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如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的规定。

  本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引渡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外国引渡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并决定追诉的,不得引渡给外国;对于被请求引渡人有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暂缓引渡或者临时引渡的决定。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担负着追诉犯罪的职责,本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进行关于我国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是否追诉的审查提出意见,是必要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我国司法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这里所说的“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指请求国根据本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请求书中载明的准备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追究的犯罪。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主要是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刑法第六条)(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刑法第六条)(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刑法第八条)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的审查中,主要审查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否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包括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被请求引渡人是否是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或者我国公民实施的犯罪,从而确定我国司法机关对引渡所指的犯罪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

  二、被请求引渡人是否有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我国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条规定的“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是指除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以外,根据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犯罪。这里的“其他犯罪”可以是发生在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前,也包括引渡请求提出后,被请求引渡人实施了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的犯罪。这些犯罪,请求国在引渡请求中并没有涉及,没有提出引渡这些犯罪,而这些犯罪可能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也可能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的犯罪。

  三、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是否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

  在确认我国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是否追诉的意见。有些犯罪虽然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但请求国也具有刑事管辖权,需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对于认为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提出追诉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中,对于已经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不需要再提出意见,其职责主要是对还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提出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外交部转来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这里规定的“一个月内”,是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外交部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这些材料之日起计算一个月以内。根据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应当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写出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