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对被申请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如何通知请求国以及引渡拘留措施的期限和撤销的有关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如何通知请求国的规定。请求国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决定是否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不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不应当采取引渡拘留措施。无论是否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都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按照本款的规定,通知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请求国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二是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对于没有采取引渡拘留措施的,应当及时将原因和有关情况通知请求国。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在将执行情况通知请求国的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因为不能无限期地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请求国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后,人民法院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也有利于防止引渡问题久拖不决。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引渡拘留措施的期限和撤销的规定。按照本款的规定,对于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一般为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对于引渡拘留的撤销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对被请求人采取了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以内外交部还没有收到外国正式的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二是在三十日内虽然没有收到外国正式的引渡请求,但该外国在三十日内请求延期,则可以将期限延长十五日,在延长后的十五日内还没有收到其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在对被请求人采取了引渡拘留措施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请求国,以便留给请求国尽可能充裕的时间来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一般来说,经外国申请,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只能有一次,不能在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对被请求人一再进行引渡拘留,这只是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临时性羁押措施,其条件也相对宽松,反复采取这种措施不利于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也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和执法的严肃性。

  第三款是关于引渡拘留被撤销后并不影响请求国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被请求人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引渡拘留被撤销是由于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国没有提出正式引渡请求。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是由于联络渠道的不畅通,有的是由于路途上的耽搁,有的是由于引渡所指向的犯罪情况复杂、调查准备材料需要大量时间等等。因而不能以此为由影响引渡合作的正常进行,请求国可以在撤销引渡拘留后,依照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本款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