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请求时有权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提供必要补充材料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本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查引渡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就是确定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这种审查中大量工作是通过对请求国提供的材料的详细审查实现的。人民法院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我国引渡法、引渡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即有关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引渡案件符合本法第七条的引渡条件的规定,如证明引渡请求所指行为根据请求国法律已构成犯罪等;二是审查引渡案件是否具有本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如被引渡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等;三是引渡程序等方面是否符合引渡法的规定,如请求国是否作出不将被引渡人引渡第三国的保证等。这就要求请求国提供的材料必须是依照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种类齐全、充分翔实,以使人民法院准确、快捷地进行审查,并作出正确的裁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请求国提供的材料没有达到上述的要求,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本条中规定的“在必要时”,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请求国依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还必须提供一些必要的补充材料,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根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缺少必备材料的。如没有提供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国籍材料的或是没有提供必要的犯罪证据材料的等;二是虽然提供的材料的种类依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是齐全的,但是某一种或几种材料不清楚、不充分,不足以说明问题。如指控被请求引渡人犯罪的材料不清楚、请求国国内法依据不充分等,这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国应当提供的必备的基本材料以外的说明材料,否则可能影响引渡裁定的正确性。如人民法院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原因而被执行刑罚或者有可能受到不人道待遇,则应要求请求国出具相应的说明材料。

  人民法院要求被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应当通过外交部提出,对此,引渡法第四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本法规定通过外交部向请求国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保证了引渡法条文之间的协调一致。

  人民法院要求被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不是无限期的,本条规定被请求国应当在三十日内提供。被请求国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现有的材料作出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