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七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对象、目标、原则,监管者的法律保护,监管独立性,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跨境监管合作问题。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较为系统的金融体系,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不断提高。但是,在金融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金融风险也逐步显现。在银行领域,不良贷款问题、银行违法经营问题等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的隐患,并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银行业面临的外部竞争压力逐步增强,如何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国际环境中,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与金融发展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在这种背景下,为进一步提高银行业的监管水平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持续地发展,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由于过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人民银行履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一些基本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这次银行监管体制改革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作出决定,由中国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管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修改后,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有必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
    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既是我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后,加强依法监管,提高银行监管水平的需要,也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深化。1995年以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金融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金融风险也在不断积聚。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金融监管、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银行业基本建立了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意识和水平明显提高,银行风险基本上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金融业务的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发展环境也在发生变化。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金融活动的国际化特征日益明显。同时,金融创新的深度和广度都在不断扩展。在这种背景下,银行的经营管理和监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降低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等,客观上需要通过立法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和监管活动,调整各金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近年来,随着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成为部分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方向。许多国家在改革金融监管体制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并依据这些法律成立了相应的监管机构。如,英国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0),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SA);韩国出台了《金融监管机构设立法案》(2000),成立了金融监管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等等。
    二、立法目的
    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根据我国银行业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既要充分考虑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发展趋势和国际金融业的发展变化,借鉴国外银行监管立法的先进经验,又要坚持同中国的国情相结合的原则,立足于我国银行业稳健发展的实际需要,解决我国银行监管实践中需要法律规范的重大问题。
    从我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这次银行监管体制改革,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金融监管的专业化分工,进一步加强银行业的监管、降低银行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制定银行监管法律的一般经验来看,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加强监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比如,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监管机构应尽可能实现维护市场信心、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保护金融消费者和减少金融犯罪等目的。韩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立法案》第一章总则中第一条规定:“通过设立金融监管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管机构(FSS):强化信用市场的稳健性和金融交易的公平性;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以此促进经济的发展”。香港的《银行业条例》中规定“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就是促进银行体系的整体稳定与有效运行”。因此,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根据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发展的实际需要,通过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规范银行监管行为、加强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可以概括为:“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首先要规范监督管理行为。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定的监管权力,明确监管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做到“有法可依”;二是在确定监管机构行使法定的监管权力的同时,对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行为的权限、方法、程序和要求等加以限定,防止监管权力的不当使用,提高银行业监督管理活动的透明度,做到“依法监管”,防止对监管权利的滥用。
    加强银行监管、规范监管行为的目标,是要“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是“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前提和保障,“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是加强监管的归宿。
