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新引渡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引渡人在请求国针对其所开展的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或者对其执行刑罚尚未完毕之前又逃回我国的,请求国可以提出重新引渡。重新引渡必须是针对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同一犯罪,并且是请求引渡同一人。如果请求国在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犯罪之外,又因被引渡人引渡前或者引渡后的其他罪行提出引渡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重新引渡,而属于另一个新的引渡请求,应当按照本法关于引渡的受理、审查、批准程序进行。由此可见,重新引渡实际上是对我国与请求国先前的引渡合作的重新确认。由于重新引渡是以同一犯罪为基础,针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条件已经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裁定,因此准予重新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作出,而不需要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同样,请求国请求重新引渡,可以不再提交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但是请求重新引渡应当提交重新引渡请求书,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书,国务院先前作出的准予引渡决定书等相关的文件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