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的规定。

  拒绝引渡的情形包括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和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规定拒绝引渡的情形,主要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原则、政治主张和人道主义等。本条是关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也就是说,凡具有本条规定的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之一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引渡。因此,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有时也被称为“绝对不引渡”的条件或者“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包括以下八项情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也被称为“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规定不引渡中国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为了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刑法规定的属人管辖权。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我国公民犯罪的属人管辖权,即使我国公民的犯罪行为是在国外实施的,只要犯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就拥有刑事管辖权。二是出于保护我国公民的考虑。由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就可以使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我国公民不在外国接受审判,也不会在外国的监狱中服刑,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在适用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定被请求引渡人是否属于我国公民,要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包括《宪法》、《国籍法》等进行审查。只要依照我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就属于我国公民;二是对于经审查被请求引渡人属于我国公民的,不论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也不论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否触犯了我国刑法,我国是否有管辖权,都必须拒绝引渡。应当注意的是,在引渡法制定前,我国与有些国家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有的未将本国国民作为绝对不引渡的条件,而是作为相对不引渡的条件,如《中泰引渡条约》第五条关于“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的规定。在办理与泰国之间的引渡案件时,本国国民不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而是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权威性以及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正当权利。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我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机关。“生效判决”,是指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有罪、无罪和免予处罚的判决。“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撤销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等决定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审查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已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时,要注意有一项时间上的限制,即“在收到引渡请求时”。只有在外交部收到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已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的,才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对于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包括已作出有关判决但判决尚未生效的,都不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而是属于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应当拒绝引渡。本项共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也被称为“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政治犯罪”是引渡法的一个特有概念,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不涉及一国是否存在所谓“政治犯”的问题。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无关于“政治犯”的规定,也不承认本国有“政治犯”的存在,但这些国家的引渡法几乎都规定了“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并采用了“政治犯罪”的措辞。我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对外缔结的引渡条约中,也已经采用过“政治犯罪”或者“政治性质的犯罪”的措辞。“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已有较长的历史,几乎与近现代引渡制度同时产生。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即1833年制定的《比利时引渡法》,就规定了“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各国广泛采用“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的主要原因是,一方面,各国愿意在打击普通刑事犯罪方面开展引渡合作,另一方面,各国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不同,对于涉及他国的政治性质的犯罪,一般不愿提供引渡合作。从各国实践看,即使是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基本相同的国家,出于国家利益和外交关系方面的考虑,一般也遵守“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如1978年一名叫Doherty的北爱尔兰共和军成员在杀害英国安全部队成员后逃往美国,英国向美国提出引渡Doherty的请求,美国就以“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为由拒绝引渡。考虑到以上因素,本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应当拒绝引渡。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应当拒绝引渡。这里所规定的“受庇护权利”,是指我国给予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的受庇护的权利,包括在我国居留和不被驱逐、遣返或者引渡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对于已经获得我国给予受庇护权的被请求引渡人,不论是因为什么犯罪而被请求引渡,都应当一律拒绝引渡。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也是在国际上得到普遍接受的引渡制度的一项内容,是针对犯有普通罪行的人的一项保护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指控或者被判决犯有普通罪行的人在请求国受到迫害或者不公正的待遇。这里所说的“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包括针对任何犯罪的刑事诉讼和刑罚,比如被请求引渡人因为抢劫罪被请求引渡,但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或者政治见解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就应当拒绝引渡。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应当拒绝引渡。“军事犯罪不引渡”也属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将军事犯罪排除在外,主要是因为军事犯罪不是普通犯罪,它违反的某一国家法律规定的军事义务,侵犯的只是该国的军事利益,这种利益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如果在这种仅涉及侵犯一国军事利益的犯罪方面进行司法合作,无异于是一种军事上的合作,远远超出了刑事司法合作的范畴。因此,各国一般都将军事犯罪作为拒绝引渡的条件。在适用本项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判断是否纯属军事犯罪时,既要考虑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要考虑请求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中,即使一国将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规定为军事犯罪,而不构成普通犯罪,另一国则将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规定为普通犯罪,而不构成军事犯罪,也应当拒绝引渡。二是这里所说的“纯属军事犯罪”,是指依照我国法律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而不构成其他犯罪。比如战时自伤罪、战时临阵脱逃罪等,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的犯罪,但战时自伤和战时临阵脱逃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不构成其他犯罪,这两种行为就属于“纯属军事犯罪”的情况。再比如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虐待俘虏罪,既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的犯罪,同时依照我国刑法还可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杀人罪、伤害罪、抢劫罪、侮辱罪等,因此,不能作为本项所规定的纯属军事犯罪。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在处理时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和对法条竞合的犯罪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一般只按照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虐待俘虏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不能因此将这几种行为视为“纯属军事犯罪”的情况,作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犯罪。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主要体现了对司法主权的尊重和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的保护。对于依照我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存在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如果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国,显然是不合适的,也是对被请求引渡人利益的侵害。在实践中,如果依照请求国法律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国一般不会提出引渡请求,因为即使提出并成功引渡,也实际上无法追究被引渡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适用这一规定时,主要是审查依照我国刑法是否有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本项规定共列举了两种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和“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在审查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时,主要依照我国刑法总则第八节“时效”的规定进行。这里所说的“赦免”,在我国表现为特赦制度。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七项和第八十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实施的犯罪我国具有管辖权,并根据我国的特赦令被免除刑事追诉,则应当拒绝引渡。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一贯坚持的人道主义精神,也是依照我国政府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于1988年11月3日对我国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酷刑公约》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该《公约》第三条规定:“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该国。2?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定义,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和大量的具体性的规定,同时,对这些禁止性行为还有具体规定。此外,在适用本项规定时,除依照我国法律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进行认定外,还可以参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酷刑公约》中的有关规定。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拒绝引渡。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是指在被告人未出席法庭和有关的庭审活动的情况下进行审判作出的有罪判决。考虑到缺席审判使被告人丧失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其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允许进行缺席审判,因此,我国不承认外国在缺席审判中作出的判决,同时,也不允许根据请求国的缺席判决决定引渡。但本项规定包含了一种例外情况,即如果请求国作出承诺,保证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的机会,就可以同意引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引渡人被给予了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的机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不放弃该机会,则实际上原来的缺席判决的效力就被否定,而重新开始审判程序,被请求引渡人的诉讼权利就得到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