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条件、提交材料及公安部与外交部的工作配合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我国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引渡拘留措施的条件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这种申请是在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提出的。如果外国已经向我国正式提出了引渡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则应当区别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及时作出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二是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才能提出这种申请。这里规定的“紧急情况”,主要是指将被请求引渡的人即将逃匿难以捕获等情况;三是这种申请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且载明相应的内容。如果外国的申请具备了以上几种条件,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引渡拘留的强制措施。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申请的途径以及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外国向我国提出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申请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即外国的外交部门向我国的外交部提出申请;二是通过警察组织的途径,即外国的警察部门向我国的公安部提出申请或者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我国公安部提出申请。外国提出的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包括:(1)请求机关的名称;(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3)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4)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包括:(1)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2)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也就是具有下列材料的说明: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本款只要求外国在申请书中说明已经具有上述材料即可,并不要求其全部提供上述材料,外国可在随后的正式引渡请求中提供这些材料。(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是为了能在随后提出的正式引渡请求时有效控制被请求引渡人,保证引渡合作的顺利进行,如果外国不说明其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当然没有必要对将被请求引渡人采取任何的羁押措施。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外交部与公安部在处理外国提出的申请时的工作配合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由公安机关执行引渡拘留措施,第二款规定了外国既可以向外交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公安部提出申请,二个部门如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本款作了规定。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这样规定是因为具体执行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需要在审查外国的申请后具体执行羁押措施。同时本款规定,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公安部在审查外国申请后即可直接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无需将申请转送外交部,但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以便二个部门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