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或者请求引渡过境统一由外交部向外国提出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我国政府对犯罪的我国有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在国外的人,可以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这些人可能是我国公民在境内犯罪后逃离我国到国外的,有的可能是正在我国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期间而脱逃到外国的,还有的是在境外的我国公民实施了针对我国政府的犯罪需要引渡回我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还有根据我国同外国签订的有关国际引渡条约中规定的可以引渡到我国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等。

  第二,规定了最初提出引渡请求的负责机关。主要是: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管辖权的分工规定(包括立案、起诉、审理等),对被要求引渡的人的案件具有法定管理权限的有关司法机关。“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是指需要提出引渡请求的案件,都要归口到省一级。这是考虑到提出引渡请求是属于涉及外交方面的特殊案件,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适宜的。另外,如前所述,由负责请求被引渡人的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的省一级主管机关负责提出引渡的请求,如在侦查起诉阶段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在审判阶段由有关的人民法院提出,在监狱服刑期间则由监狱管理机关提出等,也是考虑根据谁主管谁负责和便利引渡的原则来作出规定的。

  第三,规定了具体的程序。就是由上述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一级的有关主管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一方面省一级的主管部门向对口的中央单位提出引渡请求意见书,同时还要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其中“引渡请求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基本上可参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可以参考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材料。另外为了执行引渡的方便,如果掌握了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也应当一并提供。“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是指为了引渡执行的方便,应当在提供上述文件和有关材料并且经有关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的同时,为了更加方便、及时地取得对方国家的批准,还要提供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家的语言文字的翻译文本。本条规定的有关部门需提供的请求引渡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的具体格式和内容,基本上可以参照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操作。但是如果有关的中央部门,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根据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的需要,并且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了有关的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向外国提出准予引渡或引渡过境的请求,统一由外交部向外国提出。本条规定,在最初提出引渡请求的省一级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程序的规定的内容向中央有关部门提出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其中“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是指上述中央的有关部门在接到最初提出引渡请求的省一级有关部门按照本条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后,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其中审核的主要内容也就是本条的规定内容和参照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内容。另外,审核的另一项内容还包括根据我国与请求被引渡人所在国的外交关系、当时的国际形势和该引渡事宜可能在国际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还要进一步提出引渡的具体操作方案和具体执行方法的意见,最后由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由于外交部是负责我国外交事务的部门,因此最后要经过外交部向外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这一必经程序。

  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国际上处理有关的引渡事宜,都要经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和必经的法律程序。而且请求引渡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得知被请求引渡人的具体所在,也就是他的踪迹。这也是提出请求引渡的国家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要提供的一个基本事项。但在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比如一个长期逃窜在国外,又是请求引渡的国家希望急于引渡回国的重要人犯,如果在好不容易得知该人犯的具体所在国或者所在地的情况下,如对该被请求引渡的人不采取紧急和必要的强制措施,就会对该人犯失去控制,而且会导致引渡的最终失败。因此,按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可以请求被引渡人所在的国家给予协助,采取紧急的强制措施,先将被请求引渡的人控制起来,以防止被请求引渡的人再次脱逃。本条就是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这样的规定的。

  本条规定中的“在紧急情况下”主要就是指如不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就有可能脱逃、藏匿、自杀等情况。一般来说,一个负案在逃的又是逃离国家到国外的重要人犯,为了躲避有关司法机关的缉拿,总是居无常所,四处躲藏,一有风吹草动就会匆忙逃离原住所。这也是各个国家之间实施引渡面临的一个难题。许多国家的引渡事宜最终未能成功,就是没有解决好对被请求引渡人事先实施监控的问题。因为毕竟人犯远离本国国土,在司法管辖方面鞭长莫及。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现在国际上通常采取国家之间给予协助的做法。应请求引渡国的请求,及时将被请求引渡人采取适当的和必要的强制措施监控起来,为以后的引渡得以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引渡本身就是一种国际行为,国家之间的互助合作也成为当今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是具体操作起来也不那么简单。因为在两个国家之间发生的引渡事宜,有时关系到国际形势,有时还关系到两国之间的关系等等复杂因素。虽然说打击犯罪是每个国家都义不容辞的责任,但被请求引渡人的所在国是否最终同意协助引渡,不仅要经过该国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加以审查,有时还取决于其他一些复杂的原因,诸如上述的国际形势和两国之间的关系等。但有一条可以说是非常明确的,就是在要经过政府之间进行交涉的一段时间里,如何先行将被请求引渡人监控起来,不致使其失控而无法使引渡顺利进行的这一目标,则是每个提出请求引渡的国家所积极追求和努力的。

