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引渡执行期限的规定。

  引渡是我国应外国的要求,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国接受审判或者执行刑罚。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后,请求国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我国公安机关工作,严格按照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请求国不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会给我国公安机关的工作造成不便。另一方面,根据引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因此在引渡执行阶段,所有的被请求引渡人实际上都处于被逮捕羁押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及时移交和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有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权益。本条规定请求国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视为其放弃引渡请求,这就能够有效地督促请求国及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既便于公安机关顺利执行引渡,又有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十五日期限的计算应当是从请求国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的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之日起的第二日起算,比如双方约定于2001年3月8日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十五日的期限应当从3月9日起算,即到3月23日为期满。如果公安机关与请求国约定的移交期限为一个期间而非期日,则十五日期限的起算应从约定的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比如双方约定,三日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十五日期限应当从第四日起算。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请求国没有于法定期限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则发生两重法律后果:一是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这是因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国没有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视为其放弃引渡请求,这样我国公安机关就没有理由继续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二是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可以不再受理是指一般情况下,我国外交部不再受理,除非极特殊情况才可以例外。相同的引渡请求是指请求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即请求国因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按照约定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致使其引渡请求被视为自动放弃以后,再一次以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犯罪为请求引渡的理由,请求引渡同一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引渡执行期限延长和重新约定移交事宜的规定。

  本法规定引渡执行期限是为了督促请求国及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但是有时请求国在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了移交时间以后,会因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于约定时间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国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并非因为怠慢,而是确实遇到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上述期限”是指双方约定的移交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无法控制的原因”是指请求国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原因,比如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控制的原因只有足以致使请求国无法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才可以作为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理由。由于被请求引渡人在等候引渡时是处于羁押之下的,因此,即使请求国遇到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也不能将被请求引渡人无限期的羁押。所以本款对请求国申请延长引渡执行期限规定了一个最长限制,即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除了申请延长期限,本款还规定了重新约定移交事宜。重新约定移交事宜,是指在请求国因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于原定时间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时,由请求国与我国公安机关另行约定移交事宜。重新约定移交事宜也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以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