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等级制度。检察官的等级制度涉及到检察官的等级划分、等级的确定依据、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和办法。考虑到检察官法很难一下子对这些内容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检察官法只对检察官等级制度的一些主要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其他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这里所说的“检察官的等级编制”,主要是指在《检察官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检察官的等级划分、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依据的基础上,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同职务的检察官的等级幅度的编制。这里所说的检察官等级的“评定”办法,是指对检察官的等级的评定办法,包括等级评定的依据、标准、等级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等。这里所说的检察官等级的“晋升办法”,是指检察官在任职期间随着其职务变动和工作年限的变化逐级晋升和选升其等级的具体办法,包括晋升的工作年限规定、晋升考核、晋升培训和晋升的批准权限等。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内容在检察官法中不作规定,由国家另行规定。

  在国家未另行规定前,为了贯彻实施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等级制度,中组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15日联合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对检察官等级的编制、检察官等级的评定、检察官等级的晋升、检察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目前,执行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等级制度暂按这一《规定》执行,同时不断地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时由国家根据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经验通过立法对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加以规定。