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资格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检察官法第十三条的修改,相对原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点修改:1.将初任检察官原参加的检察院内部组织的初任考试改为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是本次修改检察官法增加的最重要内容。主要目的是促进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改变当前检察官素质低下、人员混杂、违法办案等现象。作为社会公正的一道屏障,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执行法律,而检察官作为执行者,其素质尤为重要,这就需要我们从检察官资格入手,把好进人关,争取建立精通法律、熟悉业务、政治坚定、清正廉明的检察官队伍。同时,统一司法考试是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法律资格确认办法,事实与实践证明,这将有利于提高检察官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2.将“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改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条修改的意义也非常重大,删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从检察院系统外还未取得检察官资格的人调入检察院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以提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对于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人选,原检察官法规定为“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实践证明此规定的弊端较多,不利于检察官队伍的建设,特别是一些不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进入检察院的领导岗位,外行领导内行,凭借多年的工作经验和对政策的理解来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往往会陷入经验主义的错误。当然,也有些经过自身的不断学习和努力,无论领导能力,还是法律水平都有大幅度的提高,实践证明能够胜任本职工作。但是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目标出发,我们应当对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有更高的要求,同时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实际,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本条共分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担任初任检察官资格的规定。

  实行检察官资格制度,特别是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对现行检察官制度的重大改革,是保证检察官素质的重要举措。根据本款的规定,在德才兼备的基础上,初任检察官除具备检察官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这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指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实施的一项考试制度。这里的“具备检察官条件”是指初任检察官必须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即具有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二十三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人选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即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有两个途径:一是从现职检察官队伍中择优提出人选;二是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从院外调来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这两种方法也是我们多年来的实践总结,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修改检察官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改革的需要,对由于人事改革或者机构调整的需要从检察院系统外调来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人选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也必须具备检察官条件,必须符合本法第十条的规定。重点是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该人选必须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不能担任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