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强制许可的申请人负有提出有关证据的义务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三种情况作了规定,其中,除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强制许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直接作出决定而无需申请人提出申请外,其余两类的强制许可,均规定了需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作出决定。为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本条规定,申请人必须提出相关的证据,即申请人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申请时,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这就要求申请人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应当按照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先与有关的专利权人进行协商。如果能够与专利权人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原则下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依赖于强制许可,在实施专利的过程中,通常更容易得到专利权人的积极配合,掌握有关实施专利的技术诀窍,有利于保证专利实施的成功。

  如果申请人与专利权人就专利实施许可没有达成协议,申请人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申请,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至于什么样的条件才算是“合理条件”,包括实施范围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等,应由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许可决定的通知、登记、公告和终止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因为这一决定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的专有权,涉及专利权人的重大利益,应当让专利权人及时知道这一情况。专利权人也可据此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协商,要求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此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后,还应予以登记和公告,以便让公众了解这一情况。

  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时,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申请人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后,只能在强制许可决定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实施专利,而不得超越强制许可决定中规定的范围和时间。

  三、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一旦不存在,就应当终止强制许可,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维护其应有的专有权利。为此,本条第二款中规定,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按照这一规定,终止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应由专利权人提出。专利权人一旦提出终止强制许可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即应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已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即应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p#分页标题#e#

  【释义】本条是对依强制许可取得专利实施权的单位或个人权利限制的规定。

  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实施专利的权利。但为合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对依强制许可取得专利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应当加以限制。依照本条规定,对依强制许可取得专利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权利限制,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不享有独占实施权。也就是说,取得强制许可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限制专利权人自己或者再许可其他的单位、个人实施该项专利。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是通过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得到强制许可的实施权,还是通过专利权人许可得到的实施权,都受法律保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加以限制。专利权人在被强制许可某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自己所有的专利后,仍然有权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或者自愿许可第三者实施该项专利。强制许可本来就是对专利权人的独占权的一种限制,如果允许取得强制许可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许可其实施的专利有独占的实施权,与强制许可的目的相悖,对专利权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将会从根本上破坏专利制度本身。

  二、无权允许他人实施。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虽然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决定取得了实施专利的权利,但是其权利仅是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实施专利。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是专利权人,他没有权利允许他人实施该项专利。否则,也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规定。

  一、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目的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的不适当垄断,并没有使专利权人失去其专利所有权,这不是专利权的“征用”。因此,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仍然享有请求实施其专利的人包括取得强制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权利。而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实施他人的专利而获得利益,也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实施其专利的使用费。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向专利权人支付的专利使用费数额,应由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专利权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双方经过协商,对使用费数额达成了一致的,即应按双方协商的数额作为强制许可使用费,由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给专利权人。如果双方没有就使用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使用费数额作出裁决,并以裁决的数额作为强制许可使用费,由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此数额支付给专利权人。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诉讼的规定。

  一、为了防止不适当的技术垄断,鼓励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本章对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作了规定。同时,考虑到专利权毕竟属于专利权人的民事权利,行政机关虽然可以通过强制许可的形式进行适当干预,但这种干预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如果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决定,势必影响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切实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专利权人不服强制许可决定提供了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p#分页标题#e#

  二、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与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就使用费数额无法达成协议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即不愿接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的数额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和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都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对这两类行政决定不服的,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被告,依照本条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

  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由法律明确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划清专利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既有利于依法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避免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损害专利权人以外的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一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1.一项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须以其权利要求为准,即以由专利申请人提出的并经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为准,不小于也不得超出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

  2.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具有解释的功能,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但是,相对权利要求而言,说明书及附图只具有从属的地位,不能单以其作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基本依据,基本依据只能是权利要求书。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这一规定表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体现该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为基本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范围,应当是同类产品的范围;不是同类产品,即使外观设计相同,也不能认为是侵犯了专利权。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式的规定。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是指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及其进口他人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非法行为。#p#分页标题#e#

  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除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外,都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本条规定了如下处理方式:

  1.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指发生侵权案件以后,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磋商,以达成解决争议办法的处理方式。

  2.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认为他人侵犯其专利权,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得以侵权人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级别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被侵权人可以依照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处理。按照本条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如果不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打官司”方式来解决争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在此对本条的这一规定作几点说明:(1)专利侵权纠纷,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通常应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但我国专利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这对于发挥专利行政机关业务熟悉、处理程序简便的优势,减少专利诉讼案件,方便当事人,是有利的。但是,究竟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是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采用哪种方式对自己比较有利,要由当事人自己来判断,选择权在当事人,或者说是在被侵权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只能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处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主动进行处理。(2)可以作出本条规定的处理的机关,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时,按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专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的有关说明,也可以包括依法设立的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一级政府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3)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依据,是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内容,主要是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并对认定为侵权的行为进行处理,即按照本条的规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理,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侵权人既不履行,不停止侵权行为,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由于这一处理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理,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作出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15日的,除有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4.行政调解。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调解的机关,应是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的同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内容,是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调解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这种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民事调解,不是行政处理,应由当事人自愿履行,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本条第二款就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证据的提供问题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p#分页标题#e#

  1.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按照这一规定,涉及本条规定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侵权的人即被告来承担。被诉侵权的人不能提供其同样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充分证据的,推定其使用了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这一规定是本次专利法修改中新增加的规定。增加这一规定,有利于处理专利纠纷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准确认定事实,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依法公正处理纠纷。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假冒他人专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假冒他人专利,是指非专利权人在自己的非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以达到欺骗消费者,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一是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欺骗了广大的消费者;三是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专利管理秩序。对这一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应承担下述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假冒他人专利,同时又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一是责令假冒者改正并予公告,即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将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予以销毁或者将产品上假冒标注的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去掉等;同时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的假冒专利行为及责令其改正的决定予以公告。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可以处罚款。其中对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是否处以罚款的决定,其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三倍(含三倍)以下;对没有违法所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罚款决定的,其罚款数额为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

  3.刑事责任。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冒充专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实践中一般将“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称为“冒充专利”。冒充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的区别在于,冒充的专利是根本不存在的;而假冒他人的专利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不属于假冒人所有,而是他人的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伪造的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以及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二、根据本条规定,冒充专利应承担下述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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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即要求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人停止自己的冒充行为,同时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的冒充专利行为及责令其改正的决定予以公告。

  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否处以罚款,处罚多少,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行为人违法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时,应当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本条规定了三种计算方法:

  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何具体计算专利权人因他人侵权所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2.按照侵权人侵犯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即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3.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按照本条的规定,在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时,首先应当按照上述的两种方法计算。只有当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才应适用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这里讲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是指普通专利使用许可的使用费。至于“倍数”的具体数额,本法未作具体规定。需要由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能够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使侵权人不能因侵权行为得到任何好处的原则,合理确定。

  二、本条规定的计算方法,主要是供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赔偿额进行调解时适用。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应当准许。

  三、本条规定的赔偿费用中没有具体列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如权利人为调查侵权情况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等。这并不等于这些费用不在赔偿请求之列。对此,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