  本条规定的“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其中“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是指正是由于在上述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将被请求引渡人先行控制起来,才有使该被请求引渡的人被引渡回国的可能,所以有关部门在一旦得知被请求引渡人的消息,也无论我国政府是否已经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引渡的请求,都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对该被请求引渡人先行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协助的请求。“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是指虽然有关部门为了对付防止被请求引渡人脱逃的紧急情况,需要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紧急强制措施的,仍然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向有关国家提出。也就是通过我国外交部门向有关国家政府的外交部门正式提出。随着国际间的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发展,特别是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和铲除那种跨国的犯罪活动,适应国际犯罪形势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各个国家间纷纷建立了多种形式的司法合作方式。如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有些国家之间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其他种类的司法合作方式等等。这些合作方式为各个国家间进行在紧急情况下实施引渡事宜提供了大量的方便。为使国家之间联手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特别是在国际形势日益发展变化的今天,更多的国与国之间的有关司法方面的互助与合作的方式方法会更多的被采用,因此本条所说“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也包含了对这些做法的肯定。但有一点需要注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方法需要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要求提供紧急的司法协助的帮助的,都必须要经过被请求国的同意。包括在提出的途径和所要求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方式上。因为这牵涉到一个国家的最基本的主权问题。“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是指为了应付上述的紧急情况,我国有关部门向外国提出的要求对被请求引渡人先行采取的适当和必要的紧急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要求是以不使被请求引渡人脱离有关司法部门的控制为原则。具体方式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可以采取监视居住,也可以直接采取临时羁押等方法。

  第四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提交相关的文书、文件和材料的规定。

  在处理引渡事务过程中,无论是请求引渡、引渡过境,还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请求国都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书材料,以供被请求国审查。这也是尊重被请求国主权的具体体现。当然,由于国与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对于请求国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的要求也不尽一致。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对于请求国的引渡、引渡过境以及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的请求,所应当提交的文书材料,依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

  在处理引渡事务中,无论是请求引渡、引渡过境,还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果双方签订了引渡条约,则应当按照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到所需要的相关文书、文件和材料也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提出。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址的文件、说明或者其他证据;(二)关于该案事实的说明;(三)说明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的法律规定;(四)说明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五)说明有关该项犯罪诉讼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包括:(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和居住地的材料以及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关于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四)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规定;(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

  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为止我国只与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依照引渡条约处理引渡事宜的情形毕竟有限,还有的国家即使与我国签订了引渡条约,但是对处理引渡事宜中所需要的相关文件、材料,在条约中并没有规定。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如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三、被请求国对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其要求提出。

  在签订引渡条约时,双方主要是考虑一些常见的引渡情形而确定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但是实践中案情复杂多变,经常会出现对方提出超出条约约定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其特殊要求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这里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在我国宪法和各种法律规定中的基本原则。

  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承诺的规定。

  本条规定共有三层含义:一、对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可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

  实践中的引渡案件往往非常复杂,而且案情各不相同,对于我国的引渡请求,有时被请求国可能会就该引渡请求附加一定的条件,要求我国作出相应的承诺。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我国事先不作出一定的承诺,就无法引渡,犯罪分子可能就逍遥法外。在制定本法时,对于这种情况进行了反复研究,大多数意见认为,引渡案件往往是个案解决的,案情各不相同,被请求引渡国就准予引渡提出的附加条件也不尽相同,这是国际上经常遇到的情况。即使双方签订了引渡条约,但被请求国经常会提出超出引渡条约约定的条件。如有的被请求国废除了死刑,其对于引渡请求往往会提出要求请求引渡国作出保证被请求引渡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也有的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的数罪中,要求禁止追究某项罪,等等。考虑到作出一定承诺并将这些罪犯引渡回国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可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

  二、承诺的作出。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诺的作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承诺的作出以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前提。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固有的一项权力,不容许任何外来的侵犯和干涉。如果对方以损害我国的主权为条件要我方作出承诺,则必须坚决予以拒绝。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是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对于任何侵犯我国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附加条件,我国是不能允诺的。(2)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引渡是一种国家行为,由外交部代表国家作出是国际惯例。(3)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于限制追诉和量刑的承诺由检察院和法院分别决定是由于以上两个部门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的分工决定的。引渡请求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追诉、审判和执行刑罚。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追诉权由国家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果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提出的附加条件涉及到追诉或者量刑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出承诺比较合适,这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和检察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原则也是一致的。

  三、承诺的约束力对于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所附加的条件,一旦我国政府作出承诺,就会产生相应的约束力,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该承诺。这就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受该承诺的约束,并认真遵守执行。这样既有利于打击犯罪,也有利于我国将来与外国进一步开展引渡合作。如果我国有关部门违反该承诺的约定,则必将有损我国政府在国际上的形象和不利于与他国的引渡合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规定。

  本条规定共分两层意思:一、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由公安机关负责。

  经过引渡审查后,如果被请求国决定同意引渡,则需要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将引渡的日期、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请求国,然后进入协商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程序。移交决定是单方行为,但移交过程则是双方行为。在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过程中,双方应就办理引渡事宜的一些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如:(1)移交的方式;(2)具体移交日期和地点;(3)接收官员的到达;(4)与案件有关财物的移交等。

  当我国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引渡请求,对方决定同意引渡时,也面临着如何移交及接收的问题。由于引渡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因此,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需要有专门的机关负责。考虑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措施的实施,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同时在以前的引渡和国际司法协助中主要由公安机关实施这些工作,因此,将这项工作交由公安机关负责,既有利于引渡工作的连贯性,也防止在移交人犯和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上出现偏差。

  根据本条的规定,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由公安机关负责,任何其他机关无权进行接收。这里所说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主要是指以下两种财物:(1)所移交的财物本身是可用作证据的物品;(2)该财物是被请求引渡人犯罪的违法所得。

  二、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

  根据本法的规定,提出引渡要求的主体,除公安机关外,还有法院、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对于这些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不得扣押或者拖延移交。当然从效率和及时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也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