    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转型尚需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金融市场还有待于不断发展完善,在一定时期内,间接融资仍将是我国资金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和途径。据统计,我国金融资产的80%以上是由银行资产构成,近10年银行贷款的增量仍是证券市场融资量的10倍以上。广大人民群众最主要的金融资产仍然是各类银行储蓄。银行业能否健康发展,涉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切身利益,事关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全局。但是,由于历史因素,我国银行体系积聚了大量不良贷款,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都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加强银行监管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防范和化解银行业的风险,维护经济金融体系的安全,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同时也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管的出发点。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国际上银行监管实践侧重于合规性监管,监管的重点是监督检查银行的经营活动和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合规性监管,促进银行的稳健经营。80年代以后,银行监管理论和实践都有了新发展,合规性监管逐步被风险监管所取代。监管机构在对银行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监管工作的重心放在了促进银行建立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降低和及时合理处置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方面。我国银行监管的实践也历经了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目前,银行监管工作要坚持风险监管、法人监管的原则,在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积极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
    银行的脆弱性和外部性是银行监管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当一家银行倒闭时,受损失的不仅是这家银行的股东,广大存款人的利益也会受到严重损害。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存款人很难对银行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机构作为公共管理部门,基本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存款人的利益监督管理银行经营活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在我国,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既是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也是加强监管、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的落脚点。由于银行的经营活动涉及各类市场主体和大部分的市场活动,为避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因与银行市场地位的不对称而受到损害,加强银行监管工作,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利于形成公平的市场环境,培育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对银行体系的信任和信心,从根本上有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和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全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全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对象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法之所以采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称谓,而没有采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是,我国法律规范在规范执法主体时,一般不直接点出机构的名称,以避免因机构名称的改变而修改法律,比如证券法采用的是国务院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法采用的是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问题,在本法出台前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说明中曾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中,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中也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问题作出了规定,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
    同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0号)也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通知》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银行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一步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范围和监管对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也就是说银监会的监管范围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为二类,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是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如何定义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的“三定”方案采用的是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务院提交给全国人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的议案也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此种定义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很大。在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金融监管职能时,一直将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称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而且这种叫法已很长久,在金融界影响很大,如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将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统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必然导致法律规定和实际叫法不一致,造成称谓混乱的局面。而且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明确提出要“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考虑上述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国务院议案的规定,明确界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办法,达到了明确监管对象的目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对象,主要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汽车金融公司、农村合作银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商业银行、财务公司既包括中资金融机构,也包括外资金融机构。
    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创立或担保、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目的,具有特殊的融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标的金融机构。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商业银行是指以经营存款、贷款,办理转账结算为主要业务,以盈利为目标的金融企业。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股份制银行;上海银行、北京城市商业银行、天津城市商业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等。
    城市信用合作社是指在城市为城市信用社社员和中小企业服务,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为主要业务的金融企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组织形式是股份制企业。不少城市信用合作社已改组为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指由农民自愿入股组成,由入股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国有独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在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以受托人的身份,代理理财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财产管理和运用、融通资金,提供信息及咨询,社会投资等功能。
