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的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的规定。

  执行引渡就是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和国务院准予引渡的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以及涉案财物交给请求国。根据本条的规定,引渡的具体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引渡法的规定,对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逮捕、引渡拘留、引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由公安机关作为引渡的执行机关既符合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又便于引渡的顺利执行。

  本条关于引渡的执行程序的规定有三层意思:第一,公安机关执行引渡的具体依据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国务院准予引渡的决定。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法和有关条约的规定,并且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是否对被请求人实际执行引渡,尚需由国务院决定。对于国务院决定予以引渡的,公安机关才能够执行引渡;对于国务院决定不予引渡的,虽然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也不得执行引渡。第二,在国务院作出予以引渡的决定以后,由外交部通知公安部和请求国,以便于准备引渡有关事宜。之所以由外交部通知,是因为引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但是,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引渡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引渡条约。因此,如果某项引渡请求是根据这种有特别规定的引渡条约的规定,向外交部以外的其他机关提出的,则应由该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国务院的决定,通知公安部和请求国。第三,执行引渡的具体事宜,由公安部与请求国约定。由于引渡往往涉及外交关系,政策性比较强,因此引渡法规定与请求国联系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应当由公安部进行,其他公安机关不得自行联系。当然,公安部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联系后指定或者安排下级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移交工作。约定事项具体包括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其他与执行引渡有关的事宜。移交地点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和请求国接收机关相会并交接被请求引渡人的场所,一般是在机场、车站、码头的国境、边境检查站等地点。方式是指双方交付和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具体方法,如通过飞机、汽车、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完成运输和交接或者在国、边境上直接移交,押送出境。其他事宜是指保证交接顺利进行的其他各种事项。比如交接时需要履行的手续或者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等;有财产需要同时移交的,有关财产交接的注意事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