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领导体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是领导关系。这种上下级领导关系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决定的。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和对被告人进行公诉的职责,确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顺利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含义:首先,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这里规定的“领导”,主要是指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指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其次,这种领导关系是工作上的领导。这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检察权,具体包括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看守所的司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所有这些工作中,都有权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领导”决不是意味着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包办代替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损害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独立性;也不是上级领导个人的随意指挥或者干涉,必须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领导。再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越级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省一级、市一级、县一级等各级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都有权进行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其下级各级人民检察院进行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