    财务公司包括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吸收企业集团成员三个月以上定期存款,为集团成员提供贷款、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是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办理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以融资租赁为经营方式,具有融资、投资、促销和管理功能的金融机构。
    邮政储蓄机构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邮政储蓄网点。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中国境内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合作银行是指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组建的合作性质的银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根据银行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只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就应当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活动的总体目标和总体要求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使命及立法目的提出的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总体方向、要求和应达到的目的。在本法中明确银行监管活动的目标和要求,有利于从总体上规范监督管理行为,提高监管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国际上主要市场经济国家有关银行监督管理的法律中一般都明确规定了银行监督管理的目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银行监管的目标是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心,以降低存款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银行监管还应努力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性的银行体系。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
    一般而言,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分为广义目标和狭义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广义目标是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也可以表述为促进银行业的合法、安全、稳健运行。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狭义目标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广义目标和狭义目标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只有保护了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公众才能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只有公众对银行业有信心才能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
    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是银行业监督管理广义目标,也是其根本的目标。银行是金融的核心,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银行体系是否合法、稳健运行直接关系到整个金融、经济乃至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我国银行业的资产占整个金融业资产的80%以上,在社会资金资源配置中居于主导地位。同时银行业也是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推一渠道。因此保持我国银行体系的稳定是保证国家经济与金融安全的基础,是支持经济增长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经济体制和特定的市场环境下,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是一切金融工作的最基本要求,本法已在第一条的立法宗旨之中有了明确的表述。这些要求落实到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具体目标上,就是要“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这是保持金融体系稳定、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基础。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首先是要求银行经营活动要“依法而行”,遵守市场秩序,符合市场规范。其次是要求银行的经营活动要坚持稳健性原则,建立健全各类规章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部控制,保持充足的资本和健全的财务状况。
    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活动要从维护公众的利益出发,提高监管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银行活动的社会监督;二是监管机构有责任宣传金融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业务活动的了解程度和知识水平;三是要大力打击金融违法行为,严厉惩处金融腐败。
    二、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保持银行业具有竞争能力也是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之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安全、稳健运行的同时,还应当注意鼓励银行业提高竞争能力,允许银行业不断地进行业务创新,向市场提供更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以满足经济发展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支持经济的稳定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有竞争能力就不能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中占有一定的份额、保持盈利,最终将会被市场淘汰而倒闭。银行业机构的倒闭有可能引发银行业系统性风险,会对银行体系的稳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不具有竞争能力的银行业不可能长期保持安全、稳健运行,从而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
    与市场经济和新兴工业国家的银行业相比,我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能力较差。由于银行的治理结构和约束机制不健全,不公平竞争甚至恶性竞争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比较普遍。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同时,我国目前仍是一个转型经济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还需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积极促进市场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的竞争能力,就成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实现银行监管目标而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维护金融市场有效运行、提高我国银行业效率的具体体现。
    第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原则的规定。
    一、监管原则的意义
    (一)监管原则是法律原则在监管领域的体现。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起着综合指导、协调社会关系的作用,是经济、社会、文化的原则在法律领域的表现,每一部立法中法律的原则是不可缺少的。监管的原则则是法律原则在监管领域的体现,属于专门的法律原则。监管原则既要体现一般的法律原则,又要符合监管的客观要求,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监管原则是提高监管水平,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需要。
    监管原则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行为的总体规范,必须在实施具体监管过程中遵守和体现。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时如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制定行政法规时都必须予以考虑的。银监会及其监管人员在实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时,处于强势,维护作为被监管对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权益是一个重大问题。为此,本条规定银监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另外,根据银行监管的特点,特别增加了“效率”原则。
    二、具体原则的解释
    经过比较国际监管原则,结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监管实践,确定监管原则为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四项原则。
    (一)依法原则
