理和商业信誉不同,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也有差异。各市场主体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必然寄希望于消费者能在众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中选用自己的商品或由自己提供服务。但对广大的消费者来说,不可能都具有鉴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在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上作上标记,也就是使用商标,就能帮助消费者实现挑选商品或服务的愿望。其次,因为商标具有使人识别出商品或服务属于谁的功能。商标附着于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上,即可表明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出处。商业信誉好的公司企业会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吸引力,通过商标把消费者、商品或服务与公司企业联系起来。对消费者来说,同一种商标下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的同一性。一个不能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商标不会对广大消费者产生吸引力,消费者不会争先恐后地去购买那些带有表明低质量、低档次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项目的提供者首要的任务,是必须保证使用一个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具有同一的质量标准。使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所表明的商品质量去选购商品,挑选服务,并多吸引回头客。最后,商标凝结着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商标本身就是一个无声的广告,它可以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出处,可以使消费者了解是哪个公司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如何。商标还是广告宣传的核心。利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是商品和服务广告的主要形式和重要内容。附随商品和服务的商标,能促使消费者认牌购货,从而在市场上取得一定的份额。同时商标的广告功能也容易导致负面影响。一是极易导致对消费者的欺骗,夸大优点,隐瞒问题和不足,使消费者受骗上当;二是过于强调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容易使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以为通过商标的广告宣传就可以占领市场,获取经济利益,而忽略了改进工艺,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的重要性。
    根据以上原因,本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使用人对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应当负责。凡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等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应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商标使用的管理工作中,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监督产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
    对于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手段处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处以罚款,撤销注册商标。此外,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还应依法予以销毁。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释义】  本条是对被撤销或者注销商标管理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以及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等行为,商标局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对于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宽展期已过仍未提出申请续展注册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注销。无论是撤销注册商标还是注销注册商标,其后果都是商标注册人失去该商标专用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因商标注册人不遵守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或者是因注册有效期满未续展而被注销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已经消灭,但是为了防止发生商品出处的混淆,本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这样规定并不是仍要保护已被撤销或注销的商标的权利,而是完全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
    我们知道,在注册商标中,当一些商标被撤销或注销时,由于商品本身的周转期较长和商标声誉在消费者中的影响较大,商标专用权终止时,并不等于该商标在市场上或消费者中彻底消失,原商标注册人生产的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能立即退出市场,在流通领域还会存在一定时期。因此,如果立刻核准其他人注册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有可能使市场上同时出现带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从而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正是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对这些已被撤销或注销的商标,也要加强管理,避免市场上出现混同商标,发生商品出处的混淆。
    为此,本条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内,不核准他人提出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过渡期后,原来带有注册商标的剩余商品应当基本上已销售完毕,商标局就可以对这样的申请核准了。需要注意的是,如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因为这种情况下被撤销的注册商标自身已连续三年没有使用,故而市场上应当不会有带这种商标的商品的流通,也就不会产生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问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强制注册商标管理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虽然总的讲是实行自愿注册制度,但并不是所有商品使用的商标都实行自愿注册原则。对与人民生活关系极为密切并直接涉及人民健康的极少数商品,对于少数对国计民生关系极为重要的商品,法律要求强制性商标注册。本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在总的原则上是实行自愿注册制度,但对极少数商品又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这是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和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既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体现了法律对人民负责的精神。
    在我国必须使用商标的商品为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对这两类商品法律要求强制使用注册商标,有利于对商标注册人实行监督,有利于对特殊商品进行严格的管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本身就是要商标注册人对强制使用商标的商品负责。如果发现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则可以通过商标使用的管理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制裁。本条的规定是对第六条规定的补充和具体化,它明确规定了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使得对违法者的处理有法可依,又可以通过惩处违法者来达到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目的。
    具体来讲,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使用商标或者使用商标而不注册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注册,禁止其商品在市场上销售,停止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释义】  本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
    未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而直接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它虽是商标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它未经注册,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所以不受法律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国家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是从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考虑的。对于一些生产尚不稳定、产品尚未定型的商品和地产地销的小商品,不强行要求注册,便于他们扬长避短,迅速取得经济效益。因此采取自愿注册原则,允许未注册商标的存在和使用及其商品进入市场,这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要,适应多层次生产力发展水平要求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就放任不管。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维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仍然要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加强对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对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维护消费者利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利于维护商标秩序正常化。加强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指导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正确使用商标,以免因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受处罚,从而维护了商标秩序正常化。其次有利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提高商标意识,积极申请注册。由于未注册商标不能有效地利用现代宣传手段参与竞争,不易取得消费者的信任感,使用的商标又经常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状态,不是被别人使用或被抢先注册,就是因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而被禁止使用,所以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管理能促使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寻求法律保护,积极申请注册。最后有利于克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生产经营的短期行为。由于使用未注册商标易使商标使用人产生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所以加强对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本条规定中的“冒充注册商标”,是指使用未注册商标而标称注册商标或者擅自在商品上标注“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以表明所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的保护。未注册商标在使用时若标称为注册商标,就是对消费者进行欺骗,有损商标管理的秩序,因此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其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未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禁用标志的行为,即构成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其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对于使用未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因其行为与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相同,所以基本上应与使用注册商标实施此种违法行为给予相同的处罚,即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具体执行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可作如下处理:对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比较严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除给予通报外,并处以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是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的规定。
    商标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撤销注册商标就是要剥夺这项权利,使商标专用权归于消灭。由于撤销注册商标的后果将直接影响到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所以必须慎重。为了维护商标注册人的正当权利,加强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监督,我国商标法确立了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制度。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制度。所谓商标复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不服商标局关于商标确权或撤销的决定依法进行审议评核,做出复审决定的法律程序。商标复审在商标评审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商标法律对商标复审作出规定,有利于商标审查、管理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利于当事人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撤销注册商标的复审是商标复审的一项重要内容。
    具体来讲,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被撤销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申请复审的理由,依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审议评核,做出复审决定,并用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结束复审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所谓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司法审查,是指由司法机关最终决定商标专用权存灭的一项法律制度。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商标法作上述补充修改,主要是为了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并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需要,我国已对外承诺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因此有必要在商标法中增加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使当事人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足够的司法救济,从而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商标确权的公正性。
    
    第五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及强制执行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商标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做出的罚款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是对有商标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性质的经济制裁,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商标法的贯彻执行,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滥用了行政执法权力,违法进行了处罚,就会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予以保护。本条规定的内容之一,就是赋予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商标注册人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既是对当事人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一种法律保障,也是防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滥用罚款权力的一种法律制约。
    本条的另一项内容,是对强制执行的规定。我们知道,当事人自收到罚款决定书十五日期满不起诉的,就意味着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持异议,因此应当按照罚款决定书的要求认真履行。如果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为了保证法律执行的严肃性,维护商标管理机关的权威,作出罚款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将不服罚款决定的起诉期限规定为十五日内,主要是为了使正确的决定能得到迅速的生效执行,而错误的决定能及时受到起诉,并通过司法程序加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