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复核引渡案件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具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请求国的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中规定的引渡条件,最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引渡条件,涉及适用法律问题,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责范畴,因此,法律将司法审查最终的决定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也体现了国家对此类案件的慎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引渡法也是这样规定的。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这里规定的“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包含有两方面的内容,即: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请求国的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是正确的,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二是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是正确的,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这里规定的“核准”也是一种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裁定一经作出,司法审查即告结束,应当在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这里规定的“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正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的裁定不正确。出现上述情形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1)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本法或者引渡条约不正确;(2)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本法或者引渡条约不全面;(3)请求国的请求没有按照本法及引渡条约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4)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存在违反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形等。对于具备上述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及相关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三、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裁定撤销,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引渡裁定改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这种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被撤销。二是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改为不引渡的裁定,同时撤销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根据本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裁定的作出,意味着引渡案件的审查就此终止,是终局性的。这种裁定作出后也应当在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被请求引渡人,并由外交部将不引渡的决定直接通知请求国。对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提出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在复核过程中,应当全面地、真实地审查各方意见,作出正确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