    依法原则是指监管职权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监管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监管应当遵循依法原则。依法原则的内容包括任何监管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才能存在;任何监管职权的行使都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任何监管职权的授予及其运用都必须依据法律。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原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因为法律、行政法规是银行业规章的上位法,下位法必须遵守上位法的规定。二是在市场准入、日常监管和市场退出等过程中,实施行政许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实施。
    (二)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监管行为为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监管政策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当依法公布。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管立法和政策公开;二是监管执法行为公开,包括监管的标准、条件、程序,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为如重大行政处罚应该采取公开的形式;三是行政复议的依据、标准、程序应予以公开;四是行政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银行业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法律地位平等,银监会应当平等对待。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实体公正的要求有:依法监管、不偏私;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公正的要求有: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监管行为。
    (四)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行使监管职权时,要以尽快的时间、尽可能低的成本,严格遵循行政程序和时限,监管机构精干,对监管行为进行成本一效益分析,使监管立法和行为具有最大可能的合理性,降低成本、为国家、社会和行政相对人带来益处。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第一节简介):“必须认识到在监管所提供的保护和金融中介的成本之间存在着矛盾。对银行和金融体系降低风险的要求越高,监管的内容就越细,所需的成本就越高,最终势必对创新和资源配置造成负面影响。”因此,银行监管应当遵循效率原则,必须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监管收益主要包括由于实施监管导致的银行体系风险损失的减少和市场效率的增加,监管成本主要包括由监管者承担的直接成本和由被监管者承受的间接成本等。即,一方面,银行监管要有效分配和使用监管资源,另一方面,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市场的限制和监管要求应当与消费者和银行业因此而获得的收益相匹配。英国金融服务局提出的监管原则中即包括效率和经济(efficiency  and  economy)原则、规制与收益相匹配(proportionality)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释义]    本法是关于监管者的法律保护和监管独立性的规定。
    一、监管者的法律保护
    监管者的法律保护在本法中主要体现是明确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这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作出的明确规定。既体现了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给予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又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爱之情。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在有关的法律中,特别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尽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银监会是事业单位,但它是根据授权代表国家履行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银监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如果诬告陷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是要受到刑法处罚的。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期;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我国刑法对徇私枉法和徇情枉法是要给予刑事处罚的。刑法还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凡是侵害公司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触犯法律的,都将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惩。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款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将被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200元以下罚款地者警告。正是由于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将会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对监管者进行法律保护是一个国际通行做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就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作了规定,如第一项原则规定:“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银行组织的审批及持续监管,要求其遵守法律与法规及安全稳健性的权力和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相关金融法律中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监管的独立性
    关于监管的独立性问题。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本法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
    (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中央政府其他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预。
    (二)我国废弃计划分配信贷资金体制的时间还不长,一些地方党委、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党政人员还残留有计划分配银行资金的观念,习惯于将银行资金当作财政资金,吃银行大锅饭的思想还在一些地方存在;再加我国多数金融机构为国有、国有控股或地方财政控股,在人事安排、经营管理等方面受到地方党委、地方政府、政府部门的很大制约,地方党政部门容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和金融监管工作。过去的实践证明,一些地方党政部门非法干预金融是造成我国金融混乱,金融机构违法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因此,法律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独立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加强银行业监督管理,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目的是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经营,维护银行业秩序,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合法、稳健运行,发挥市对资金资源的配置机制。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不少地方急于发展地方经济,急需资金支持,而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部门不少是吃饭财政,手中又没有足够的资金,银行业金融机构往往就成为有些地方党政部门进行干预,获取资金来源的重要渠道。由于资金对社会和经济的重要性,一些企业和个人出于对生产经营的需要或出于一些非法目的,往往通过各种手段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资金。银行业监督机构的监管将触动一些党政部门以及企业和个人的既得利益,因此,以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独立性,以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银行业秩序,促进我国金融事业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四)以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独立监管权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认为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先决条件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独立监管权,监管者的独立性是银行监管制度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该委员会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1就强调:“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应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这项原则要求从立法角度保证监管人员“实现目标和责任时享有工作上的独立性,以便摆脱政治方面的压力并能够实现这些目标”。
