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履行的职责以及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内容的规定。

  本条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从两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方面要求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要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必须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同时还有获得告知权。

  本条共分二款。第一款对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履行的职责作了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依法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被请求引渡人逃避法律的追究,使引渡无法正常进行。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必须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及时发现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使用的相应的引渡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及时发现错误,及时纠正错误,维护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查明其掌握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使对引渡案件的审查得以顺利进行。在讯问中一旦发现采取的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发生错误时,要立即放人,并取消采取的相应的引渡强制措施。对不需要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措施,采取引渡监视居住就可以保证引渡案件顺利进行的,就应及时变更引渡强制措施,而采用引渡监视居住措施。本款所说的“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是指根据本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赋予某一部门有决定采取引渡强制措施权利的司法机关。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这里所说的“引渡强制措施”,既包括引渡拘留、引渡逮捕,也包括引渡监视居住。引渡监视居住措施是一种不关押被请求引渡人的特殊强制措施。但考虑到引渡案件与我国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它是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为了慎重,准确核实被请求引渡人的真实情况,所以本款对被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的人,也要求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要及时讯问。

  第二款是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本款主要规定了两项权利,一是有获得中国律师法律帮助权。二是有获得公安机关告知权。同时对这两项权利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于引渡案件的特点,被请求引渡人生活在中国,因此,由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是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有效的保护。因此,本款规定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聘请律师必须是中国律师。由于引渡案件不涉及开庭审理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许多程序,因此,法律只是赋予了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获得中国律师的法律帮助权。这里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权”是指中国律师的职责。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为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其提出的法律问题,告之其享有的各种权利;代理申诉和控告,代替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向中国的有关部门进行申辩等。代理申诉、控告是代替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行使申诉、控告权利,而不是律师本身的权利,因此,中国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必须经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的委托。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引渡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因此,本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即无论是公安机关自己决定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都必须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的合法权利。这既是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