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以及被请求引渡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权益角度考虑,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的内容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这里规定的“宣读”是指作出裁定后,应当当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告知其符合引渡条件的依据或者不引渡裁定作出的根据,使其了解案件的审查结果。

  二是,为了保证引渡的正确,本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体现了我国对待引渡案件的慎重和认真态度。本条对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时间作出了规定,即七日内,从作出裁定之日起计算。

  三是,被请求引渡人对符合引渡条件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本条对被请求引渡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规定了具体时间,即自高级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对于提出意见的方式,可以是被请求引渡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人委托的中国律师。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方面,主要是被请求引渡人认为不符合引渡条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而提出改变裁定的意见。法律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是为了给被请求引渡人一个救济的渠道。

  在实践中,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可以向原审查引渡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由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收到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后,主要是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的裁定,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送达被请求引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