    (五)由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各种社会矛盾也有加强的趋势,其中一个重要表现是企业逃废金融债务,企业逃废银行债务屡禁不止,而且得到一些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利益集团的支持,已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破坏了社会信用,对银行业的合法稳健经营造成很大影响,作为监管者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维护银行业秩序,银行业的合法稳健经营方面负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在必要时,还要指导组织金融机构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这就必然与一些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一些利益集团发生冲突,导致对银行业监管进行干预,因此,以法律形式赋予监管者的监管独立性,不允许地方政府、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监管是很必要的。
    (六)监管者的独立性问题,我国的立法及金融监管实践中一直十分注重的。1995年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即以法律形式赋予当时的银行业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独立性。1998年,当时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撤销省级分行设立跨省的大区分行,避免省级人民政府对金融监管进行干预,维护监管者的独立性是其中一项重要原因。这次立法中,立法机关将监管者的独立性问题以法律的形式再一次明确,既考虑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际需要和国际通行做法,也考虑了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是十分必要的。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释义]    本条是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央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参与协调机制的有关各方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确保各方都能充分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和信息,同时又避免向同一机构重复收取数据,增加金融机构的负担,参与协调机制的各方应达成协议,根据职责分工,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取,同时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使各方的数据需求都能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本条规定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央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也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关于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相呼应。
    从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践来看,建立监管住处共享机制非常必要。现阶段,我国选择的是将银行监管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实行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一方面,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并相互补充,因此有必要在这两项职能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协调机制和充分、及时的信息交流,否则,不论是银行监管,还是货币政策,其有效性都会受到严重的影响。而且,一国的中央银行不论是否实施银行监管,都承担着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机构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各有优势和侧重。中央银行通过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银行监管机构则通过对银行机构实施直接的外部监管,防范和化解具体银行机构的风险。因此,为了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机构之间也需要进行密切的合作。另一方面,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金融业务不断交叉、相互渗透,各种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开始出现,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也越来越需要加强合作与交流,协调监管政策和手段,以便对不同类别金融机构从事的性质和风险相似的业务实施统一的监管标准,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协调对金融控股公司、综合性金融机构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减少监管层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这样才能确保对所有的金融机构及其从事的金融业务都能实施持续有效的监管,保证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运作效率。
    考虑到监管协调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参与协调机制的有关各方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因此有必要在相关法律,如本法中就信息共享机制作出具体要求。
    从国际通行做法看,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1规定“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还要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为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这一标准要求具备下列要素:……建立在国内外负责金融安全及稳健性各类官方机构之间加强合作、交换有关信息的体系……”。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不论选择什么样的监管模式,都在其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了协调合作机制,这一协调机制通常有三个层次的安排。第一个层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合作的框架和安排,如美国、德国和韩国,或由法律做出原则性要求,如英国;第二层次是在机构之间签署谅解备忘录,对在法律中难以细化的协调、合作事宜,如具体的职责分工、信息的收集与交流及工作机制等做出明确规定,如英国、德国和澳大利亚;第三层次是在操作层面上做出一系列安排,实际运作这一协调合作机制,如在管理层层面,安排交叉参加对方理事会(董事会);建立协调委员会,定期召开协调会议,讨论与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有关的重大问题;相互提供服务,联合进行检查、合作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等等。
    就具体的信息共享机制而言,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为减轻金融机构的负担,中央银行和监管机构应该避免向同一机构收取同样的数据和信息。为此,各方应达成协议,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取及如何交流与共享。在确定了信息由谁收取之后,中央银行和监管当局重点考虑的就应该是如何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以使各方的数据需求都能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其中,采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能大大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如德国《银行法》规定,监管局和央行之间应建立自由的信息交流机制,共享数据库和信息系统。为此,双方可以自动进入对方与其职能有关的数据库。美国于1979年成立了由联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储贷监理署五家联邦级监管机构组成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旨在联邦级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格式,协调、统一各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和监督检查活动。该委员会是一个常设机构,下设多个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组,从事统一报表格式和要求、编制和发布统一的银行业绩报告、协调监管政策和方法、促进信息交流与共享、解决信息系统技术问题等各项具体工作。各监管机构之间不仅共享数据和信息,而且共享检查、调查报告及其与金融机构的往来文件。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复杂的监管体系中,多家监管机构能够以较高的效率协调运作,基本避免了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也未给被监管机构带来过多的负担,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在其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澳大利亚则开发了服务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与金融稳定职能、审慎监管局审慎监管职能和国家统计乙编制经济数据等三方需要的统计报告体系,由审慎监管局具体运作,另两家机构根据需要使用相应的数据和信息。这一系统在满足三方数据需求的同时,也大大减轻了金融机构报送数据的负担。英国的财政部、英格兰银行与金融服务局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建立了三方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合作框架。在这一合作框架下,信息的交换分为几个层次:在管理层层面,英格兰银行与金融服务局交叉参加对方理事会(董事会)。如英格兰银行负责金融稳定的副行长兼任金融服务局理事会的理事,金融服务局主席兼任英格兰银行理事会的理事。在其他各个级别上,英格兰银行与金融服务局也建立了紧密和固定的联系,并通过工作人员的借调安排等形式来增进相互合作的文化。同时,双方还建立了信息共享方面的安排,一方可以全面、自由地共享另一方收集的与其职责有关的信息,并商定,为减小金融机构的负担,两家机构应避免向同一机构收取同样的数据,并应就由谁收取及如何向另一方传递达成协议。
    中国银监会成立以来,为加强三家金融监管机构--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的协调合作,积极筹划建立了三方协调合作机制。2003年6月初,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联合起草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并于2003年9月18日召开第一次三方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备忘录》。《备忘录》内容包括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与交流和工作机制等几个方面。根据该《备忘录》,为加强信息交流,三家监管机构建立信息收集与交流机制,相互之间进行密切合作,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跨境监管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并建立对外开放政策的交流、协调机制和定期信息交流制度。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各类金融机构的数据和报表外,三方根据需要可以互相索取和查询数据,并相互通报对其监管对象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信息和有关银行、证券和保险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活动信息。中国银监会成立之后,还积极推动建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五部委参加的处置高风险机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目前,上述五家机构正在就协调机制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现阶段,设计我国的监管协调机制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定各类信息应该由谁收集,并如何进行交流和共享。从中长期来看,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开发既能满足中央银行和监管机构的需要,又能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的统一的数据报送系统,以较低的成本高效地获取数据和信息。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权力的规定。
    一、跨境监管的含义
    在银行业国际化的背景下,各国的银行监管当局都要负责对本国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和境内外资银行实施监管,即在某些情况下担当母国监管者的角色,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担当东道国监管者的角色。同时,任何一个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都要同时接受母国和东道国当局的监管。总体来说,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实施跨境监管的目的是确保所有的跨境银行业务都能得到母国和东道国的有效监管。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实施全球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业务,特别是其外国分行、附属机构的各项业务,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管;同时,东道国监管当局也应对境内的外国银行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母国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当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及时通报和交流有关信息。在这一监管合作机制下,母国监管当局应当根据东道国监管当局的监管内容和水平确定监管强度和应当采取的监管措施,并有权力进入东道国进行现场检查;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发照前应当确保申请人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征求母国监管当局的意见,在监管过程中应当允许和配合母国监管当局进行现场检查,并有权分享母国监管当局掌握的有关信息。
    二、必要性
    银行业国际化和金融市场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使国际监管组织和世界各国的监管当局越来越关注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也对各国监管当局加强监管协调与合作,实施有效的跨境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73-1974、1982-1984年期间一系列跨国银行倒闭事件,特别是1991年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集团(BCCI)事件,暴露了跨境银行监管存在的严重缺陷,使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多边国际银行监管协调机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是顺应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合作这一需要而设立的,其早期的工作主要就是探讨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合作问题,力求填补跨境银行监管的漏洞。
    我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高国际竞争力,需要走国际化的发展道路;同时,我国的金融体系也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这都要求我国的银行业监管不断提高国际化水平,加强跨境监管。但是,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的协调合作机制不完善,跨境监管水平不高,仍然是目前我国银行监管的薄弱环节之一。作为母国监管当局的监管有效性,特别是跨境监管能力在国际上受到质疑,已使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跨境业务、设立境外机构时遇到障碍,影响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际化进程。因此,加强我国银行监管当局与境外监管当局的监管合作,提高跨境监管能力是提升我国整体银行监管水平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国际经验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1规定“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还要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为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这一标准要求具备下列要素:……建立在国内外负责金融安全及稳健性各类官方机构之间加强合作、交换有关信息的体系……”。同时,《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将“跨境监管”作为六个专题之一提出(第Ⅵ节):“本节确定的各项原则与所谓的巴塞尔协定以及该协定的后续文件相一致。该协定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在跨境银行监管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作出了规定……”。同时,这一节提出了跨境银行监管的三项原则:原则23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特别是其外国分行、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的各项业务,进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原则24规定:“并表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是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交换信息。”原则25规定:“银行监管者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而且从并表监管的目的出发,有权分享外国银行母国监管当局所需的信息。”另外,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从1983年以来,分别在1983、1990、1992和1996年发布了五个关于国际监管协调合作的指导性文件:1983年3月的《对银行国外机构的审批程序》、1983年5月的《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即著名的《巴塞尔协定》(Basel  Concordat))、1990年4月的《银行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即《巴塞尔补充协定》)、1992年7月的《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和1996年10月的《跨境银行监管》。委员会在这些文件中提出的跨境银行监管原则已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接受和采纳。
    1.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跨境银行监管标准
    巴塞尔委员会总结了《巴塞尔协定》及《巴塞尔补充协定》的实践经验,在1992年的《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提出了跨境银行监管的四项最低标准,分别是:
    (1)所有国际银行集团和国际银行都应由有能力从事并表监管的母国当局实施监管。
    (2)跨境设立银行应当既获得母国又获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同意。
    (3)母国监管当局应当有权获得跨境银行机构的信息。
    (4)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认定上述三条标准的任何一条未能得到满足时,可以采取限制性措施,包括禁止在其辖区内设立银行机构或对所设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性质施加审慎性限制。
    2.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责任划分原则
    委员会1983年的《巴塞尔协定》提出,总体来说,东道国当局负责对在本国领土上作为单个机构经营的外国银行进行监管;而母国当局对银行集团在世界范围的全面业务负有总体监管责任。为了在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有效的监管协调与合作,有必要适当地划分监管责任。该协定提出的监管责任划分原则是:
    (1)就分行而言,对清偿能力的监管主要是母国当局的监管责任,因为外国分行的清偿能力与其总行的整体清偿能力密不可分;而对流动性的监管责任则主要在东道国,因为东道国当局被认为最有条件判断在当地货币交易中的流动性状况。
    (2)就附属机构而言,对清偿能力的监管是东道国和母国当局的共同责任,而对流动性的监管责任则主要由东道国承担。
    (3)就合资银行而言,对清偿能力的监管一般由东道国当局承担主要责任,但当一家银行成为支配性股东时,则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当局共同承担;对流动性的监管责任主要在东道国。
    委员会指出,如果东道国和母国当局没有就监管责任的划分另行达成协议,那么通常就被理解为接受以上的监管责任划分原则。
    3.巴塞尔委员会关于改进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信息交流的建议
    (1)关于母国当局的信息获取
    委员会在1996年发布的《跨境银行监管》文件,提出了改进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信息交流的一系列建议。根据这些建议,母国当局应当对银行的全球业务实行并表监管,为此可以采取非现场和现场监管以及查阅审计报告等任何必要的监管手段。进行非现场监管,母国当局需要收取银行全球业务的定量和定性信息;进行现场检查,母国当局有权进入银行的境外机构实施检查。委员会同时建议,母国当局在实施现场检查之前,应当征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同意,并向东道国当局及时通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2)关于东道国当局的信息获取
    为确保东道国实施有效的跨境监管,母国监管当局应当主要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提供三类信息:一是东道国感兴趣的被监管的当地机构的有关信息,特别是银行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能力和经营的诚信情况;二是母国的银行监管框架;三是银行总部或集团整体出现的重大问题,尤其是当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对东道国银行体系具有重大影响时。
    (3)如何克服银行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对母国与东道国信息交流所构成的障碍
    母国与东道国信息交流所遇到的最大问题是,一些国家的银行保密法等法律法规限制母国监管当局获取境外银行机构的有关信息,和/或禁止母国当局进入本国进行现场检查,因此构成了母国当局实施有效并表监管的障碍。为此,巴塞尔委员会提出,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应当修改本国的相关立法,消除母国监管当局获取必要信息和实施现场检查的任何障碍,并建议在有严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允许母国监管当局获知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姓名及其存款和投资的详细信息。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还建议,“除非能就获取信息达成满意的协议,否则银行监管当局应当考虑禁止其国内银行在根据保密法或其他法规不允许向监管者提供所需信息的国家建立机构和开展业务”。
    (4)关于监管信息的保密问题
    在东道国应当消除阻碍母国监管当局获取信息的法律障碍时,为了向银行客户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母国监管当局则应确保对所获取的信息严格保密,以避免损害公众对银行监管者的信心。巴塞尔委员会在《跨境银行监管》文件中提出了信息保密的原则。
    在实践中,大多数监管当局在监管合作备忘录中都设定了信息保密条款,承诺:1.收到信息一方若具有法定义务向第三方提供信息,应事先告知信息提供方,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提供方合作,做好信息保密工作;2.收到信息一方若不是在法定义务下向第三方提供信息,则应事先征得信息提供方的同意,并做好相应的信息保密工作。
    目前,我国信息保密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已经构成了中国银监会与一些监管当局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实质性障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此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十一条增加了一款“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4.双边监管协调合作的形式
    目前,越来越多的银行监管当局通过签署双边谅解备忘录(MOU)或交换信函(exchanges  of  letters)的方式来促进跨境银行监管的协调与合作。
    四、国内监管实践
    近几年来,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已在通过建立双边合作机制,逐步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的合作与交流。1994年至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印度、俄罗斯、英国、马来西亚、菲律宾、韩国、印度尼西亚、新加坡等8个国家签署的双边协议(协定或谅解备忘录)。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也与4个国家、2个地区的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当局建立了定期磋商制度,包括中英磋商、中日磋商、中港磋商、中澳(门)磋商、中韩磋商和中美经济联委会(JEC)金融对话机制。
    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也积极与有互设银行机构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建立双边合作关系。  2003年8月22日和25日,中国报监会分别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署了《双边监管谅解备忘录》。2003年12月8日,与美国货币监理署签署了《监管信息交换协议》,就双方的监管信息交换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12月10日又与英国金融服务局正式签署《双边监管谅解备忘录》。目前,中国银监会还在积极与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监管当局就签署监管合作文件进行磋商,预计2004年初将与上述两个国家正式签署《双边监管谅解备忘录》。与境外银行监管机构协调合作的范围和深度的不断加强,将有利于大大促进我国银行监管机构提高跨境监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